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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风声|张榜示众式执法,背后是强家父主义取向
作者:赵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发表日期:2023.2.20
来源:微信公众号“风声OPINION”
主题归类:法治社会
CDS收藏:公民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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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网原创 一个正常社会无论如何都不能纵容公然羞辱他人,无论这个理由看起来有多么冠冕堂皇。

近日,一则村庄公示的“红黑榜”,被网友曝光后引发热议。红榜上公布了获得“最美志愿者”“最美家庭”“最美婆婆”“最美媳妇”等头衔的多名村民及其事迹;黑榜上则赫然公示一人,且列举其劣迹为“无妻儿老幼,平时无所事事,生活漫无目的,小农意识,追求较低……脱贫致富愿望不强……自身发展动力不足,懒惰思想严重”。

记者调查后发现,红黑榜事件发生于陕西汉中市城固县。该县于2018年就要求全县每村都设立红黑榜,以表扬先进曝光后进。上榜方式则由村民集体评议,每年更新,由此来发挥群众自治和惩扬并举。这种红黑榜的设立也非城固县所独创,在云南腾冲、海南万宁和湖南常德等地都存在这种类似的村民“红黑榜”。这种制度创设,还一度被作为有助于提升当地文明水平的“村规民约”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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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能以黑榜来惩戒躺平者吗?

与地方政府设想完全相反,红黑榜一经曝光就遭遇很多网民激烈批评,尤其是其将村民列入黑榜且公然示众的“促进文明”方式,更被认为是完全反文明的羞辱式执法。将公民列入黑榜是否真的就能激发起其脱贫致富的愿望,使其摆脱懒惰习性,尚不可知。这种公然示众的方式,却切实地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利和人格尊严,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

让公民登上黑榜,无异于针对其名誉和荣誉予以行政处罚。尽管这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明确列举的处罚类型,却符合该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要素,“以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既然属于行政处罚,自然也要符合《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设定、实施和执行等系列规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能够设立处罚的法律依据,唯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这其中,并不包含村规民约。在学理上也一般认为,村规民约作为自治性规范,可以在由村民普遍参与且自主同意的基础上,缔结对村民有一定拘束效果的规范,以发挥村民自治权利并弥补法律空白。但是,这种村规民约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法律互相抵牾。

具体到红黑榜,村民可以通过自主投票的方式设立红榜以褒奖典型鼓励先进,但一旦将某人列入黑榜并公然示众,就已经涉及其由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这些事项,并非村规民约可以处置;对其予以惩戒,也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试想,如果我们今天可纵容村规民约以“村民自治”为庇护就逾越法律的规定和界限,侵犯公民的名誉和荣誉,那么未来当村民发生邻里纷争甚至赌博斗殴时,村规民约是否也可以直接越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的规定,对村民施以私刑?这无疑是现代法治绝对反对的。

此外,何种行为应视为违法,何种情形下才能发动对违法行为的惩罚,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一点是处罚法定的意涵,也是法治国家的要求。在人人争当“最美志愿者”“最美婆婆”“最美媳妇”这些道德楷模的背景烘托下,不愿劳动、不思进取,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可能与大众期待不符,在众志成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政策导向前似乎也不值得鼓励;但从法律来说,这同样是个人的选择自由,不能由公权机关公然贬斥和精神施压。遍查所有关于行政处罚的条款,并无任何一条规定可以对无所事事者予以惩处。

罗素说,须知参差百态乃是幸福的本源。法律会鼓励奋进,但从未禁止躺平,如果要求每个人都思想一样、行动一致,只能是将个人降格为机器和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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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酒醉驾女司机的个人信息合法吗?

除了村规民约本身并无惩戒权力,公权机关也不能将所有不符合道德期待的行为都列入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外,在这个红黑榜中更受人质疑的就是羞辱式执法。由汉中城固县的红黑榜,让人联想到近日发生在衢州市的另一则新闻。

该市交警官网于2月10日发布一则名为《近年全市已查获酒醉驾624起,其中女司机25人,有你认识的吗?她们最高喝了多少?》的文章。文中赫然公开了25位女司机的姓名、车牌号、违法时间、地址与醉酒驾的实测值,而599位醉酒驾男司机的信息则未被提及。

衢州交警官微对酒醉驾女司机的“公开处刑”引发公众广泛批评,认为其只曝光违法女性而不曝光男性严重违背了性别平等。从官微的区别对待中,的确能观察到其背后隐含的刻板印象和歧视性偏见:女性就不该喝酒。女性酗酒,尤其是喝醉,更意味着不守妇德、行为放纵,也因此,相比酒醉驾的男司机,酒醉驾的女司机道德更有亏,应受更严厉的惩罚。

这种刻板印象和歧视性偏见在道德上当然无法证立,更会引发包括男女在内的所有有正常认知的公众的极度反感。也因此,衢州交警官微在发出上述文章后因为舆情喧嚣迅速删除。

但回到法律上,不论是针对酒醉驾的男司机还是女司机,通过曝光其个人信息的方式对其予以“公开处刑”都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的违法行为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其个人信息和违法行为都要被行政机关公开。

原因就在于,公开本身就是另一种惩戒,在违法行为人已接受处罚后再对其处罚决定予以公开,无异于进行二次处罚和二次伤害,这当然不符合“行政处罚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过罚相当原则,也是对违法行为人不合比例的过度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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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曾有不少公众人物在吸毒嫖娼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后又被曝光的案件。学界普遍认为,这种做法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处罚决定公开的规定。公众人物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并不意味着其涉及的处罚案件也同样具有社会影响。法律规定处罚决定可以有限度地公开,主要适用于食品药品等监管领域,其目的也是为了借由处罚决定公开警醒公众关注某类食品药品的安全。

只要违法者是公众人物就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披露,表面上看是为了借公众人物来警示大众,本质上仍旧是法律的强家父主义取向。它不认为公众可自己做出理性判断,所以更倾向于杀鸡儆猴以儆效尤。但这种违背个人信息保护的公开方式,既是对个人简单粗暴的道德鞭挞,也不利于塑造多元和谐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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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羞辱是必须坚守的法则

无论是红黑榜,还是公布酒醉驾女司机个人信息,本质上都是对他人人格权、名誉权的羞辱。

法律不仅不允许个人实施对他人的人格贬损和精神施压,即使公权机关是为了一般性预防目的启动惩罚和威慑,也必须严格恪守法律界限,而绝不能用这种羞辱的方式,因为其背后涉及的是个人的人格尊严。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是我们每个个体在宪法上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权利的排序上,人格尊严甚至要高于财产利益,因为其维护的并不只是每个人的物质和精神利益,更是每个人的道德存在和独立人格。个体所有的权利,又都建立在完整且自洽的人格尊严基础之上。确保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他人乃至国家的侵蚀和贬损,也因此是现代法治的根本目标。

在刑事司法领域,我国历史上的确曾在严打运动中使用过游街示众、公开审判等羞辱性执法方式,也尝试通过这种方式形成一定的社会威慑。但法治的发展早已使我们意识到,这种广场司法完全跨越了法治的边界,造成对人权的根本践踏。

也因为与法治目标完全悖反,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个体尊严的羞辱性执法已经消失殆尽。我们好不容易走出了这种时代的阴影,就必须要对这种行为高度警惕。

人的尊严是无价的,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要求对其予以贬损,也没有任何事项能够正当化对个人尊严的恣意剥夺。因为,羞辱的本质就是不把人充分当人对待。反对残害,反对羞辱,不仅是法律诫命,更是道德理由。

意大利国宝级作家普里莫·莱维曾在其著作《被淹没和被拯救的》一书中,以极其冷静和理性的观察来记述自己所见证的奥斯维辛。在他看来,除少数例外外,那些将犹太人送进毒气室的纳粹分子都不是泯灭人性的恶魔,他们的恶行不过是常人的恶行,他们的愚蠢也不过是常人的愚蠢。他们被编织入一个庞大的官僚机器中,每个人都成为一个零件而丧失了对总体目标的道德感,丧失了面对鲜活生命时的同情心,他们眼里已经没有了具体的人。而一旦有权者再不能将他人当人来对待,不会理解他并与他共情,那么善与恶、正与邪的界限就将轰然崩塌。

因此,一个正常社会无论如何都不能纵容公然羞辱他人,无论这个理由看起来有多么冠冕堂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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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萧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