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近年来,法官因言论不慎导致社会舆论热议的事件时有发生。我国法官职业伦理规范是否已给法官设定了“慎言义务”? 如何让法院和法官能够充分理解这种慎言义务和言论限制的意义? 如何处理法官慎言与“能动主义”、“司法为民”的关系? 本文针对法官慎言义务,考察了各主要国家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或行为规范,归纳了我国法官慎言义务的主要内容和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法官慎言义务的理由,提出了法官慎言义务在实践中的难点及解决思路,进而也讨论了法官慎言义务的制度保障机制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 法官;慎言义务;职业伦理

   多嘴的法官不动脑。

   ——西方法谚

   只要一个法官保持沉默,其智慧和公正的名誉就会无懈可击。

   ——英国大法官克尔默爵士

   法官违法行为与法官不慎言论,在通常情况下哪个“错误”更令人吃惊?我们无疑会选择前者。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思考,法官受贿或逛夜总会,是显而易见的违法乱纪“错误”,况且只是法官的个人行为,这种违法乱纪的“错误”只代表他个人,因此,民众舆论对此只会在吃惊与谴责之后一笑了之。然而,一位法官个人的言论不慎的“错误”,则可能产生三种负面效果:一是公众可能对法官言论观点的正误难以判断,不像法官违法乱纪行为那样可直观判断;二是公众往往会把个人观点混同于法官群体的观点(以为整个法官群体可能都持相同观点);三是法官个人观点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到个案或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利益。因此,尽管法官行为的谨慎远比言论的谨慎更重要,但我们仍然不得不重视法官的言论。

   如果职业共同体对法官言论科以伦理上的义务,或加以严格限制,那么就产生了“举轻以明重”的效果——共同体对于法官的言论都作如此严格的限制,更何况法官的行为呢?换言之,对法官言论自由的限制,会促进法官内心的自律,还起到无形中养成言行谨慎的习惯,从而影响到法官对自己行为的严格自律。

   一、法官“金口难开”

   由于法官的职业特殊性,其言论自由要比普通公民和其他公职人员受更多的限制。在国外,法官言论引发争议的事案,要么不发生,要么就会是产生震动的事件。最近二十年内,由于传播方式和速度的更新,这类事件也受国际社会的关注,比如,日本仙台地方法院寺西候补法官(1998年)参加公开辩论受警告案[2],1999年美国第七巡回法院的波斯纳法官撰书《国家事务:对克林顿总统的调查、弹劾与审判》受批评事件[3]。2001年,美国地区法院法官托马斯杰佛逊(T.Jackson)在“合从国诉微软公司”案中,秘密接受了大量媒体的采访,表达了他个人对微软案件的看法,受到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微软在上诉中要求撤销他的法官资格。[4]2009年8月,英国一名高级法官伊恩特里格因发表了“数十万移民”到英国接受大量的福利津贴言论而面对遭革职命运。当局发出纪律质询,以调查其指犯罪率与大量移民和福利制度有关联的评论是否“过于政治化”[5]。2012年,美国加州一法官质疑被强奸女子抵抗不力,引发众怒。[6]2012年,英国资深家庭法法官尼古拉斯·沃尔爵士(Sir Nicholas Wall)公开表示支持无理由离婚,并称离婚在现实中应是“行政”程序而非法律程序,引起部分议员和民众的反对[7]。2013年,印度尼西亚一名高庭法官在国会听证会上,竟开玩笑地说“强奸犯和受害者都享受”,应考虑是否判处强奸犯死刑。此话一出引发众怒,人们纷纷要求把他开除。[8]

   在上个世纪的中国,法律上对法官言论作限制大致上只是“保密义务”的规定,如1995年的《法官法》第7条规定的“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和第32条法官不得有“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没有对法官的其他言论作出限制性规定。1998年4月15日,当时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法院系统教育整顿工作会议上提出:“逐步实现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由此开始了我国有史以来法院最大幅度地对媒体开放的时期。这也表明了中国法院在没有职业规则和伦理意识的前提下向媒体彻底敞开了大门。到了2001年最高法院《法官道德基本准则》中,才出现了关于法官职业道德意义上的言论伦理的规定,限制法官言论的伦理规范出现在法官眼前,但法官内心的言论伦理意识还是没有确立,时有法官言论不谨慎的事案出现。时隔8年后的2006年9月12日,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肖扬院长终于阐明了这样一个道理:“由于司法与媒体各自的特性不同、职责不同、规律不同,也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一些矛盾和冲突”。但是,尽管如此,我国法院对法官慎言义务的重视和约束仍然不得力。近年来,法官言论引发的争议事件又不断出现,比较典型的包括:

   (1)2007年,北京房山区法院“韩浪故意伤害案”宣判后,无法平息怒火的韩浪和被害方张某在法庭上继续起了争执。脱下法袍的主审女法官目睹这一幕,怒斥张某。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关注和热议,被称为“脱下法袍骂人的女法官”[9]。(2)2008年03月10日,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一位原副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针对“许霆案”的定罪,他说“许霆案是比较特殊的,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一审判无期明显是判重了。”此时许霆案二审离判决还有20天。这番关于“许霆案”的评论引起媒体和公众的热议[10]。(3)2011年,犯强奸杀人罪的李昌奎被云南省高院一审判死缓,该院某副院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发表观点,认为该院判李昌奎死缓而不是死刑立即执行是正确的,“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将是一个标杆。”[11]这“标杆论”一时成为社会热点。暂且不论该法官言论是否正当,法官有无必要解释判决结论?这在我国也是不完全清晰的。(4)2013年4月10日,某省高级法院院长在“豫法阳光”微博拓展座谈会上说,法官也是人,应该让博友们了解一个有血有肉的法官。该院院长说到“有时遇到长时间的审案,我们法官都不得不穿着‘尿不湿’审理。”这句话在当时的语境下可能是想描述一个事实,但没有想到此言一时也成为热议的焦点,网友的批评和调侃铺天盖地。[12](5)比如2012年最高法院某副院长在全国法院第一期(总第3期)高中级法院副院长轮训班上批评律师的言论,受到律师界和公众的热议。同样是批评律师的言论,如果这句批评律师的话出自一位著名企业家、政府官员或学者之口,则不会产生如此强烈的反响。[13]在当今“自媒体时代”,当法官卷入言论纷争时,如何化解言论引发的争议,也需要谨慎对待,要避免引发更大的纷争。

   各国对法官职业伦理的监督和管理都不外乎行为和言论两个方面。法官行为自律的监督和管理,相对较成熟,而容易“擦枪走火”的却会是法官言论的自律问题。因为我们习惯了“不以言定罪”的思维,以为言论不如行为那么受法律约束。在我国现有法治条件下,法官职业整体素养参差不齐,职业共同体对法官自律的监督和管理任务,重点还停留在“法官行为控制的阶段”,诸如法官要秉公审判、维持法庭秩序和尊严、不单方会见当事人、不受贿、不泄露审判秘密、不拖拉迟延,等等,大都属于行为层面的。况且,我国法院有根深蒂固的“行政性”传统,在不同时期,甚至要求法官有“配合”政府、“服务性”、“能动司法”的指导思想。比如河南省法院2006年起实行的“判前释法判后答疑”制度,就与法官慎言义务(法官不负责解释判决)存在较大的距离[14]。虽然有法官言论的相关职业伦理规定,但并没有引起职业机构内部的高度重视,也鲜见产生法院惩戒法官言论不当的情况。我国大陆地区关于法官言论的伦理规范研究很少,作品也不多。[15]在这样的司法文化和审判传统之下,对法官个人行为进行控制的任务更加艰巨,这就降低了对法官言论限制的要求。

   我国法官在言论上的义务如何具体界定?国际上关于法官慎言义务有哪些可借鉴的规定?法官慎言义务的理由或原理是什么?如何让法院和法官能够充分理解这种义务和限制的意义呢?如何处理法官慎言与“能动主义”、“司法为民”的关系?等等,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的。

   二、法官慎言义务从惯例走向“客观化”

   慎言,就是言论要谨慎。法官的慎言义务是指法官在法律上和司法职业道德上负有谨慎发表言论的法律义务与伦理义务。换言之,法官慎言义务具有两种性质,既是法官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官职业伦理上的义务。

   法官慎言义务通常首先表现为法官在法律上的保密义务,它属于法定义务。而法官慎言义务不仅仅是对国家、组织和个人所负的保密义务,还包括对司法权、对法院、对法官职业自身的更广泛的言论义务,不仅涉及法定性质的义务,还涉及伦理性质的义务。众所周知,法律义务比伦理义务的要求要低,法官在法律上的义务只是法官所有义务的底线,因此可以认为,伦理义务的要求更为严格,内容更为宽泛。

   作为伦理上的法官慎言义务,在各国司法传统中只是作为法官内心的确信,它是一种司法惯例。之所以说是惯例,一是因为它来源于各国的司法传统,二是是因为各国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内容并不一定通过明确的条文形式加以规定。但这种惯例已然成为职业共同体的共识,如有法官违反,则会引起同袍的谴责和鄙视,因而具有强烈的压力。西方早有法律谚语云“多嘴的法官不动脑”。从13世纪起英国法官便自视为法律的代表、正义的化身。英国还有一个传统的制度:对法官的在行使其司法权力时的错误言论,法官享有诉讼豁免权,即不得对此提起诉讼。[16]正因为法官言论受到这样一项绝对特权的保护,所以法官的慎言义务就显得更加重要了,法官对自己言论的约束就更为严格和谨慎了。英国前大法官克尔默爵士称“只要一个法官保持沉默,其智慧和公正的名誉就会无懈可击”。

   当代西方诸国对法官慎言义务的规定有客观化的趋势。比如美国法律家协会(ABA)的《司法行为示范守则(2011)》中明确规定“在所有活动中,法官都必须避免不适当的言行和不适当的表现”(准则2)[17]。包括“法官在从事司法外活动时,必须使之与司法义务发生冲突的风险最小化”。2000年9月的美国最高法院司法会议修订的《合众国法官行为准则》规则5也有类似规定,其中的3A(6)规定“法官对正在(pending)或即将(impending)审理的‘案件’避免公开评论,直至完成上诉程序。”[18]

   比如加拿大《法官职业道德原则(1998年)》设定了司法独立、正直、勤勉、平等和公正五个伦理范畴,其中讲到“司法独立”时,第8条评述说道“法官们会时不时地被要求充当咨询顾问……。法官在考虑是否接受这种要求时,应仔细想清楚接受这一任命对司法独立原则的默示效应。”其中讲到“平等”原则时,评述指出“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诠释为,表明对某人缺乏必须的反应或尊重的评论、言辞、动作或行为,法官都应避免做出。这方面的例子包括,基于种族、文化、性别或其他原因的无关评论和默示……”。其中的“公正”原则提出法官应避免“公开对立的政治辩论”,其中对应的评述中讲到“法官应当避免法庭内外有任何草率的言行,以免引起不必要的关于有失公正的想像”。加拿大司法委员会《司法行为评论法案(1991年)》中指出,“对于一个已经开始审理的案件,法官只评论一次,评论的就是做出判决的原因,此后,法官是不允许去作解释,或做辩护,或是对审判进行评论,甚至是去澄清哪些批评是模棱两可的”。[19]

澳大利亚《法官行为指导原则》(2002年)第五章5/6“法官的公开言论”中指出“应当注意避免将法官职位和权威运用在不应当运用的地方。(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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