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11日广州日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0日就深圳好来居高空坠物案做出终审判决:“由好来居大厦北侧的73户业主(其中一户业主有两套房)每户补偿4000元,总计29.6万元。好来居的物业管理公司深圳市锦峰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显然,该判决是根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做出的。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尽管有关承担责任的实体法律规定不应当溯及既往,但是民事案件法律无规定时可依法理判决,而尚未生效的法律不妨当作法理看待。问题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观点事实上争议极大,没有法理依据,不但不为民法学界所公认,立法机关通过前还被最高法院坚决否定。
20026月重庆第一中级法院对“重庆烟灰缸案”所做的类似判决曾引起极大的争议,陈晓军先生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问题研究》一文对支持这种判决的各种理由进行了非常透彻的批判。仅仅因为持此观点的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对立法的影响比较大,才得以通过。在这种情况下,尚未生效的法律能否视为法理,恐怕很成问题。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的责任”下,但是它的内容本身包含了“抛掷物品”,而“抛掷物品”很可能构成故意伤人、故意杀人或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在刑法上属于故意犯罪行为,在民法上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而建筑物极其悬挂物、搁置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依“民法通则”为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责任承担者包括了“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与“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也存在显著区别。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特殊之处主要在于过错推定,加害行为及其与损害的因果关系还是必须的,而在本案中至少
72户业主没有加害行为。也可能73户业主都没有加害行为,因为不能排斥非业主跑到过道窗户口扔东西。如果真是物件致人损害,唯一可归责于众多业主的依据是共有理论,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建筑物外墙是共有的,而无论坠落物、脱落物最终都要从外墙穿过。但是除非是外墙脱落或共用的走廊玻璃因为疏于管理掉落,否则无法推定共有人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而外墙脱落或走廊玻璃因为疏于管理掉落很容易举证,根本就不存在无法查明加害人的情形。


此外,基于共有权人的地位让众多业主承担责任,就整个楼的业主都应该包括进去,而不仅仅是某一朝向,也不应该排除一层业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共有部分的管理人,也不能免于承担责任。而且共有人之间基于建筑物所负债务原则上是连带的,受害人可以让任何一个业主承担全部责任,由他再向其他业主追偿,这将使买楼房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急剧放大。


让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在民法上只有一个理由,就是共同危险行为。但是在家睡觉是危险行为?或者根本没回家是危险行为?如果什么也没干,仅仅因为业主身份就构成了危险行为,那么买楼房本身就成了危险行为、潜在的侵权行为;因为业主根本就无法防患这种赔偿风险,难道要让每个业主雇三、五个人不分白天、黑夜盯着邻居们的窗户监视他们的一举一动吗?“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使法律完全失去了规范人们行为、帮助人们预测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作用。


更可怕的,是跟业主有矛盾的人完全可以溜进楼道往路人身上扔石头,以达到嫁祸于业主的目的。在开发商无所不敢(从屡见不鲜的强拆报道不难看出这一点)、开发商的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关系普遍紧张的今天,这一可能绝非危言耸听。


要说交通事故率比高空坠物或抛物的发生概率高得多,买车相对于买房来说对他人构成危险的可能性大得多。被车撞了,但是不知道哪辆车撞的,并不能让所有当日通过事故发生地的车主一起赔偿。这并不是说车祸受害者就不需要保护。事实上提供救济的方式很多,譬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家赔偿等等,哪一种方法都比株连无辜好得多。


但是“侵权责任法”既然这么规定了,身为中国人如果不想无辜受罚,那就离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个是非之地,买独栋别墅去吧。

 


新快报
201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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