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如何处理中国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一直是基本法研究领域中的一个难点问题。其症结在于:如何解释基于主权回归而理应适用的诉求,与不能完全适用的实践之间的矛盾。过往的研究要么对此予以模糊化处理,要么侧重于通过概念的辨析,将此问题巧妙地予以转化,却都在有意无意间回避了香港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态度。如果对回归后香港法院引用宪法的判决进行梳理,就会发现虽然香港法院适用宪法的情况不乏实例,但都集中于特定案件或特定问题上,并未在宪法审查这一典型形态上适用过宪法。维持这一有限适用模式显然不利于宪法最高效力及其规范性价值之彰显,但建立完全适用模式又会与既有的宪法规范体系存在冲突。面对这一双重困境,从短期看,可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发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香港法院适用宪法上的桥梁和监督作用。但此问题的彻底解决,则一方面有赖于内地自身宪法审查制度的不断完善;而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宪法学理论是否能为“一国两制”内在张力的纾解,提供一个更为融通的体系化思路。

   关键词: 宪法适用;香港法院;基本法;司法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宪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的适用问题,早在中英联合声明签署之前就在香港学界引起过争论。[1]在香港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起草之时,就此问题起草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内部也是争议纷纷,莫衷一是,至今没有在学理上提出一个内地和香港学界都信服的观点。[2]目前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是与基本法的性质、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以及基本法的合宪性等问题杂糅在一起予以呈现的。纵观学界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只适用宪法第31条说

   这一理论为不少香港学者所支持,其核心的观点是:鉴于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除了宪法第31条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和基本法的制定提供依据外,宪法的其他条款不应该适用于香港。在香港实际上是基本法充当着“the Constitutional Law”的角色。这是“一国两制”政策的必然,并得到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条文的肯定。[3]

   (二)宪法部分条款适用说

   这一理论由中国内地的老一辈宪法学者提出,目前在内地仍处于通说的地位,其核心观点是:宪法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但是宪法中关于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具体条文规定,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一充满辩证法色彩的论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港人对此问题的疑虑,后来的学者也以此为基础进行精细化研究,并重点对宪法部分适用的原因进行探讨,形成了不同的论证路径:如“宪法第31条依据说”、“‘一国两制’政策依据说”、“宪法特别法依据说”、“宪法适用的区际差异说”以及“基本法变通/补充/中介适用说”等。[4]

   (三)宪法完全适用说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或多或少存在论证缺陷,近期以殷啸虎教授和邹平学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完全适用说[5]。该说巧妙地回避了上述观点的固有论证思路,通过采纳广义上的宪法适用概念,来论证宪法可以也应该完全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的路径是:首先,将宪法适用区分为抽象适用与具体适用,宪法的抽象适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完成的,所以基本法依据宪法制定本身就是对宪法的适用。其次,在宪法的具体适用方面,又再细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积极地予以落实;其二是消极地不予反对。因此,宪法中涉及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的规定不在香港予以落实,并不意味着宪法不适用于香港,只是这种适用是以“认可、尊重和不得破坏”的形态予以体现的,即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通过立法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但是不能通过立法来反对四项基本原则、颠覆社会主义制度。香港的各类组织和居民也必须尊重这些制度和政策在内地的客观存在。而这本身也是宪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表现。[6]

   通过上述初步的梳理,可以发现此问题研究的核心要点是:在宪法适用于香港问题上,如何处理基于主权回归而理应适用的诉求,与不能完全适用的实践之间的矛盾。现有研究主要侧重于,通过概念的辨析和宏观理论的推导使此问题在应然层面得到一个逻辑自洽的结论,而缺乏对香港法院在实践中究竟是如何适用中国宪法的实证研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广义上的宪法适用具有很多种表现形态,但是学理普遍承认宪法的司法性适用在其中处于核心的地位。[7]作为具有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并实行普通法的香港,如果在毫不提及司法判决的情况下,讨论宪法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其结论本身恐怕很难被香港学者所认同。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基于香港回归后的司法实践,对香港法院适用中国宪法的问题展开研究。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首先,对回归后香港法院引用宪法的判例,以“是否作为案件争议点的裁判依据”为标准进行归纳,并辅之以重点案例的分析,使得我们对相关判决有一个总体性的印象。其次,本文将目光往返于上述实证结论与现有学说之间,既客观地指出限制香港法院适用宪法的规范困境,也不讳言维持目前司法性适用模式的内在隐忧。再次,通过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给上述困境在规范体系内尽量提供一个自圆其说的解决方案。当然,也指出宪法在香港适用的最终“去问题化”,将有赖于内地自身宪法审查制度的不断完善。最后,本文认为“一国两制”政策提高了国家统合[8]的成本,面对“国家统合的香港困境”,需要在宪法学理论上作出必要的反思。

   二、香港法院引用宪法的类型化研究

   通过初步的检索,回归后香港各级法院至少在37份判决书中引用了中国宪法。[9]从其时间跨度和影响力看,几乎覆盖了香港回归以来所有引发学术争议的判决。但是严格地说,判决中引用了中国宪法,并不一定意味宪法在香港被司法机关所适用。本文的宪法司法性适用,是指当香港法院在处理一个真实的案件争议点,且该争议点的解决与案件的最终结果具有直接关系时,以宪法作为裁判争议点的依据被适用,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在宪法审查意义上被适用。以此为标准,并考虑到论述的连贯性及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本文拟将相关判决大致分为四类进行分析。

   (一)在特定案件中作为裁判依据

   长期以来在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中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香港法院不能够适用宪法。实际上,上述观点与香港本身的司法实践并不相符。香港法院至少在5份判决中将宪法作为特定案件争议点的裁判依据。在这其中,丁磊淼案和华天轮案具有重要的学术意义。

   丁磊淼案[10]起因于香港法院是否应该承认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涉及破产的裁决。对此,在回归前,香港高等法院陈兆恺法官基于英国政府不认为台湾为一个独立主权国家的立场,拒绝承认和执行台北法院的裁定。[11]而在回归后,鉴于内地和香港关系的巨大转变,上述判决被高等法院上诉庭以多数意见所推翻,此结果最终为终审法院所维持。

   如果从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出发,会发现该案之所以能够产生,与香港法院对中国宪法序言第九段的解释直接相关。宪法序言第九段规定“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正是基于这一规定,香港法院将台湾现政府的性质描述为“叛逆政府”(rebel government)或“谋反政府的不法实际控制”(de facto albeit unlawful control of usurper government),而非外国政府。这一事实认定使得该案在法律适用上,与以往香港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判决的案件截然不同(也使得该案的二审与其回归前的一审有了明显区别)。此外,Wilberforce原则[12]的运用在承认台湾法院破产裁决上起了核心作用,为了论证运用Wilberforce原则的合理性,香港法院一方面在普通法资源中寻找依据,另一方面则直接诉诸了中国宪法序言第九段。高等法院上诉庭的Godfrey法官认为Wilberforce原则在本案中能够适用的基础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主权者虽然不能直接对台湾行使主权,但其仍有义务尽一切可能保护台湾人民的福祉。这就使台湾的非法控制者得到了一种默示的授权去维护该地方的法制与秩序,而在有限的范围内,主权者应该承认这些行为的有效性。作为中国一部分的香港如果拒绝承认这一点,则将与宪法序言第九段所体现的精神相背离。[13]值得留意的是,高等法院上诉庭的Rogers法官虽然持少数不同意见,但是他也明确承认宪法序言第九段在该案的适用性。[14]上述逻辑被终审法院所确认,Lord Cooke法官进一步指出,香港法院对台湾民事破产裁定的承认没有损害中国对台湾的主权或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相反作为中国组成部分的香港承认涉及台湾居民的破产裁决,有助于强化“完成祖国统一大业”这一论点。[15]该案适用宪法所得出的上述结论,在另外两份判决书中也为香港法院所遵循。[16]

   华天轮案主要涉及一家马来西亚公司与广东打捞局的民事纠纷,该案是香港回归后首个关于官方豁免权(crown immunity)(起源于英国,即“国王不能为非”以及“国王不能在自己的法庭被起诉”)的案例,其判决的内容与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的事实具有密切关系。[17]法院处理该案两个核心争议点时适用了宪法。

   其一,回归后,中央政府是否可以依据官方豁免原则免受香港法院的管辖。对此,代表广东打捞局的大律师认为根据中国宪法第31条,香港是中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其法院亦是中国的法院,所以根据官方豁免原则,香港法院无权审理以中央政府为被告的案件(除非经其同意)。[18] 对此论点香港法院予以接受。[19]

   其二,广东打捞局是否属于中央政府的隶属机构,从而也享有官方豁免权。法院首先采取“控制说”判断广东打捞局不是一个独立法律主体,而是中国交通部的隶属机构。之后根据中国宪法第89条的规定指出,交通部需要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是其组成部门。[20]由此最终得出,广东打捞局作为中央政府的隶属机构享有官方豁免权。

   通过对上述两个典型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香港法院虽然在涉及台湾问题、官方豁免等特定案件中会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争议点的依据,但是这一司法性适用并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效力的评判问题,即没有在宪法审查意义上适用过宪法。

   (二)在特定问题上作为裁判依据

   据统计香港法院至少在13份判决中,适用中国宪法说明围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为全国人大)和香港法院之间关系展开的特定问题。这其中包括在两地学界引发过热烈讨论的马维昆案、吴嘉玲案、刘港榕案、庄丰源案、刚果金案和外佣居留权案等。鉴于对这些案件的案情学者们都有过专门介绍,所以这里跨过基本案情的分析,直接以中国宪法的适用为线索,对上述案件的脉络进行重新梳理。

一切仍要从马维昆案(以下简称为马案)说起,马案中一个核心争议就是临时立法会的合法性。这实际上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全国人大是否有权成立筹委会,并授权筹委会对包括成立临时立法会在内的诸多事宜作出决定。对此,陈兆恺法官适用了宪法第62条第13项,并据此认为全国人大当然有权作出上述决定。[21] 而在处理第二个问题,即香港法院是否可以审查全国人大的上述行为时,陈法官论证的重心主要是放在基本法第19条之上,即通过类比回归前的情况,认为香港法院在回归后仍应无权审查主权机关的行为,虽然也笼统提及了中国宪法,但只是为了加强上述推论,并没有适用宪法。[22] 这里法院实际上忽视了之所以回归前香港法院对此类问题没有管辖权,其根本原因在于英国的宪制结构。所以从学理上说,(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墙外新闻实时更新 欢迎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