行政長官普選諮詢雖然排場十足,但雷聲大雨點小,市民只聽到山賊與海盜的咆哮,偏離《基本法》的規定諮詢,真普選未聞樓梯響當然不見人下來。

諮詢開展前,2013年11月13日,前首席法官李國能被安排出場敲鑼打鼓,以《法治的重要性》發表演講,再次確認《基本法》第158條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不限於由本港法院提請的條例,並根據內地法律制度來解釋,對香港有約束力。11月2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李飛訪港三日為普選定調,劈頭就是重申2004年的「釋法」有效。

中國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中國的法律,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只有同一法律體系的特別法容許存在相衝突的內容。實行資本主義制度,與憲法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有關規定相衝突,因此憲法第三十一條賦予全國人大擴展憲法的權力,增加特別法規定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基本法》不是憲法下位法的基本法律,而是憲法體系的一部分,《基本法》的規定就是憲法的規定。

《基本法》如果不屬於憲法體系就會處於違憲狀態,《基本法》之上根本不能夠還有憲法;憲法與《基本法》同是國家最高法律,是規範兩種制度實踐一國,憲法的效力是通過《基本法》對特別行政區實施,「一國大於兩制」亦根本不能成立。定性《基本法》為憲法下位法的全國性法律,因此「憲法總體上適用於香港」,「喬曉陽論說」是意在沛公的強盜學說。

《基本法》是憲法體系的一部分,條文的解釋屬於憲法解釋,憲法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是解釋《基本法》的權力, 只有香港終審法院提出,全國人大常委會才能夠行使解釋權。第一至第三次「釋法」,常委會非法行使第67條第四項解釋下位法「全國性法律」的權力解釋《基本法》,百分百違法違憲,五步曲是無效的非法作品。

用心分析《劉港榕案》和《莊豐源案》的判詞,從所犯錯誤與「喬曉陽論說」完全一致可以判定,李國能關於《基本法》第158條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解釋權的表述是奉命之作,利用判詞將「一國大於兩制」的偽道理引入香港。為配李飛訪港而重出江湖敲鑼打鼓再次確認,是第二次出賣香港,真實的景象反映李國能一直與邪惡勢力保持聯繫並接受指令。

「喬曉陽論說」於2000年4月1日愚人節在香港發表,但釋法部分1999年已應用在《劉港榕案》判詞,或許是心有靈犀一點通。認同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第158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基本法》作出解釋的權力是源自《中國憲法》第67條第四項,而這項權力是“全面而不受限制的”,李國能錯足一百分乘2。

全國性法律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全國實施的法律,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喬曉陽自己亦指出《基本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竟然又定性《基本法》是一部憲法下位法的全國性法律,可算是「識膽包天」。《基本法》的規定與憲法相抵觸,根本不能夠全國實行,智者善明辨是非,愚者盲趨隨聲名,李國能不可能未讀過第十八條,認同法律盲喬曉陽的論說,首席法官是一個不可思議的大法官。

喬曉陽指《基本法》第158條(1)「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是「一國」的體現,表明在涉及國家體制、中央國家機關的權力方面,對內地同對香港特別行政區都是一樣有效。李國能「盲趨隨聲名」,確認第158條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並根據內地法律制度來解釋,對香港有約束力,喬曉陽和李國能是胡說八道唱雙簧。

《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繼續沿用普通法制度,法律由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香港基本法》是香港實行的法律,按照普通法制度,理應由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解釋,但《基本法》是中國憲法的一部分,憲法第67條第一項規定「解釋憲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權力,因此,第158條規定「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不是屬於香港法院。

第158條(1)「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規定,是制度表述而不是解釋法律的權力,是憲法第67條第一項規定的表述,作為授權及需要授權的法理依據。《基本法》是憲法的特別法,憲法與《基本法》共存,憲法的權力不會自動過戶至《基本法》,「解釋憲法」的權力只存在憲法第67條第一項,常委會和香港法院解釋《基本法》都是行使憲法的權力,第158條不是憲法權力的延伸,而是解釋權的應用規則。

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法》是授權與限權同在的法律,對特別行政區授權就是對中央限權。《基本法》中「自行xx」的規定,是將本來不屬於特別行政區的權力,為配合高度自治而通過「自行xx」的立法,確立其成為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例如外交事務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三條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第154條授權特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簽發特別行政區護照」;經過「自行處理」的授權,簽發特區護照已經成為香港自治範圍內的事務,中央人民政府已無權簽發特區護照。

《香港基本法》是香港實行的法律,因此第158條規定香港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條文解釋,必須在審理案件時進行。第158條(2)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經過「自行解釋」的授權,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已屬於香港法院,成為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常委會已無權解釋。

實現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基本法》的解釋權是按照中央在特別行政區的管治權和特區的自治權而配置,香港享有獨立司法權的自治權,其職能包括解釋本地法律及《基本法》,因此自治範圍內條款的解釋權必須授權成為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就不是高度自治,亦與第159條「自治範圍內條款修改提案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定相抵觸,第158條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解釋權的論說,純屬妖言惑眾鬼話連篇

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對特別行政區授權就是對中央限權,中央於憲法的權力在別行政區的適用性,由《基本法》第二章具體規定。第二章第十七條包含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違憲審查權,規定只能審查香港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是否不符合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的條款,法律意義就是限定常委會的《基本法》解釋權。常委會的解釋權由第十七條規定,第158條只是解釋權的應用規則,是香港的違憲審查權。

《基本法》第158條(3)規定,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自治範圍內的條款授權「自行解釋」,其他條款採用「也可解釋」的規定,已清晰標示「自行解釋」的授權屬於分權性質。「喬曉陽論說」認為授權香港法院解釋不是分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並不因授權而喪失解釋權,喬曉陽百分百屬於石器時代的法治侏儒。

第158條(3)規定,香港法院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解釋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常委會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此項規定,就是確立該等條款的最終解釋應由常委會解釋,限定終審法院無權解釋。

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最終解釋應由常委會解釋,條款的解釋是否影響到案件的終局判決,只有香港終審法院有權判定,應由終審法院請常委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法律意義就是由終審法院通知常委會對該等條款行使最終解釋權,並不是賦予終審法院尋求解釋法律的權力。香港實行普通法制度,普通法並無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尋求立法機關解釋法律的機制,而立法機關對法律的解釋亦無約束力。

喬曉陽認為《基本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法院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是「一國」的體現和要求,「喬曉陽論說」名符其實是鬼話連篇。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最終解釋權屬於常委會,但普通法制度只有「司法解釋」具約束力,因此第158條規定常委會對有關條文只能進行「司法解釋」,在審理案件時解釋。而立法機關參與司法解釋只是「一國兩制」的特別,不是普通法規則,因此需要明文規定應以常委會的解釋為準,規定是為符合普通法制度,是兩制的要求而不是「一國」的體現。

一國兩制高度自治,香港終審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都是最終解釋。經過「自行解釋」的授權以及根據「其他條款也可解釋」的規定,常委會只剩餘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條款的最終解釋權;需要常委會解釋的條款,終審法院無權解釋,終審法院可以解釋的條款,常委會就無權解釋,《基本法》的解釋權就係咁簡單,第158條賦予常委會全面而不受限制的解釋權是強盜的語言。

香港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的自治權,因此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文只能在終審判決前進行解釋。第158條訂立的解釋權應用規則,既保證香港享有的高度自治權得到實現,又維護了中央在特別行政區的權力,充分體現了「一國兩制」方針。

《莊豐源案》的判詞,表示常委會的解釋權力是源自《中國憲法》及《基本法》,常委會對《基本法》作出解釋是一種與香港普通法迥異的制度下行使職責,常委會作出的立法解釋可闡明或補充法律,立法解釋在特區是具有約束力,並且是特區制度的一部分,李國能是一個混蛋法官。

《基本法》第十八條明文規定,「全國性法律除列於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於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布或立法實施。」

《基本法》是憲法的一部分,全國性法律是下位法並且是大陸法法律,因此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不能成為《基本法》的一部分,也不能直接在普通法制度的香港實施,所以規定由特區刋憲公布或重新立法實施,將該等大陸法法律轉化為普通法的香港法律。

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只有香港被宣佈為戰爭狀態或發生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中央人民政府才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大陸法的全國性法律直接在香港實施,除此之外大陸法法律不能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第十八條的規定清晰標示《香港基本法》是普通法法律,認同常委會可作出立法解釋,香港豈不是要實行普通法與大陸法並存的「一國兩制」?荒謬已不足以形容「李國能奇人」。

實踐一國兩制高度自治,憲法與《基本法》並存,國家的單一制結構形式,不再是傳統的單一制度單一法律體系,而是變成包括資本主義制度和普通法體系在內的多元一體,憲法體系已包含大陸法與普通法。憲法第三十一條賦予全國人大擴展憲法的權力,制定普通法的《香港基本法》,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的權力就已同時自動增值,覆蓋普通法的《基本法》;第158條規定香港法院和常委會對條文解釋必須在審理案件時進行,就是規定《基本法》的解釋必須依循普通法原則。

大陸法的立法解釋是指由制定法律的機關對法律規範所作的解釋,立法解釋包含完善和補充法律漏洞的權力。憲法和《基本法》的立法機關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只是獲授權代表全國人大解釋,無權行使立法解釋權,因此第67條第一項「解釋憲法」和第四項「解釋法律」分為兩種權力。《基本法》是落實《中英聯合聲明》的憲制性文件,是中央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關係法,亦絕對不能夠進行立法解釋,而立法解釋對普通法制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亦無約束力。

2012年10月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正式退休,對釋法問題臨別贈言,表示「除終審法院主動提出外其他釋法都是錯誤」,包致金應該是已經谷到爆,離任之時盡訴心中情。香港法官在背後交叉李國能絕對不會只是包致金一人,首席法官馬道立亦在不同場合以不同語言認同包致金的說法。李國能在演講時表示理論上人大可「日日釋法」,反擊並明踩馬道立同埋包致金,李國能冇料又唔知衰仲咁乜寸,是可忍孰不可忍。

歷史記載,1999年第一次「釋法」,任港澳辦副主任的陳佐洱表示「只此一次下不為例」,2004年常委會主動「釋法」,陳佐洱又話「釋法」是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歷史的痕跡清晰可見,廖暉、喬曉陽、陳佐洱及張曉明是新歷史時期的新四人幫, 港澳辦一直是顛覆「一國兩制」的司令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工委和基本法委員會則是顛覆理論的夢工場。

回歸十幾年來,「一國兩制」一直被牽離《基本法》規定的軌跡運行,喬曉陽的角色罪惡滔天。法律犯罪惡比經濟犯罪對國家和人民的傷害更大影響更深遠,中央不處置新四人幫,中國共產黨對不起千千萬萬的革命先烈,對不起港澳人民和全國人民,對不起中華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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