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吴英案,《环球时报》有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吴丹红的评论《不要让舆论决定吴英生死》。的确,法治社会,能够决定一个人生死的只能是法律,不能是其他,包括舆论。如果舆论或者其他,比如行政权力,能决定一个人的生死,这注定不是法治社会。那么,是舆论还是权力,能够作用于司法。在本土,我相信,与其把它当个问题,不如说这是人所皆知的事实。
  就吴题而言,至少到目前为止,司法并未为舆论所动。一审甫出,即遭舆情反弹,包括我在内许多评论人都写过为吴辩护的文字,浙江高院不是照样维持原判了吗。因此,到现在为止,舆论决定吴英生死,是个假问题。甚至它会一直假下去,哪怕到高院。也就是说,到高院复核时,除了它秉持司法独立,不受任何干扰,作出自己的裁决。假如它同样受到干预,那肯定不是舆论,而是权力。不但是司法以外的权力,甚至是司法权力本身(即它可以内在地表现为,吴英是生是死,出于权力考量而非法律考量)。那时吴英即使免于一死,也只是权力评估后的一种结果。也就是说,我们必须看清它的路线图:舆论-权力-司法。内中直接起作用的,还是权力。舆论只是让权力感到压力的间接因素而已。网络上有一句话:你无法叫醒一个装睡的人。假如一个人明知本土法治进程中的实际状况,却拿无以构成直接干预的舆论干预来作文章,而掩饰一种真正可以干预司法的常态性现象,我只能说这种文章不诚实。
  “从法律规定上讲,一审二审判处吴英死刑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妥。”这是吴文对吴案的一个看法。作者法学博士出身,是为专家;但舆情和一、二审过不去,恰恰就在于判决本身有问题。幸好吴英之父在微博上贴出了浙江高院的裁定书,论专业我不如该作者,但就裁定书而言,其情节表述,连我这个外行都看不出有多大罪过。分明是向身边认识的人集资,而且可数的就那么几个(原判认定直接受害人为11人),怎么能说“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集资,有公众性”。除非这是玩文字游戏:一人为私,两人为公,三人为众。何况这11人当中有一个政府身份的林卫平,他一人就集资给吴英四亿多,而吴英一共就七亿多。林是直接,吴是间接,结果一个判七年,一个判死刑。纵观整个裁定书,我既看不出吴英非法占有,也没看出主观诈骗,陈述和结论明显脱节。这里除了让我对这位专家产生疑窦外,我恳请媒体和关注此案的法学专业人士注意这份裁定书,另外更恳请高院复核时注意到它所内含的问题。
  然而,面对如此潦草的一份判决,在吴看来“并无不妥”,而且媒体还应该噤声,因为“媒体如果自诩民意代表,对最高院复核吴英案发出所谓‘呼吁’,则有干扰司法之嫌”。地方终审已经结束,媒体还没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吗。逻辑上,如果媒体没有影响二审,又何以影响复核,何况高院对所谓舆论干扰的抗压能力要比地方大得多。但,这并非主要,重要在于,面对司法权力,媒体有它呛声的自由。当然,吴文引述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话:“法律是十分明确的,当诉讼案还未了结而法庭正在积极审理时,任何人不得对案件加以评论,因为这样做实际上会给审案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任何其他宣传工具的审讯。”我尽管不知此语的上下语境,但也不愿简单认同。且不说英美法治国,已经不存在权力对司法的干预,所以才把注意力放在对舆论的防止上。就这一点而言,中国和英美可以划等号吗。另外,报纸审讯、司法审讯终究是一种修辞,是指舆论对司法的影响,重要的是司法能持守自己,并有相应的程序抵抗这种影响。美国陪审制度是让陪审员在案审期间不读报不看电视,不受外界影响,以保持自己的客观公正。这正说明媒体对案件有自己评论的权利,只是司法可以并有办法不理会而已。
  我认同作者最后所言:“让舆论的归舆论,司法的归司法”。现在不正是舆论的归舆论吗,作者怎么忘了刚才是要取消舆论的。因此,这句话只要说给司法听而不必说给舆论听。既然舆论有时可以通过司法外的权力作用于司法;那么舆论与司法的两分,首先就要做到的是,让权力的归权力,司法的归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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