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紧急修正或废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呼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2006年2月25日发布
将于2006年3月1日开始生效的《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那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场所服务人员是怎么界定的?对相关健康检查和健康合格的标准是怎样制定的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 1987年4月1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
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第六条提出了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6、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 1991年8月12日发布)第二条提出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2、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我们有理由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艾滋病”概念不仅包含了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发病阶段“艾滋病”,也包含了一般的艾滋病病毒感染,也就是说,这个“艾滋病”概念就是感染了艾滋病病毒的状态。而实际上,从传染病的角度,艾滋病病毒进入人体后就具有了传染性,并且这种传染性是终身的。
根据上述政策法规的相关条款,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将不能在下列公共场所获得“健康合格证”并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1、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2、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3、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4、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5、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6、商场(店)、书店;
7、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因此,《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和该条例第三条相冲突。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诸多工作。
因此,我们要求国务院紧急修正或废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别是有关性病的规定需要更正。
鉴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常合并患有病毒性肝炎、结核病和其它性传播疾病等,我们要求国务院重新审视相关上述疾病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共卫生科学原理以及是否符合国家维护人权、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精神。
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该公约。中国政府受到该国际人权法的约束。
《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第六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有必要注意到,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身份”
(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歧视受到禁止。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06年2月25日星期六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