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建国60年来我国宪法的实施状况不尽人意,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与国人包括宪法学者对宪法实施的认识存在误区有很大的关系。为“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我们必须走出宪法实施的误区:过分强调违宪审查的宪法实施方式;排斥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机械理解有关宪法实施的宪法条款。并且,应当突破思想禁锢,积极探索包括合宪性解释在内的各种宪法实施的新方式、新路径及新机制。

   关键词: 宪法实施;误区;违宪审查;合宪性解释;宪法解释

   今年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60周年,固然60年来我国制定了四部宪法,我国宪法的实施也取得了不少成绩,但总的来看我国宪法实施的状况不尽人意[1]。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原因,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那就是国人包括宪法学界的学者们在内,对宪法实施的认识存在着诸多误区。为“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我们必须走出宪法实施的误区。

   误区之一:过分强调违宪审查的宪法实施方式

   违宪审查对宪法实施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在我国宪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普遍存在着一种过分强调违宪审查的倾向,甚至认为宪法实施就是违宪审查,将违宪审查视为宪法实施的全部内容,特别是把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即司法审查)等同于宪法实施。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一大误区。

   其实,即使是违宪审查实践在全球享有极高声誉的美国,其违宪审查也并不等于宪法实施的全部。即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违宪审查案件,也不是全部宣布所审理的法律违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展违宪审查活动遵循合宪性推定原则[3],以及政治问题不审查、立法动机不审查等原则[4],不轻易宣布违宪。据资料显示,虽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历史上审理了数千起案件,而且其中大部分属于违宪审查案件,但到2003年为止,被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全部或部分违宪的国会立法仅178个。[5] 也就是说,从1803年确立对联邦国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起的200年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国会立法违宪的案件平均一年不到1件。美国违宪审查的开展,特别是对法律违宪的宣告,远不是我们想象中的那么频繁!

   打一个也许是不恰当的比喻,违宪审查就像是“核武器”,核武器的价值并不在于使用,而是其存在的“核威慑”。核武器偶尔使用一下,可显示其可怕的力量,但如果过多使用则会造成“同归于尽”乃至人类的毁灭。近些年来,泰国宪法法院动不动就宣布总理违宪或者某个政党违宪,介入政治过深,伸手太长,它自身成了导致泰国政局动荡不安的根源之一,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严格说来,违宪审查并不是宪法实施的方式,而是宪法实施的保障。然而,违宪审查,处理违宪问题,违宪审查机关必须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直接适用有关宪法条款来审查处理。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们说,违宪审查也是一种宪法实施,它是宪法实施的特殊方式。

   的确,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实践经验可知,违宪审查特别是由法院负责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实施的重要保障,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最重要最有效的制度。[6] 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我们中国当然应该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充分重视违宪审查这一宪法实施的特殊方式和重要保障,我们应当继续为改革完善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而不懈努力。

   但同时值得强调的是,违宪审查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要过分迷信违宪审查制度包括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不要以为有了司法化的违宪审查制度即司法审查制度,宪法实施就万事大吉了。而且,违宪审查也不是唯一的宪法实施方式,它不是宪法实施的常态。我们不能因为重视违宪审查的宪法实施方式,就否定或者忽视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更不能因为我们要致力于构建行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就完全排斥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其实,宪法实施就是宪法的具体条文规定及其原则精神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其方式有很多。从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及立宪说明来看,宪法遵守和宪法执行是我国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其中,宪法遵守是一种消极的宪法实施方式,侧重不违宪,而宪法执行是一种积极主动的宪法实施方式,强调运用宪法来处理具体事情。宪法解释、宪法修改、依宪立法、依宪解释,都属于宪法执行的形式并各具特色,违宪审查只是一种负责违宪审查的特殊的宪法实施方式。[7]

   总之,我们要走出过分强调违宪审查这一宪法实施方式的迷信和误区,对于包括违宪审查在内的各种宪法实施方式,我们都要予以充分重视。

   误区之二:排斥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

   在我国宪法学界,一些学者因为过分强调违宪审查而排斥宪法实施的其他方式特别是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例如,有学者强调“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违宪审查制度的内容都是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宪法实施的出路是在人大制度框架下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并把近些年来一些宪法学者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新探索视为“偏离了宪法学研究的正确轨道,不是另辟蹊径,而是在舍本逐末”[8]。这一批评有失偏颇,存在误解和误区。其实,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学者从来没有否定违宪审查对宪法实施的重要性,只是指出“我国现行宪法规定违宪审查由立法机关负责,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制度设计缺陷使违宪审查活动尚未有效地开展起来。为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活动以保障我国宪法的有效实施,我们要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积极开展违宪审查司法化的研究,为推动我国违宪审查的司法化献计献策,但我们不能急于求成”,并特别强调“目前,我们既要讨论未来的改革,也要关注当下的任务。在修宪之前,我们更应当重视现行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在现实生活各个方面的贯彻落实,关注现行体制下宪法在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中适用的问题,研究我国宪法的初步司法化之路……合宪解释不失为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希望它能够得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和认真对待。”[9] 显然,主张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并不是“舍本逐末”,恰恰相反,可以说是对我国宪法实施方式的积极探索,可以拓宽我国宪法实施的渠道,推动我国宪法的当下实施,提升宪法实施的实效。

   还有学者对通过合宪性解释来促进宪法实施的学者所提出的“合宪性解释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10] 的新思路直接予以否定,认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在实际上也是排斥了合宪性解释这一宪法实施方式的新探索,其理由主要有五点:(1)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应遵守的一项原则,与宪法适用无关;(2)合宪性解释是为了确定法律或下位法的含义从而适用法律或下位法,是排斥宪法或上位法适用的;(3)合宪性解释至多算是宪法遵守,不属于宪法适用;(4)作为法律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在某些场合并不直接涉及宪法,谈不上宪法适用;(5)合宪性解释是以消极的方式求得法制的形式统一,而宪法适用是以积极的方式推进法制的实质统一,因此不能以合宪性解释取代宪法适用。甚至认为,“如果将它作为宪法的一种司法适用方式,则是犯下了一个不可宽宥的错误。”[11] 这些否定的观点对合宪性解释存在误解和误读之处,对宪法实施的认识同样存在误区。

   (一)要以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宪法适用,合宪性解释虽然属于法律解释,但也是一种宪法适用

   对于宪法适用,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来认识。如果我们固守传统的法律适用观点,即认为法律适用是法院将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显然宪法适用只能是法院将抽象的宪法规范应用于宪法案件,那么宪法适用也只能是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就是法院在宪法诉讼中具体应用宪法规范来处理宪法纠纷案件。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由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实施,并没有赋予法院相关职权,显然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是不存在宪法适用的。但是,在事实上,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宪法学界有许多学者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和立法活动等都视为宪法适用的方式,称之为“解释适用”、“监督适用”和“立法适用”。[12] 显然,所谓“监督适用”是直接应用宪法处理具体的违宪纠纷,然而“解释适用”未必针对具体纠纷,“立法适用”则根本不是处理具体纠纷,而且这些宪法适用的主体并不包括法院。由此看来,我国宪法学者们在宪法适用问题上不再拘泥于“法律适用就是应用法律处理案件”以及“法律适用的主体就是法院”的传统观念,并没有将宪法适用停留在由法院依据宪法来裁判宪法案件的传统认识上。由此,既然我们可以把将宪法作为立法依据的人大立法、把宪法作为审查依据的宪法监督活动看作是宪法适用的方式,那么也未尝不可把法院在普通的司法实践中将宪法作为所要适用法律的解释依据的“合宪性解释”活动同样视为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由此可见,合宪性解释虽然表面上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的一种法律解释活动,但是它与宪法密切相关,它是直接应用宪法来处理法律条款的含义确定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合宪性解释”实质上成为宪法适用的一种方式。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对象,性质上属法律体系解释,在其具体化的过程中,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13]

   (二)合宪性解释虽然是为了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的含义,但不排斥宪法适用,其过程本身就是宪法解释和适用的过程

   其实,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开展合宪性解释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大致上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1.合宪判断。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要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显然只能对合宪的法律进行解释,而不能对明显违宪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但是,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所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并不是那样一目了然,首先必须对它进行判断。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在开展合宪性解释的第一步,应该是对将要解释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判断,确定该法律及其相关条款是否明显违宪。

   2.解释宪法。合宪性解释是依照宪法来解释法律,然而“宪法往往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一种解释若欲符合宪法原则的话,则必须对宪法原则进行解释。因此合宪解释涉及部门法法条解释和宪法条文解释的对流。”[14] 显然,如果我们不首先理解和解释宪法,那么就无法开展合宪性解释。司法机关只有先理解和解释宪法,然后才依照通过理解和解释宪法所获得的准确含义和精神去解释法律。因此,我们既要看到合宪性解释的法律解释性质,还应看到合宪性解释与宪法解释的联系。合宪性解释属于法律解释,但在解释中离不开宪法解释,甚至不得不解释宪法。正如德国哥廷根大学公法教授Christian Starck先生所指出的:“所谓合宪解释(verfasungskonforme Auslegung)者,并非在解释宪法,而是解释法律。不过由于以宪法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其前提在于解释宪法,于此观点之下,合宪解释亦属宪法解释所要探讨问题的课题。”[15] 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合宪性解释的过程也是宪法解释的过程。

   3.依宪释法。在通过解释宪法而获得宪法相关条款的准确含义和精神之后,司法机关正式依照这些宪法条款的含义和精神对所要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这是合宪性解释的最后步骤,也是最重要的步骤。

从上述三个阶段来看,合宪性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使用宪法、应用宪法、解释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宪法适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宪法的精神完全可以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式进入法官的审判活动之中去,(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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