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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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自由;文化权利 大学自治   
王德志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目前被学者们诠释为文化权利或者文化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文化权利这一范畴不仅被我国宪法学者指称宪法第47条规定的自由,还被人权法学者用来解读国际人权法中的有关权利,并且具有内涵模糊、外延不确定、宪法规定与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特点,弱化了科学研究自由的独立价值和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在外国宪法中多规定为学术自由或学问自由,因此可以吸收和移植域外宪法学理论关于学术自由的诠释资源,来丰富我国科学研究自由的权利内涵。遵循宪法解释学的路径,运用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可以架起科学研究自由通往我国高等教育制度的桥梁,以科学研究自由为宪法基石构筑我国现代大学法制,从根本上破解我国高等教育“行政化”的顽疾。
  【关键词】科学研究自由;学术自由;文化权利;大学自治
  
  一、科学研究自由——文化权利还是学术自由?
  
  (一)学术研究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那么,对于该条款所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应当做何诠释?在我国的宪法学理论研究中,“科学研究自由”可以说是一个价值被低估、意义被忽视的自由,其价值和内涵没有得到重视和挖掘,不仅缺失法适用学层面的诠释,法解释学层面的诠释也极其匮乏。一方面,以“学术自由”为论题的研究论文,没有注意甚至脱离我国的宪法文本中的相关规定,似乎学术自由不存在于我国宪法之中。另一方面,对“科学研究自由”的宪法学诠释,则把该自由作为一种“文化权利”,或者“文化权利”的下位范畴。
  首先,以“学术自由”为论题的研究论文,其研究方法大多为认识论的哲学方法,其诠释学术自由的资料也基本来自于道德或者哲学层面,似乎“学术自由”只是一个“哲学范畴”,而不是一个存在于我国宪法中的“法学范畴”。例如,有的学者从高等教育哲学认识论、功利主义政治哲学论及其批判出发,为学术自由提供“道德辩护”[1];有的学者认为“学术自由已成为宪法学上的共识”,其政治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2],却没有进一步探明其在我国宪法中的法源依据;甚至专门以“学术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为标题的论文[3],也不从我国宪法文本中寻找依据,而是把论证的出发点和重心放在学术自由的“哲学基础”上面,认为学术自由是一种精神自由,似乎“学术自由”与我国宪法第47条中的“科学研究自由”没有什么关联。
  另一方面,从宪法解释学的角度对“科学研究自由”所进行的诠释,基本上还停留在宪法“教科书”的层面,因为没有吸收和移植域外宪法学丰富的诠释资源,而导致诠释的贫乏。并且普遍把“科学研究自由”作为一种“文化权利”或者“文化活动自由”的下位范畴,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从而消解了“科学研究自由”独立价值。我国学者对我国宪法中“科学研究自由”的诠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所规定的是“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4],这种诠释基本上是对我国宪法条款的机械重复,缺乏抽象化的理论概括。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文化权利”,通常与“受教育权”合称为“文化教育权利”。并且认为公民的文化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文艺创作的权利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5]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款规定的是“文化权利”或“文化活动自由”,而其中的“科学研究自由在性质上属于精神自由的范畴,体现了宪法保护公民思想自由和表达自由的原则。因此,科学研究自由也称为‘学术自由’”[6]。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学术自由的概念来界定我国科学研究自由的保护领域和内涵”。[7]  由此看来,把我国宪法第47条概括为“文化权利”或者“文化活动自由”,是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并且普遍把“科学研究自由”作为“文化权利”的一种形式或下位范畴,或者是“文化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把“文化权利”的内容进一步细分,并从中挖掘其“学术自由”的独立价值,还没有成为我国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二)为什么不能把“科学研究自由”作为“文化权利”的一种形式?
  那么,“文化权利”又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把“科学研究自由”包裹在“文化权利”之中是否科学?我们看到,“文化权利”并不是中国宪法学中的独有范畴,这个范畴同样也被运用于国际人权法相关条款的诠释中。对“文化权利”的诠释主要存在中国宪法、“文化国”宪法以及国际人权法三个层面。
  其一,中国宪法释义层面的“文化权利”。如前所述,我国宪法学者大多认为,“文化权利”的法源根据是我国宪法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包括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也有学者认为,文化权利的法源根据除了宪法第47条以外,还有宪法第4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内容除了包括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以外,还包括受教育权。并把文化权利定义为,“公民依照宪法规定参与社会文化活动和享有文化利益方面的一系列基本权利的总称”[8]。
  其二,“文化国”宪法层面的文化权利。“文化国”思想起源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德国的人文主义思潮,由德国宪法学家Ernst Rudolf Huber提出,主张国家透过制度保障个人自由,尤其是那些与主观文化息息相关的艺术、研究、教育等基本权利。[9]“文化国”概念虽然没有成为文化的主流,在宪法上却也有一定的体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文化国”概念首次出现在巴伐利亚宪法中,此后,1976年葡萄牙宪法使用了“文化民主”一词。“文化国”同样出现在意大利和西班牙宪法中。[10]与传统的自由主义的“民主法治国”强调形式化的治理有别,“文化国”强调多面向关注文化生态的治理,主张国家对于文化传统、教育、学术研究和人文艺术都负有责任,政府必须发挥维护和支持的功能,不能一味放任市场决定文化环境。国家以社会整体文化为后盾,文化就像一个取之不尽的宝库,而国家就是最佳的宝藏管理员,不仅维护还能创造文化的生机。而“文化国”概念下的文化权利,不仅包括教育基本权、学术自由、宗教自由等基本权利和自由,还包括涉及教育、科学、文艺、文物古迹保护等领域作为基本国策而存在的“国家目标条款”,甚至可以延伸至青少年网络文化管制、色情管制,以及原住民教育等问题。[11]  其三,国际人权法释义层面的文化权利。国际人权法学者也把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相关权利诠释为“文化权利”,该层面“文化权利”的法源依据为: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的规定:“㈠ 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㈡ 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以及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的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甲)参加文化生活;(乙)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丙)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之利。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不可缺少的自由。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综合宪法学、国际人权法学的研究状况,当前法释义学中的“文化权利”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关于文化权利的权利客体。我国宪法学理论中运用了“文化权利”或者“文化活动自由”之类的法学范畴,但是,却并不从宪法学的角度对作为其对象或客体的“文化”进行诠释。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对文化的解读一般是采用广义与狭义的“两分法”诠释,文化“广义是指人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所获得的物资、精神的生产能力和创造的物资、精神财富总和。狭义是指精神生产能力和精神产品,包括一切社会意识形式: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意识形态。有时又专指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知识与设施。甚至可以泛指一切知识,包括语文知识”。[12]这种“两分法”的诠释方法被“文化国”宪法以及国际人权法所接受,并且通常认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文化”应当做广义解释。例如,“文化国”宪法层面的“文化”的诠释就认为,狭义的文化仅涵盖传统的国家文化政策范围,即教育、科学与艺术,而文化的广义概念这借用了社会学与人类学对于文化的常规界定模式,几乎包含了人类基于自然本性所创造的一切事物,甚至于法律与国家。[13]  国际人权法学者在诠释“文化权利”的时候,注意到“文化”概念的歧义性,他们认为,虽然文化的概念对于文化权利的规划、理解相当重要,但要在即使不是数以百计也是数目众多的运作定义中,找到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概念根本不可能。在不同的背景下,会对文化一词提出不同的构想与意义。文化可以被视为人类累积的物质遗产,或者更确切地说被视为艺术与科学创造的过程,或者可能被理解为某一既定社会团体,与其它类似团体有所差别的物质与精神活动以及产物的总和。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文化实际上代表人的本质,包括人类活动的总和。[14]甚至有学者认为,文化即“自然的人化”,凡是人类有意识地作用于自然界和社会的一切活动及其产品,都属于广义的文化。[15]  其二、文化权利的“复合性”特点。文化权利不是一个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由若干“子权利”构成的与文化的生产、传播、消费有关的“群权利”。从中国宪法学的层面看,文化权利可以包括科学研究自由、文学与艺术创作自由以及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甚至可以涵括受教育权。从国际人权法的层面看,“文化权利”则可以囊括大多数类型的人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结社自由、自决权、选择本人身份的权利、接受信息的权利和使用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这些自由与权利允许受益人参加他或她所属社会的文化生活。[16]文化权利的这种“复合性”特点,容易使文化权利作为一种“母权利”,遮蔽或者消解内含于其中的“子权利”,抑制其中科学研究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作为基本自由的独立性和价值。
  其三、文化权利内涵的模糊性。文化权利是一个缺少逻辑内涵的权利。所谓文化权利的“内涵”,指的是文化权利在逻辑学上的“本质属性”,也就是为文化权利所固有的并且仅仅为这个权利所固有的,使得文化权利与其他权利和自由区别开来的那些事物的属性。但是,不论是在国际人权法中,还是在我国宪法中,文化权利都是一个“包含几种未必属于同一范畴的不同权利”,[17]其中的权利或自由分别具有自己的内在规定性,而难于在学理上形成共同具有的“本质属性”。所以,不论是中国宪法学还是国际人权法学,对文化权利的诠释都避开了权利内涵的界定,而是采用列举“权利清单”的方式,即通过列举文化权利外延的方式来定义文化权利。但是,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关于文化权利的细目和清单,至今没有达成共识。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没有任何公认的文化定义,且存在以广义人类学意涵来了解文化共识的情境中,文化权的内涵过于普遍,以至于没有任何精确的法律意义。[18]  其四,宪法规定与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不一致性。在文化权利这个“权利群”中究竟涵盖哪些“子权利”?这个“口袋式”权利是由那些权利或自由构成的?等问题都是不确定的,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法对于“文化权利”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虽然我国学者把宪法第47条,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一概都被命名为“文化权利”,但是,我国宪法第47条的规定,与经社文公约第15条的规定并不一致,“科学研究自由”在我国宪法中的地位,与其在国际人权法的地位有很大的不同。详而言之,被我国学者称为“文化权利”的我国宪法第47条,包括科学研究自由、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而《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文化权利则为参加文化生活;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被保护的权利。从我国宪法的角度看,“科学研究自由”是宪法第47条的核心内容,(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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