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宪法原则,这一原则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指导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落实审判独立、促进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目标与举措。在落实这些具体举措过程中必须遵循宪法原则与界限,妥当处理不同层面的宪法问题,高度重视审判工作在宪法实施中的作用。

   关键词: 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 宪法原则

  

   人民法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运行的基本结构与原则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i]《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于加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机制和理念创新方面提出了新的举措,如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统一管理等。在具体落实这些举措过程中必然涉及不同层面的宪法问题,需要严格遵循宪法原则与界限。本文结合《决定》的精神,就如何理解审判独立原则的宪法功能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宪法原则

   (一)宪法原则与审判权

   宪法原则是宪法基本价值的体现,不仅体现在宪法实施的整个过程,对所有公权力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宪法原则体现国家的主流价值观,对整个国家生活产生引导作用。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实际上凝聚着一国的基本价值共识。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引导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向,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行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并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宪法原则是否规定在宪法文本,并不影响其效力。如在美国,有的学者在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ii]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iii]

   宪法原则的价值是多元的,不同的原则之间也存在着价值冲突,但核心价值是统一的。就我国宪法而言,学术界通常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归纳为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权力制约与监督原则、法治原则和单一制原则等,这些原则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均有一定程度的体现,是具有统一核心价值的整体。从这些基本原则中,必然衍生出包括审判权独立在内的一系列准则,只有在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条件下,保障人权、实现法治、确保国家的统一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等基本价值才能够实现。因此,宪法原则效力在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体现就是维护审判公平,维护社会正义,其制度就是审判权的依法独立行使。可以说,审判独立是宪政所追求的人权保障、约束公权力价值的具体化,能否坚持审判独立直接关系到能否维护宪法权威的问题。

   (二)宪法原则影响审判活动的基本途径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既是宪法规范的要求,也是执政党的治国方略。基于宪法的价值体系与功能,通过宪法原则对审判活动进行指导是宪法与司法相互作用的重要形式。

   长期以来,党对司法的领导主要表现为组织领导和政策指导。组织领导表现为各级司法机构设立党组,各级党委和法院的党组织在法官选任,特别是院长、副院长等方面有实际权力。政策指导表现为各级党委的决策对司法工作的影响,特别是通过各级党的政法委员会贯彻落实司法政策,以及协调各个司法机构。一般而言,党的主张首先具体化为某项政策或者决策,然后再影响司法政策的形成与做出,最终对司法审判活动产生影响。但这些做法容易干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导致冤假错案。因此,回归宪法精神,强调宪法对司法的保障作用是十分重要的,要以宪法为基础完善党对司法的领导,有助于从根本上实现审判机关的宪法使命。

   首先,宪法原则对司法活动产生的宏观的指导作用。宪法是国家根本法,旨在规定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是国家权力运行的前提与基础。宪法原则作为制宪、行宪以及释宪的指引,其涵盖范围更为宏观也更具全局性。从宪法文本来看,宪法原则所统率的对象不仅包括民主法制建设,也涵盖国家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法院的工作虽以审判为中心,但不能违背宪法的宏观指导。宪法在审判工作中的价值指引直接体现在具体的审判工作之中。

   其次,宪法原则决定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内容与方向。这一方面是基于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原则必然对法院审判工作产生影响;另一方面也与法院的政治功能有着密切关系。在我国,人民法院在承担审判职能的同时,也承担着某些政治职能,因此,通过宪法所体现的执政党意志实际上也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从规范的角度而言,党的领导则表现为宪法将党的基本理论确立为基本原则从而具有法律效力,然后再进一步指导法院审判工作,即宪法与法律是执政党影响司法工作的中介,宪法原则直接决定着法院工作的性质与基本内容。当然,司法的运作有其专业性与特殊性,不应当简单重复或直接表述国家指导思想或者价值。司法有其特有的性质与规律,宪法原则的指导作用不应该影响司法专业性的发挥。

   最后,人民法院负有维护宪法尊严的宪法职责。从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和第5条出发,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均负有遵守宪法和维护宪法尊严的职责。与其他国家机关不同,人民法院是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维护宪法权威方面也具有特殊的职责,这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若发现法律、法规存在合宪性问题时,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或者解释宪法”[iv],还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工作中体现宪法原则。

   (三)宪法原则与审判工作原则

   现行宪法在第125条、第126条规定了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即审判公开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和审判独立原则等。此外,《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又分别规定了若干诉讼原则。法律原则一般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v]这些由宪法所确立的关于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不仅调整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且指导和约束有关法律规范的创制、修改等活动。

   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及其原则的确立,都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的统帅下进行的。指导思想反映一国法治的基本理念,在这些理念支配下确立若干法律原则,再具体化为具体的法律规则,从而形成一套制度与程序。因此,作为理念的国家宪法的指导思想是抽象和笼统的,原则次之,规则是理念与原则的具体化,更具操作性。

   宪法原则是规则产生的基点,它可以派生出若干规则与制度,并通过这些规则实现其所蕴涵的精神;反过来,原则与规则是指导思想的具体化或外在化的结果,是保证抽象的指导思想得以贯彻和实现的必要的法律手段。宪法原则是价值与规范的统一体,它不必都以法律条款的形式来表现,因此其操作性和强制力相对要弱。宪法原则与人民法院的具体审判原则应当做出合理的分工。宪法原则主要是作为宏观的价值理念与规则,指导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法院审判的具体原则中独立审判又是一个基础和核心原则,决定着其他原则的落实和展开,例如诉讼法所确立的审判工作原则,如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辩论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等,均与独立审判具有内在联系,可以视为特定的宪法原则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的展开。

  

   二、宪法上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规范内涵

   (一)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

   近现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产生自西方法律传统中,我国传统社会虽然存在法官捍卫审判独立的事例,[vi]却远未形成审判独立的制度。在清末立宪运动的过程中,我国逐渐移植了西方的司法独立理念和制度。其中,康有为、严复、沈家本等思想家的启蒙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沈家本在论证《法院编制法》之重要性的过程中明确提出,“东西各国宪改之萌芽,俱本于司法之独立。”[vii]这种观念在20世纪初期逐渐得到普遍承认。在1949年以前,我国在学习西方法治的过程中已经将司法独立的概念作为基本的法律术语,在宪法、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各种文本中予以广泛使用。

   新中国所建立的人民司法制度也基本延续了司法独立的观念。[viii]1949年的《共同纲领》在第17条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这一条的规定是对审判独立原则的正式确立,同时也是明确的规范表述。在讨论宪法草案时,围绕“审判权”还是“司法权”问题宪法起草委员会曾进行过讨论,最后基于中国宪法文化与宪政体制的特殊性,没有采用“司法权”,而采用“审判权”,一直延续到今天。因此,审判权,审判独立的规范表述不仅仅是术语的选择问题,其概念中包含着文化与制度的特性。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在特殊的政治背景下取消了审判独立原则,“理由是审判独立是资产阶级的观点,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搞什么审判独立”,[ix]这实际上把法院的审判活动完全政治化,法院只履行政治性功能,无法独立作出专业性的判断。

   1982年宪法在继承1954年宪法传统与精神时,特别关注审判独立的规范表述问题。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只服从法律”到“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规范表述的变化引起了人们的争议,不少学者主张应恢复1954年宪法的表述,即“只服从法律”。[x]其实,从宪法规范变化的历史背景和内涵来看,表述的变化并不影响审判独立原则的落实,关键是如何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合理进行解释,以达到真正“审判独立”的目的。

   自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在宪法的指导下,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取得了发展与进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以及习总书记对《决定》的说明中指出要“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政法机关要“信仰法治、坚守法治—–只服从事实,只服从法律”,强调了“审判独立”在法治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中的重要地位,为落实审判独立的宪法原则提出具体的举措。

十八届三中全会是我国改革开放历程中的重要节点,而司法改革的核心就是回归司法的客观规律,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众所周知,法治作为人类社会构建政治共同体、寻求安定与繁荣的生活方式,从来都是将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独立作为核心的。法官的独立与审判权的独立,有助于在司法过程中排除专断意志的干预,使得个人权利的保护与社会纠纷的解决真正遵循法律、而不必受制于非法治的因素。戴雪曾将法律主治的含义归纳为“武断权力的不存在”、“普通法律与普通法院居优势”和“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xi]这三项。从某种意义上说,法治的历史就是一部司法权逐步争得独立地位的历史。无论是封建时代的君主、还是民主时代的议会,(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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