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思之

张思之是中共建政后第一代律师,著名法学家,先后为一批被指控“颠覆国家政权”的人辩护,被誉为 “律师的良心”,“中国最伟大的律师”。

张思之本名张尔龙,出生于1927年11月12日河南郑州,于2022年6月24日去世。其毕业朝阳大学法律系,1956年取得律师资格,同年开始执业。1957年,被划为北京律师界第一个右派分子,开始了长达15年的劳改生涯。1980年,出任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辩护小组负责人。同年,出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副会长。1988年,创办《中国律师》杂志。1989年,六四事件后,参与鮑彤、魏京生、王军涛等政治犯的辩护。

其参与辩护的著名案件有:

1981年李作鹏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

1988年大兴安岭大火庄学义“渎职”案;

1991年王军涛颠覆、煽动案;

1992年鲍彤“泄露国家机密、反革命宣传案”;

1994年高瑜泄露国家机密案;

1995年《民主与法制》记者董服民被诉侵权案;

1995年魏京生阴谋颠覆政府案;

2003年新青年学会案上诉律师;

2003年郑恩宠泄密案;

2004年代理黎元江案;

2006年10月 王天成等诉周叶中等剽窃案;

2006年聂树斌案申诉;

2009年8月深圳市龙岗区消防一中队原中队长陈峰“玩忽职守”案

2014年浦志强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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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生涯二十年(下)

按:这是今年六月二日应邀在国际关系学院进行的讲座,感谢同学们将录音整理成文。     主持人:现在同学们有什么问题可以向夏老师提问。      夏霖:刚才同学们希望讲讲邓玉娇的案子,这个实际上就是一个经验上的总结。一些案件需要做全面的判断,像这个案子是北大的一个老师叫许志永,他通过一个叫屠夫的网友,那个网友说服了邓玉娇的父母亲,让他接受外面律师的帮助。湖北的巴东是一个很落后的地方,家属甚至都不知道律师是做什么的,他联系上了以后,许志永就打电话问问我有没有时间。他可能觉得这是一个刑事案件,因为之前我做了很多有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比如北京一个小贩崔英杰杀了一个城管副队长,经过媒体的报道以后,他们可能对我有一个印象,认为我是刑辩技术很好的刑事辩护律师,这个案子他们就想到了我,就推荐我去。      对我来讲,这种案件凶险很大,又是法律援助案件,我们挣不到一分钱。让我做法律援助的话,我做法律援助有一个原则,这个人要值得同情,不仅在法律上要值得援助,在道德上也要值得同情。当时屠夫的电话就打过来了,他请求我马上赶到,他说如果我当天不赶到湖北恩施的话,当地的警察就有可能把他控制起来。他跟当地的警察说他到这里来联系,他不是来搞事的,他是来给邓玉娇请律师的,那是一个正常途径,依法主张维护自己的权利嘛。我当天就出发。这个问题对我来讲的话,因为邓玉娇服务的地方是一个娱乐场所,你在心里面觉得邓玉娇是不是里面的性工作者,或者说是不是所谓的小姐。这里对小姐没有任何的贬义,就是一个中性词,或者说她是不是一个妓女,请大家注意这是一个中性词,没有任何的贬义。      因为前面媒体有一个基本的基调,公安局已经发了一个情况通报,那么我需要判断她是不是一个小姐,她值不值得我去援助她,我必须要在道德上同情她,这是我决定接这个案子时所考虑的问题。为什么呢?如果说她是一个小姐,那么这几个官员、嫖客过来,她这样的话,你这个小姐挑三拣四的话就有点没有职业道德了。我就是这样判断的,因为这是一个社会判断,这就需要一些社会经验。我就马上问“屠夫”,我说邓玉娇是哪里的人?他马上回复我,她是巴东县的人,而且就是案发地那个镇的人,那个叫野三关镇的人,那么我马上反应过来这个人不是小姐,她只能是服务员,因为小姐不会在本县本镇做生意,这就是一些社会经验,马上就反应过来。我当时就决定接案,哦,OK,她肯定不是小姐。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小姐就不可以代理,那样的话,我可能要收费了,因为她们可能挣的钱比我还多。      这是需要一些社会经验,你需要有一些基本的社会经验,就这些问题,我到了巴东以后,很多媒体记者,当时可能有好几十家媒体记者,几十个记者去调查,很多人来问我,夏律师,邓玉娇到底是做什么的?她其实就是KTV的服务员,就是端茶,端果盘,帮客人点歌的,甚至连陪侍的小姐都不是,坐台的小姐也不是,就是一个服务员。那么很多媒体调查记者,有很多也是24、25岁,刚刚从新闻系毕业,没有这种社会经验,这个东西一看就很清楚,她既然是野三关镇的人,她肯定不是小姐,还需要问吗?后来知道那个地方的小姐都是四川的、湖南的,那个地方是四川、湖南、湖北三省交界的地方。      我们再重温一下,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你可以更深的去体会。我们经验,经验的积累可以从实务上获取,也可以从其他社会知识上获取,希望同学们打开自己的视野,不要仅仅局限于我们法律小圈圈里面,要打开视野。特别是在本科阶段,希望同学们更多的深入各个社会学科的知识,完成自己法律职业人基本的素养,不要临到头以后,你的判断就会出问题。比如说邓玉娇案子当中的反应,这个案子我既要做邓玉娇的辩护律师,又需要做一个侦探。当地官员是想要保护那个妓院,野三关派出所是不是这个妓院的保护者,大家心知肚明。他们需要掩盖这个事情。所以他们才否认那个地方是一个卖淫场所。为什么他们要否认呢?如果被媒体公布出来,这个雄风宾馆是一个妓院的话,那么妓院的老板就得以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罪进去,他要进去,这不把一条线上的人,拿保护费的人全牵出来了嘛。因此,当地的一些公安局的也好,高一层的官员也好,他们就想要掩盖这个事情,屡次公告对媒体说谎就是想掩盖雄风宾馆的性质,到底是什么。他们并不是要保护那两个寻欢作乐的嫖客,那是两个基层工作人员,也没什么背景。要保护的,是雄风宾馆的老板。      所以这个案子当中,既需要做邓玉娇的辩护律师,又需要做一个侦探。你要做一个优秀的刑事律师的话,你必须要具备一些刑事侦查的基本技能,比如说你得懂痕迹、物证技术,你得懂法医,司法精神病,就是皮毛也得什么都得懂点。会见时间很短,她有失眠症吧,她的药是什么,她口服的药叫什么?她报错了药名,你得马上反应过来这是什么药?会有什么问题。精神医学上讲临床上这种药是不能够骤停的,如果说7天时间没有吃,症状就会很大。以后戒断这个药的话是要慢慢减半,医学上讲不能骤停,你要停这个药的话你可以减半,你原来是1天吃一片,后来变成一天是半片,后来1/4片,才能够慢慢戒断,你不能够采取这种骤停的方式。      他们把她送到精神病院,精神病院有这个药,但就不给她服用,就把这个药停了一段时间,我会见她时她已经11天没有吃药。如果一旦骤停,会让这个人产生暴躁性的抑郁症状,这样就离司法精神病不远了。这就是他们打的如意算盘,就是送她进精神病院,精神病院以后鉴定,然后被精神病。她以后所说的呈堂证供,所有的证词,法律上大家都知道,精神病人说的话无效,他们就想这么干。我在办案过程当中,发现这个事情之后,当时我是她的辩护律师嘛,不方便向社会公开。当时搜狐送了我一个博客,我在此之前不写博客,因为我拼音拼不清楚,打字很慢,迫不得已我就公布了,写了一个标题,就是用了日本电影《追捕》“横路敬二”,我当时还以为我把“横路敬二”这个标题写出来的话,公众就会明白是怎么回事。      《追捕》这个电影是日本80年代初的电影,可能现在网民是以年轻人为主,大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还觉得很奇怪,还有网友留言问我出差办案没有带上什么药以致于14天没吃了。这也是一个笑话。今天跟同学们交流,坦率地交流我的经验与同学们分享。      提问:您好,我问一下,现在法学院的大部分学生都有一个困惑,如何走向社会,如何从事包括法律职业也好,其他职业也好,怎么能够更快、更好的融入进去?而现在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无论你继续考研,还是直接找工作,你考研之后出来再上这个社会,还是无法找到自己的一个切入点。现在大家都存在这种彷徨,如何能够更好、更快、更方便、更捷径的走进去?不用绕那么多弯路,所以我想您能否从你的角度给我们这方面的建议,或者说用您的思路给我们设计一个路径,怎么能够更好地衔接从大学到社会或者说从法学学生到法律工作的过程?      夏霖:刚才同学说的是一个就业方面的问题吧,其实我在前面提到了这个问题,我主张这些综合性大学法学院本科的话,他们现在的课程培养不利于同学们迅速成为一个实践性的人才,就是在实务方面培训是比较少的。我建议同学们以后要选取做一个法律职业的话,无论是公、检、法、司,我还是希望同学们要么读研究生,或者在大学毕业以后有什么公司法务或者其他方面的工作,能够对社会有点体验。因为现在同学们的经历的话,基本上就是从学校到学校,从高中到大学,对这个社会完全没有直接的体验。      如果你要想有一个速成的方式,你在学校的时候,很多同学在大三就去参加司法考试,学校的考试功夫很强,肯定容易考过。考过的以后,在我律所就有很多学生选择来实习,前不久就有一个政法大学的女生过来实习,她要考研,但是她还是希望到我的事务所进行实习。但是这个时候的话,她不能做案子,她虽然考过了牌照,但是她也不能去看守所,我们也不能带她出庭。这个时候你到事务所实习的话,你也只是了解一些司法流程。但是我认为这样可以让同学们摒弃一下单纯的校园生活,走出这个校园,跟社会多有接触,这种方式也是一种很好的方式。      刚才我提到了,在学校的时候应该更多的加强其他人文学科的素质的培养,我觉得这有利于更好的融入社会。有很多法学院的同学,也有去做记者的,像法律记者。现在很多报纸报道,媒体报道,很多记者都是中文系毕业的,他们去报道一个案件的话显然不如一个有法律背景的同学。就像我们刚才讲邓玉娇案件,我在那边很辛苦的,她说夏律师你给我5分钟的时间,我问你两个问题,我说好。她第一个问题,你今天到看守所干什么?我已经蒙了,我已经很辛苦了,她问我到看守所干什么,我说我到看守所去玩,长江边上风景好。      提问:您刚才讲的有关社会实践经验方面,对我们法律工作者同学来讲,我想问一下关于出国留学的意见,我如果出国读法律,比如说我去读一年的法律硕士或者读J.D,我想问你对这个有什么看法或者有一些什么见解?      夏霖:去年加拿大律师协会邀请我去访问,我到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讲座。那边碰到清华的两个女生,他们就是以交换的方式到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去,她是大三的时候在多伦多大学法学院呆一年。这种方式的话容易培养一种复合型的人才,大家很清楚,我们现在法学院这种培养的话,完全是大陆法系的,到外面留学的话,能接触到英美法这种体系,他们要学习大量的案例,所有的全是案例,一个一个的案例。她在多伦多大学法学院,后来我们去,一见到黄色皮肤,就赶快过来给我们交流,又请她帮我做翻译。我问她们自己的一些感觉,当然语言这一关肯定过了,但是你是否真正融入到英美法的要旨,能够掌握到它的体系流程,我觉得还是有一些疑问的。      比如说我们法律人的语言,在法庭上的功夫,它是需要一个深厚的语言积累,或者说一个人文环境。英美的体系跟我们完全不一样,那就看你以后的方向是什么了?你想做实务,还是想做一个研究性的人才。我认为做一个研究性的人才的话,我觉得这种方式是可取的。如果你要做实务的话,最终发现这种方式可能会两头不靠,会变成两头不靠,在那边也是漂,你这边也融入不了主流。你可以看到我们华人在美国社会或者在加拿大社会往往都是第二代移民才能够做律师和法官,前不久有一个台湾人选举当选该国的议员,他就是第二代移民,第一代很难的,因为你的根融入不了,你的社会文化融入不了,你进入到另外一个法律系统。它不是一个自然科学的东西,它不是一个工程的构建。      我提醒你,如果做研究可以考虑,你倾向于以后做学术,这种比较研究是最好的方式。      提问:那如果说我以后还是希望能回国工作呢?      夏霖:如果你要做实务的话,我建议最好毕业以后,甚至研究生毕业以后,或者说研究生的时候到那边读一个学位,然后再回来,这样对外面打开视野,回来做这个实务。我不主张本科的时候出去,这样你两头都不靠。      提问:我的问题是关于李庄案的辩护律师,他在办李庄案以后,在上海做一个访谈,他说李庄收人家100万还是200万那个钱怎么样,他就谈到一点,中国刑事辩护费用是相对比较低的,什么经济性案件辩护费用可能达到千万元。也陷入一种矛盾状况,一个很穷困的犯罪嫌疑人你为他做死刑辩护的时候,你收他3000块钱,你都觉得多了。一个非常有钱的,像一个黑老大的人,你收他千万元都觉得少。为一个人去辩护的时候,会不会看这个人的生存能力来收辩护费?第二个问题,您能不能对律师刑事辩护行业做一个介绍?      夏霖:可以,你讲到了我们赚钱的方式。我刚才讲的整个刑事辩护的话,一般来讲刑事辩护主要都是一些作奸犯科的人,要么是抢劫,要么是杀人,要么为钱财,抢劫、盗劫犯罪非常多。这些人的话正是没有钱才去抢人嘛,他哪里还有钱给律师,这很正常。所以说做刑事辩护的律师他的收入往往没有做经济案件或者说非诉讼案件的律师高。像我本人来讲,基本上前10年赚钱,现在这些年我自己解决温饱以后,我才愿意做一些公益的案件,你才有精力做一些援助案件,比如说像邓玉娇案件,像谭作人案件,还有另外一些拆迁的案件,还有崔英杰的案件,这些都是免费的案件,而且都很复杂,需要我们投入很大的精力。      那么你怎么样赚钱?这就是一个问题。也有一种方式,像北京很多律师他们采取的是向慈善基金或者有一些基金会,向一些慈善机构或者社会公众去募捐,这样的话我认为是有些问题的。这种方式你拿人钱财,你容易受制于人,你自身律师你不独立,你不能够选取自己的案子。要做公益律师的话,这就是我们传统社会中的侠客,只不过用的不是刀剑,用的是现在法律的武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侠客的方式。你讲的我很赞成,碰到刑事案件,碰到贪官、黑社会老大,你能下手当然要下手了。你可以左手赚钱,你赚好钱以后,你来做一些你愿意做的援助案件,你才能够救助更多的蒙冤受难的,受到压迫的当事人。你要是左手不能够赚钱,你右手怎么能去做援助呢?你要碰到贪官,我们经常讲的另外一个律师,我就不说了,这个名声也很大,我也很熟悉,基本上都是这样做。你要左手不能赚钱,你右手怎么能够去做一些公益案件,做一些法律援助案件,做一些人权案件。所以说碰到贪官,碰到贪官的情妇下手一定要狠。我讲话有些很俗,还请同学们不要介意。      提问:夏律师你好,我想问你两个问题,第一,我们在网上也有很多关于李庄的案件,他在为黑老大辩护的时候,遭受了很多来自外界的压力,包括一些干涉,包括他去监狱看老大的时候,会被监狱派人跟在旁边监听。你在实务中如果碰到一些来自行政、司法的不太公正的压力,你是怎么处理的?有没有一些很好的方法?第二,我感觉英美法系的国家,他那种制度很擅长煽情,他们很喜欢用一些道理打动法官或者评审团。我想说在我国这种方法会不会有效,包括审判长、审判员倾向于哪一方面,用一些煽情的方法?谢谢!      夏霖:我先讲第一个问题,李庄的案子就是很典型的,律师会见是保密会见,那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律师在跟他的当事人商量怎么样应对检察官,明天怎么样开庭,我们怎么样达成更好的辩护方案,肯定要进行一些私密性的交谈。这个案子就很明显是要打压律师制度。公众多认为是薄熙来要做一些政治表演秀。他们认为律师们,特别是我的老师赵长青跟另外一个所谓黑社会老大黎强做了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后,《南方周末》把他这个辩护观点完全公布了出来,让重庆方面感觉到很大的舆论压力。      以前有些律师,多有作秀的,配合政府演好这场戏,甚至80年代有律师还做过什么呢?当事人说他无罪,律师说有罪,最后法院还判了无罪,那么这个律师如何交待?还有这种律师。      那么现在的律师从1997年以后,完完全全是公民社会的代言人,社会法律工作者,完完全全为自己当事人服务的时候,律师很认真了。法庭在1997年后刑事案件审判机制也变成了有些对抗式的审判方式,那么这样对抗就很有效。律师的会见,现在的《刑事诉讼法》,只有侦查阶段的时候可由警察陪同,在法院阶段会见的时候是保密会见。很明显,重庆李庄这个案子为什么说它典型?它形成了为政治需要严重侵害律师的辩护权利,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实际上律师的权利来源于哪里?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每一个人碰到这样的情况,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律师本身不需要什么权利。侵犯律师会见权利实际上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被告人的辩护权。你要是在法院阶段的会见都还是公检法联合办案,这个方式叫什么?叫欺我律师太甚。公检法联合办案,恢复到80年代以前,恢复到83年这种水平以前。      你别说警察要去陪同会见,李庄会见那个老大的时候,你是在什么阶段?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审理阶段警察都已经退出了,检察院已经提出了控告,起诉到了法院,控方证据已经固定,侦查的警察已经退场,现在的案子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是检察官、法官在办理。辩方的律师在会见,你警察还要陪同,你侦查方面的警察有什么资格去会见?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倒退。李庄案件就是法制倒退,到现在还没有得到纠正。恰恰李庄又不争气,又上了别人的当,以为跟人家妥协,达成交易以后,就缓刑了。他轻信了,结果把陈有西给卖了。      我的同事浦志强,媒体采访他时就说过,有一些律师,因为他们搞惯了勾兑的方式,他们有这样一个路径依赖,你要期望他成为一个英雄,那不能够完全做到。当时我们律师界有一个什么期望?李庄顶住,他也慷慨言说“16万律师会为我上诉”。我们期望用这个案件来打掉306条,就是律师伪证罪这一条,打掉《刑法》306条和《刑事诉讼法》38条,它把律师设定为像犯罪嫌疑人一样的防范。这就是刑事法律环境,我们律师界希望用这个案子来打掉这2条,改善刑辩现状。因为李庄没顶住,后来还整顿律师了,这是很搞笑的一个事情。      所以你讲的,会见当中碰见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我想要看你是什么案件,如果在地方上的话你会动用自己的资源,它就不是法律上的规则了,那可能就是一些潜规则,你得利用一些自己的人脉,比如说找法学院的同学。用这种方式,尽量减少一些对抗性,就是要有些沟通,有些就是人际关系的交往,这是在各地方做律师的现状。像现在我做的有些公益性的案件或者人权案件,那就是公对公了。你要是警察在,我就叫看守所的看守来讲理,我说现在是什么阶段?看守很清楚,这是法院阶段,我说请警察出去,他就出去了。当然也有不讲法律的,甚至连人也见不到,这就是律师界常讲的会见难。      谭作人案件是政治案件吧,就是用这种方式。那个警察在边上他也不走,他说他也是工作,我就说现在不是你办案,在法院审理阶段,你警察凭什么到这里来。把看守所当天值班的所长叫来处理,给那个所长说现在是什么阶段?法院审理阶段,那为什么警察要在场?检察院已经移送证据了,已经固定证据了,你还要侦查什么,他无法可说,拿来《刑诉法》看看条例,他没有办法,他只有走。这种时候你就可以用坚决依法办理的方式,会见不成就得去投诉看守所违法。当然你要分案子,不能够一概而论。      第二个问题,我觉得还是有效的,我不知道同学们注意没有,现在的法官多数是女的,像我的同学,男的做律师,女的基本上做法官,因为女生事业心,我就说直了,事业心一般小一些,她就希望有一个稳定的工作。同样是法律职业,男生、女生都分到法院去,男生就觉得做法官,我自己虽然审理案件,但是这个判决又不是我判,他就不爽,他就愿意做律师。做律师有一个什么好处呢?自由,最大的好处就是自由,没有长官啊,案子都是我自己办,我自己决定,你该怎么做就怎么做,非常自由。在法院当中也是行政官僚传统,男生基本上受不了,所以导致这种现状,我的分配到法院的那些同学,男生基本上都辞职了在外边做律师,女生都在法院做法官,刑庭也有很多是女法官。      因此,女法官还是比较感性的,刚才你说的这种方法就很有效。06年12月,崔英杰杀城管的案子开庭,崔英杰的最后陈述就很感人。我最后结辩的辩词就是“诉诸于天理人情国法”,后来被《南方周末》旁听的记者全文发表到《南方周末》上。其实崔英杰案,法律上我最关心的是,在法理上我论证了城管组织是非法组织,这是我最有成就感的地方。在法理上证明了城管是一个非法组织。本身执法主体不适格的话,你怎么去没收小贩的水果摊呢?你这不是抢劫嘛。当然因为人命案件,我最终没有选择防卫打法,我只说了你这个主体不适格。那边检察官对于行政法的东西不是很熟悉,检察官熟悉什么?熟悉《刑法》,他不熟悉《行政法》。他在进攻故意杀人。你跟他讲《行政法》,检察官熟悉《刑法》,他不像我们律师,你接什么案子,你就熟悉了这个案子的方方面面。检察官主要是熟悉《刑法》的,我那个对手就是北京市市检一分院“第一杀手”,送了300多人上山,那个检察官就非常熟悉故意杀人。你要去跟他辩护故意杀人的话,在法庭效果上就不如他,为什么呢?他天天办这些故意杀人,间接故意啊,还是疏忽大意啊,这些东西他非常清楚,你要跟他辩论他的强项,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有没有临时起意或者怎么样,你肯定不容易胜利,在这方面你只能防守。      你要进攻,像这个杀城管的案子,进攻我觉得就是最主要的。城管他本身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他不是一个适格的行政主体,那你指控崔英杰妨害什么公务?那天法庭的3个法官都是女的,其中有两个是北京中国政法的。我发表结辩词的时候,她们全部低下头。辩护能够影响法官就是最成功的。然后旁听的好多记者,他们都受感染了。媒体报道以后你的案子就有影响,因为有社会舆论压力啊,舆论同情这个小贩。同学们可能也看到过城管的这种执法那叫什么啊,上来一脚把人家水果摊踹翻。人都有同情心的嘛,崔英杰因为临时压抑不住这种感情,在《刑法》上就是一个激情犯罪,刚好用个水果刀,他是一个烤香肠的小贩,他手上有把刀,就是划香肠的那个刀,就是把那个香肠皮划开好进油盐。我原来不知道他拿刀干什么,他说烤香肠好进油盐,要划开几个口。      城管踹他的摊,他跪地求饶,城管还要没收他的三轮车,他就怒急了,那个刀刚好顺手扎到了脖子动脉上,一下子那个动脉喷血过多死亡。所以说这就是激情犯罪,诉诸于天理人情国法,发表一番强有力的辩护说理。有朋友跟我讲说,崔英杰案辩护词在网络上转载非常多。《南方周末》也用了完整的结辩陈词。同学们也可以去看一下。      提问:夏律师你好,我现在是一个大一学生,在学习法律方面就有一个困惑,就不知道该怎么学,想请教一下你当年是怎么学习法律的?      夏霖:现在的大学和以前的大学有一个最大的区别,我们那个时候是包分配,我们进学校肯定以后要么进公安,要么进检察院,要么进法院,要么做律师,大家都很清楚,反正你也不愁饭碗,你不会考虑这个问题。因此,进入学校以后就是大量的读书。大一真是认真学习,虽然偶尔参加一下89年的游行,但是主要的时间还是在图书馆。我觉得现在不一样,就在于现在同学们有就业的压力,有时候就会让心态有一些变化。我还是觉得在前两年的时候,应该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进行一些培训。特别是法理,法理你一定得通,无论是实体法的法理,还是程序法的法理,一定要认真把它研究清楚。这个时候你可以更多的涉及到法哲学、法社会学这些方面的东西。比如说法国这些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卢梭、孟德斯鸠这些人中文译著也很多,应该把这一套要完全清楚。然后在这个基础上,更多的深入到其他的人文科学,后面两年再倾向于在实务上做一些调整。这是我自己的感觉,不一定是有效的,因为现在这个社会不一样嘛。      提问:夏律师你好!我相信你的律所都有定期实习生或者可能会有一些刚毕业的法学院的学生去你那儿参加工作,我想问一下,在这些“菜鸟”里面,什么样的“菜鸟”能给你留下最深刻的印象?什么样的“菜鸟”让你觉得我以后把案子交给他放心?意思就是说你比较看重刚毕业的学生哪些方面?如果想从事法律工作,我们需要具备一些必备的因素?      夏霖:我来讲的话,我要看他是不是法学的科班出生,然后就是他的语言表达能力,然后就要看这个小伙子有没有可以培养的地方,他的反应怎么样。就像下棋也好,踢球也好,他有没有棋感、球感,这就是一种感觉,无法说清楚,我会从这方面进行一个判断。或者就像打牌一样,或者说你对社会了解怎么样,你要做律师,你要是连麻将都不会打的话,你还做什么律师啊,这些也是社会啊。      提问:夏律师,你刚才是提倡法律问题技术化,但在谭作人二审的时候,就有法律问题政治化的倾向。因为中国大环境是司法不独立,法律问题政治化,这样的情况下你们是如何在法律问题政治化和法律问题用法律方式来解决之间做出选择的?      夏霖:你是说我们申请那几个政治人物出庭吗?      提问:是。      夏霖:谭作人案子一审的时候,如果你认真读过我的辩护词的话,一审的时候我们主要在打地震,谭作人是因为四川地震以后去调查那些豆腐渣工程学校,而地方当局就想收拾他,又找不到理由,你总不能说这个理由就收拾他吧。去年不是六四二十周年嘛,当时王丹,那个小子向国内群发电子邮件,谭作人就收到了这个电子邮件,就给他回了一封。前面我不是讲了嘛,谭作人是一个环保人士,他去进行豆腐渣工程的调查,他之前反对在都江堰之间有一个地方叫彭州,修一个大型的石化工程,他反对彭州石化。反对彭州石化工程本身。他有两个理由,一说这个石化工程是在成都的上风、上水,在都江堰附近,不能够进行大型石化工程建设;第二个理由是说,彭州是在龙门山地震带上,前年四川大地震不就证明他这个判断正确的嘛,要是真的修了一个石化工程,那还得了啊,整个成都都完了。      这个事情他带头反对之后,就把地方官员很大的一单生意给搅黄了,几百亿的投资啊,地方的官员说白了在工程上有很大的利益。这时候地方官员就想收拾他,后来地震以后他去调查豆腐渣学校,统计死亡学生的名单。他做了很多很辛苦的工作,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成都方面呢?就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把他起诉了,抓到他跟王丹有电子邮件的联系。一审的时候我打的非常技术,,煽动颠覆,《刑法》里面原来就是反革命罪。煽动是什么?煽动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这是第一。那么他跟王丹之间的电子联系,他们是私密的,何况还受到《宪法》通信自由的保护,他没有针对特定的人啊,他没有针对多数人啊,他们是私人之间的电子邮件,怎么可能构成煽动呢?这是其一;其二,王丹是一个臭名昭著的学生领袖,89年的,这样的人除非王丹来煽动谭作人,怎么是谭作人去煽动王丹呢?王丹还需要人煽动吗?我就是做了这个技术辩护。      后来成都中院一审就把这个拿掉,把跟王丹联系,跟调查地震学校的事情拿掉了。就剩下了一个他纪念六四,他以日记的形式三年前写过一篇回忆文章。说他在文章中诬蔑89年政府处理事情的过程,认为他捏造事实,诽谤中央政府。法律上的话,虽然我们申请了这几个人作证,这是我们辩方正当的权利。因为你指控我捏造事实,你得拿出来你的事实是什么,捏造了哪些事实?他那篇纪念文章,无非就是说89年有一个学生运动,然后军队要来清场,后来开了枪,死了人,他描述了这个事件的过程。你现在说他诽谤诬蔑捏造事实,你得拿出事实来啊,事实是不是这样?当时的媒体《人民日报》、《新华社》的报道都证明有这样一个过程,这是无可否认的,他怎么诽谤诬蔑了?那我就申请这几个人,我认为像李鹏、陈希同,陈希同当时是市长,李鹏当时是总理,戒严令是他发布的,还有一个军队的发言人叫张工,还有一个国务院发言人袁木。辩方认为这些人他们有机会了解从戒严到清场整个过程,你们应该出庭说明什么是事实,谭作人有没有进行诬蔑,有没有捏造事实。成都方面他们在打六四政治牌绑架中央,以掩盖地震豆腐渣学校,那么就打吧。你凭什么指控一篇文章,而且这篇文章还是在国内网络上根本找不到的,你凭什么判人5年徒刑,你这不是典型的因言治罪嘛,一直到现在这个案子二审还没有结束,我们还不知道是什么情况。      谭作人这个案子,开始我们接这个案子的时候,因为他是一个环保人士,来找我们的是一个四川的环保组织。他们当时就是因为给他扣上纪念六四的帽子,成都当地没有任何律师愿意接这样的案子,他们只能到北京来请律师。我当时受了感动,因为我知道接这个案子对我们律师来说都有一些风险,会受到一些案外的风险,对我们执业都有一些影响。      最终让我们决定接案的是什么呢?是他们拿来谭作人调查的照片给我看,原来我不知道情况,比如说大家知道地震中的北川中学吧,北川中学5栋房子,这涉及到地震当中有没有豆腐渣校舍的问题。当然这个事情地震是主要的原因,但是豆腐渣校舍建筑质量不过关也是其中原因,才会死这么多学生,这也是事实。谭作人只不过帮助这些死亡学生家长呼吁政府应该惩罚这些腐败的包工头以及相关的政府官员,比如说教育局的局长,类似的这些人。他拿那个照片很明显,北京有一个艺术家叫艾未未,他也从谭作人获得了一些照片。那些照片是什么呢?中间的一栋楼是90年代末新修的教学楼,边上有60年代末修的学生食堂,再后面是学生宿舍,还有一个学生训练场,另外还有一栋老的教学楼。这些都是60年代、70年代、80年代修的房子,教学楼是90年代末新修的钢筋混凝的教学楼,其他的4栋房子都没有倒,60年代修的食堂都没有倒,就这栋新修的教学楼垮了,死了1000多北川中学的学生。拿出这张照片一看,这栋教学楼是不是建筑质量有问题?很直观,边上的房子都没有垮。拿到这个照片你就知道,中山大学有一个老师叫艾晓明,她当时也帮助那些死亡学生的家长,都是独生子女,死了孩子他们都觉得很冤枉,要求追究这些豆腐渣工程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他们去做所谓的取证,要把大梁的钢筋锯下来,因为有警察拦住,晚上趁着下雨他们打着伞,穿上雨衣,拿一个手电筒。艾晓明拍有一个纪录片可以看一下,你看一下你会受不了,那个纪录片叫《我们的娃娃》。你可以看到那些死了娃娃的学生家长,我也是有孩子的人!······      你可以看到他们,那叫什么取证,你锯一段钢筋,你能说明是从哪里拿来的吗?他们在做这些,没有律师能帮助他们,没有律师敢去帮助他们。      川大的环保组织找到我,拿了北川中学的照片给我看,说你看看,谭作人做这个,四川地方政府多方进行打压,他在做一个什么事情,他不过要求去处理这些人。因为我们都不懂建筑工程质量,当然我们知道地震是主要的原因,但是不能够因为地震把什么丑事都全部遮盖,把这些豆腐渣工程都遮盖了。应该要追究他们责任,死了1000多个学生,就是这栋教学楼。      提问:夏律师你好,我有一个问题,作为律师这个职业,我们不太了解,像你的说法可能风险性比较高,比如说你给被告人当辩护,你可能就会得罪原告一方。比如你给被告人做辩护的时候,你没有达到他要求的辩护标准,比如说他要求你辩3年,而你最后辨成了5年,会不会出现报复的问题?这个职业的风险会不会造成压力很大?      夏霖:中国人一般还是讲“冤有头,债有主”,律师要跟你的当事人建立信任的关系,我认为是比较重要的。像我将近20年律师职业生涯,我就觉得跟当事人沟通要取得一个信任的机制,就是大家要互相信任,这一块是很重要的。当然在律师行业里面也有一句话“当事人就是你的敌人”,律师很警惕,为什么说李庄案件影响坏呢?就是因为当事人反水,他是你的委托人,委托人居然举报律师构成犯罪,这会损伤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极大的破坏了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我觉得应该建立和当事人良好的交流基础,你要跟当事人讲清楚,我们能够预期这个案子的结果大致是一个什么,为什么达不到这一点,我们可以做哪些努力。当事人虽然不懂具体法律制度,但是他还是讲道理的。如果实在不可理喻,解除委托便是。你要讲清楚,你跟他说能够预期到一个什么的局面。法律就是让大家可以明确预期的,法治跟人治的差别就是,人治是随心所欲,他自己的自由裁量,不可预期;法治就是让公众都有一个合理的预期,而且是一个稳定的预期。      刚才我说王胜俊他们乱讲什么三个至上,判不判死刑要凭群众感受,跟着感觉走,这就是打破法律的预期嘛,没有合理预期了。交通肇事是一个过失犯罪,或者最多说是一个间接故意,也不至于是判死刑啊,罪不至死嘛,你现在看感受的话你会判死刑,那这个律师怎么做嘛。当事人肯定说了,你这个律师怎么做的啊。跟当事人的交流也要诚心的交流,大家应该要取得理解,这是我自己的经验。但是很不幸的是也有被委托人反水的时候,比如说邓玉娇案子,我后来跟她母亲失去了联系。当然这个幕后有原因,大家可能都知道。      提问:你有没有遇到,比如说你给被告人辩护,而对方报复?      夏霖:这个还没有碰到过,我也代理了这么多起,可能有几百起,刑事案件肯定有上百起了,但是还没有碰到过。因为大家都可以理解,律师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当然你做事情还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你如果很过分,这个律师心术不正,那受到别人的报复,也是很正常的事情。      提问:夏律师,我想问一下你怎么看待比如说你代理的崔英杰和邓玉娇案,我认为因为受到了强烈的舆论关注,而对判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想问一下你如何看社会舆论对法院判决产生影响的事情?你是支持吗?以邓玉娇案为例,我个人觉得在邓玉娇案当中,程序上应该说比较有瑕疵的,但是最后以正当防卫结案的吧,我认为这个案子结的过于草率的,你是怎么看待舆论压力影响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的?      夏霖:你这个问题提的是舆论和司法的关系,我认为在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或者说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的话,舆论对司法不应该像中国这种方式进行。舆论是不能够过分干预司法的具体过程,但是注意有一个前提,即有一个良好的司法体系,他的法院至少是独立的。但在我们国家,恰恰不是舆论监督过多的问题,是少了,而不是多了。实际上影响中国法院独立审判的因素是什么?不用我说大家都知道。那么舆论在这种情况下监督的话,只不过让司法恢复到公开、理性些,能够摆脱一点权力控制或者其他方面的影响,让法院尽量保持中立的局面。我反而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制衡力量。媒体就是第四权,当然这是在现代社会。      我认为这个时候媒体的关注很重要。我给你直说,如果说一般的案件我们律师在侦查阶段去见人根本不可能,除非你和当地的公安局长有私人关系。邓玉娇的案子如果当地没有这么多媒体的关注,我们一个外地的律师到那边去,你能顺利会见吗?你人都见不到,他会以种种理由让你会见不成。即使是这样,我在向巴东公安局递会见申请文书的时候,在门外被一个保安拦了一个小时。你可以看到有这么多媒体的关注,你又怎么样?人家还不是公开去进行,就在光天化日之下,为什么当时我会情绪激动,就是因为没想到他们在这么多媒体关注的情况下,还敢公然把她母亲弄走,去毁灭证据。      所以说,你讲的这个舆论与司法的关系,舆论会影响司法独立的问题,应该是在司法独立以后产生的问题,而我们现在恰恰是舆论监督少了,它还不能影响司法,真正能够影响司法的力量,大家都清楚是什么,只不过现在舆论影响能让司法恢复到本来应该中立的程度,让他稍微纠偏一点,那个问题是以后的事情。就像这一次我跟张思之大律师一起到德国,与德国律师交流。大家交谈人权问题,他们谈一些人权进展,欧洲法院判决的人权案件,他们研讨的人权问题是什么呢?猫和狗的人权保护,猫啊,动物啊,你们不能屠杀。另外一个律师上来就说你们中国人权状况不好,杀狗,吃狗肉,人权状况不好。搞了半天他说的是杀狗,我说你们不了解,我们是一个连基本人权都还不能保障的程度。他们已经发展到了吃饱饭的程度,他在关心动物权利,关心劳工新移民的权利,那是他们尖端的人权研究领域。而我们是什么?基本的权利还没有保障,言论自由,迁徙自由,罢工的问题,连一些基本人权还没有获得保障,或者说还只是一个纸面上的东西的时候,你跟人家交流人权进展,那真是觉得“饱汉不知饿汉饥”。      提问:我还想追问一个问题,有时候舆论导向往往会误导人民群体,比如说以李庄为例吧,因为是钱多人傻,将李庄案子捅了出来。后来经过事实的证据,这件事件应该是不存在的,你怎么样看舆论误导人民群众?比如说可能有一部分所谓的(五毛党),同样也会吸引舆论导向,你怎么看这种情况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夏霖:这个报道很明显,就是重庆方面发了通稿,据说是重庆高层曾经亲自过问过。至于你说的什么人傻、钱多、快来,那不是原来一个小姐的段子嘛,可能是十几年前的段子了。李庄律师的行为,我们对他有一些看法,据说他喜欢勾兑,喜欢路径依赖,就是跟法官拉关系啊,搞这些名堂。从我来说我不喜欢这个人,我跟他不认识,完全是两类人。但是李庄案件是两回事,他也不至于会发出这种短信吧,至少他是一个律师。      主持人:我们今天讲座就到这里,让我们再一次用掌声欢迎夏律师。      夏霖:也感谢同学们,能够有机会跟同学们进行交流,我也能够了解一下新一代的年轻人心里面想的是什么,我希望能够更多的自由交流,希望同学们有空闲的时候到我的律师事务所作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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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之:下判杀人,敢问以何“至上”?

    下判杀人,敢问以何“至上”?   问得似乎有点怪,然而出之于实际。您信么?在司法程序中,规则归规则,实践归实践,它们是两家,往往不搭界。只是不知频频号召“人民利益至上”的人民法院何时才能跳出这个怪圈?我当然实有所指。 2010年7月1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同时明令施行,不料两周之后就在缺乏可信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突然对关押近十年的被告人执行了死刑。律师参与“符合”程序竟被无端据之“门”外,若无其事。震惊与困惑之余,为毖后计,无妨回顾一下这个案例—— 检察院据公安厅指控,起诉张启生贩毒运毒两起:一、1998年中秋,张将“300多块(约100多斤)海洛因从云南运至广东贩卖”,但除认定另一被告人“陈俊国分得赃款5万元”外,其他情节,一概缺如。二、1999年11月,张又购得海洛因108斤,准备销售;经由陈炳锡商请同案被告庄顺盛购买,并由另一被告罗建光协助联络。罗、庄交接时,毒品被截获。 张启生否认罪行,惨遭刑讯。 一审辩护律师提出证据严重不足,认为指控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支持公诉意见,判处张启生死刑。 北京五专家就死刑之判进行论证,联合发表意见,全面支持律师的辩护观点,认为判决失据。专家中有两位是最高法院“咨询委员”。 张启生依法上诉。 我受托介入二审讼事。于2005年1月11日会见张启生。事前他写了一份书面材料交警官转律师呈二审合议庭。我当即致函该案审判长,全文如下: 省高院刑二庭 张启生案合议庭、李毅审判长: 今天会见张启生,看守所的警官交我一份张启生手书的《我的陈述》24页,嘱转呈。 材料写于2003年11月26日,12月5日,2004年1月14日,2月28日,6月8日,9月1日。 材料主要涉及:1.他本人没有犯罪;2.他在侦查期间受严酷的刑讯逼供;3.他过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多是侦查人员写好,而后逼他签署认可的;4.他检举了庄永生、陈炳锡以及相关的官员(主要是汕头机场的许华明处长)的严重的犯罪问题,并提供了重要线索。 考虑到上述各项问题于诉讼至关重要,特予转呈,并请附卷备查。 关于本案涉及的各类问题与各种情况,拟于详细阅卷之后,另行报告。 顺致    敬意                                      张启生律师                                            张思之                                     2005年1月11日,于广州 查阅卷宗,大开眼界。全卷59本,册页无序,胡乱交叉,前后颠倒,极其混乱。竭力排查,几经周折,理顺情况,依据事实得出三个主要判断—— 一、涉及第一项贩毒罪行的材料:经查既无卖主,也无买主,不知货款,说不出收益,甚至无人见到标的物。判决说:“有证人证言,……与张启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断言货卖“普宁果陇镇”,但最终也无能在那个小镇上找出一个买主。 “分赃”一节,判词说法颇不一致。先是说“卸货后,留了一部分给陈俊国销售”,“还给陈多少钱忘记了”。“谁”留?留了多少?“销售”多少?货款交谁?陈是从中分成还是独得?既给陈以“货”,为什么还要“给钱”,而且竟然不记给了多少!所有这些,统统没有交代,却有另一个说法,是:“过后,陈炳锡拿了五万元给陈,称是张启生答谢他的。”这与张启生“给钱”的认定又显然不相一致。陈俊国的一审律师郑重指出,认定陈收取赃款一节证据不足,但判决硬是单凭“证言与供述”就做了认定。 “运毒”之判,同样没有根据。 总之,第一项罪行的认定,没有可信的证据支持。 二、涉及第二项罪行的材料:经查,一审判决依赖的“证言”,在主要之点上也不一致,且大都出自“传闻”,有的竟是基于“编造”。毒源问题,更与外地检察机关相关《起诉书》的认定不同,似与张启生无涉。如此证词,根本没有证明力,显然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三、判决认定:案中第二被告人庄顺盛有立功情节,减轻刑罚,判处无期徒刑。可是,材料证明:张启生的立功情况不仅与庄的立功情节类同,而且多于、重于、早于庄顺盛,但竟被侦查机关轻率否定,一审支持;坚持立杀,不免不缓。个中蹊跷,耐人寻味,发人深思! 深知情况复杂严峻,重要证据有疑,再三申请开庭审理,展开质证。法官明示:“我们这里,二审案子都是书面审理,没有例外。”无奈,于2005年3月1日交出了书面意见。 法官催要辩词,急如星火;递上之后,却迟不下判,审限早已越洋过了“爪哇岛”。其间曾与审判长交换意见,痛感他根本不熟悉案情;也曾取谅解态度:那么多又那么乱的案卷,让“日理万机”的法官怎么承受?建议他“发回重审”,则以“不好办”作答。因为一审之判是请示过高院的。如此这般,除却苦等,如之奈何? 孰料峰回路转,等来了一个最高指令:死刑案件,二审必须开庭。省高院于是撤换审判长,另组合议庭,在整整“停摆”三年之后,于2008年3月6日开庭审理了。法庭之上,不同观点对抗激烈,法院依然难以下判。传闻有“不杀”之议,报省政法委被严词否决。独立审判,谈何容易!“这里……也不例外”。 待判之中,更见“柳暗花明”,最高明令收回死刑复核权!省高院于该年10月13日裁定“维持原判”之后,报到最高。那个时辰,最高“复核”,在我心头简直是一派光明! 我接受委托代理复核程序的讼事,十分慎重地报请事务所给最高的相关合议庭写了封公函,郑重要求听取律师意见,希望指示“阅卷”的时、地,该件全文如下: 最高刑一庭, 广东张启生死刑复核案合议庭: 我所张思之律师是张启生案的二审辩护人,受托担任该案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特呈上委托书,请予审核。 该案二审久拖,可能会有新情况、新材料入卷,故请指示律师可于何时到何处查阅案卷。 该案涉及的基本问题律师在辩词中虽有陈述,但因背景复杂,另有重大问题应当呈报,诸如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巨额钱物并不随案移送法院,造成审判工作的被动(参阅高院终审裁定书第68页关于当事人的“请求可向扣押财产的执行机关提出”的辩词),其做法不无“图财”而影响讼事之嫌,凡此极盼指定时间与地点,俾便听取律师的陈述和意见。事关生死,恳请允准。 据知张启生家属依规定另聘有律师执行职务,我们将加强联系互相合作,遵照贵庭要求,做好死刑复核的辩护工作。 静待指示! 联系办法如下: 1.事务所电话:(010)68083211/68083212 2.事务所电邮: wlzy@wlzy.cn 3.张思之律师电话:XXXXXXXX 顺致 敬礼                          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 主任:吴以钢(签名) 2009年2月23日 公函发出,又以案卷多、任务重反复告知“委托人”勿按常规催办,而应给予大法官们充分的时间细细考量。一片苦心,满腔热忱,日日静待大法官召唤。没有人能估量出上述两个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给我带来多大期望。尽管尚待完善,毕竟感到了光明前景。再没料到有朝一日风云突变,有人会把《规定》演变成一纸空文!我不知道,善良的人们该吸取怎样的教训…… 7月20日,张启生妻子打来电话,痛哭失声,喊道:“他们把人枪决了,通知我去领骨灰!”“你难道一点也没有听说?” 这可能么?大法官对律师原来也能根本不屑一顾! 死刑复核,至今没有规则;但作为办案法官,不管您有多“大”,难道不该问问被告?难道不可以见见律师?难道您们连一句也许并不入耳的意见都不能听取?诚然,您们有权。可是,您们的权力真的能够“大”过您们以两院三部名义发布实施的《规定》?看那上面讲得多好:“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以及其他情节;”(三)—(七)略而不引。(见“规定”第五条)白纸黑字,盖有红章,您们核了哪一点、哪一项?哪一点您们“复核”清楚,并且达到了“确实、充分”? 天哪!这是廿一世纪的司法实践吗?专制恶吏也不至于如此判案啊! 莫非我搞错了?莫非我的辩词违背了事实?歪曲了法理?莫非其他几位法律人都昏了头,说了胡话?难道大家都错了?左思右想,考虑到各级法院在死刑案件上时有不慎,例如驰名宇内的河北聂树斌案就是适例。为了记取教训,俾便改进,我愿不揣浅薄,(决非“不对”)公布庭上辩词,供有识研究,有司审议,当然更盼得到同行的教正。(专家“论证”,未获授权,不便公布)如下—— 张启生贩/运毒案二审法庭辩词 审判长,合议庭: 张案久拖,终得开庭审理。庭审调查一日,我们对法官的审讯作风表示敬意!此前遵命呈上张启生案的书面辩词,至今恰已三年,其间虽作补充,但有一个基本点则坚持不移,即:死刑宜少,杀人应慎。因为这是国家一贯倡导、理当付诸实施的正确的刑事政策。三年多来,我们反复研究了案情,审核了证据,基于一审对其他被告立功而有从轻裁决不处死刑的判定,考虑到上诉人张启生也有类同的情况;考虑到侦查机关对张启生立功表现的补充侦查基本上流于形式的实际;又鉴于二审原主办法官的工作作风留给我们的深刻印象,为避免形成令人遗憾的失误,乃一反法庭辩论的常规,暂不质疑和辨析案情本身涉及的一系列问题,先就张启生的立功表现,针对一审判决所作远不如实的认定,提出异议,恳请审查。 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第二被告人”庄顺盛因检举他的同案犯庄永生的重大犯罪事实,属“重大立功表现”,因而“减轻处罚”,于法有据,对此不持异议。问题在于:上诉人张启生对庄永生的“检举”和其他几项重大揭发,远远超过庄顺盛检举的深度和广度,一审却予回避,处以极刑。既失公正,更违国法,不予纠正,何能服众?对此分四点说明—— 一、张启生检举庄永生贩毒、走私、行贿,还涉及受贿官员汕头机场许华民处长(普宁人)的重大渎职嫌疑,以及其他毒犯庄泰源、庄赛珠等人的问题。根据案卷材料,概括其要点如下: 庄永生起始与庄顺盛,后与庄赛珠、庄泰源、许文伟等共同贩毒。庄永生的叔叔是云南公安的警察,所贩毒品从缅甸经云南入境售至广东普宁。1995年,销出毒品后,庄泰源等人携美金83万元由汕头飞回云南,在机场被扣。后由许文伟带庄永生面见许华民,贿送38万元人民币,后又付200万元,庄泰源等人获释。 张启生的上述检举揭发,最早应在2003年11月。卷载:侦查员王海涛讯问张启生:“你在2003年11月26日写的检举揭发材料中,讲到果陇村人庄永生的贩毒问题,属实吗?”张回答说:属实。跟着还着重揭发了庄等行贿汕头机场许处长逃脱惩罚的种种犯罪行为(见2004年3月31日讯问笔录)。2004年2月28日,他通过一审辩护人罗峰律师又呈交法庭一份举报材料。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一审蒋丽君法官2004年3月12日审讯张启生的笔录中,分明记载着张启生的上述揭发(见笔录第4页,书记员徐兵)证明一审法官完全了解张启生的立功表现。加之2004年4月20日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还命张启生“辨认”了庄永生,4月25日,庄永生第6次回答侦查员的讯问时,上述“汕头机场那件”“109万美元的事”业已证实(见卷2)。因而没有理由断言张的揭发属于“乌有”,然而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是疏漏还是失误,或者另有其它原因?事关生杀,恳请查明,予以补救。其他人的罪嫌是否建议有关部门彻查,理当由合议庭决断。 二、张启生对上述各点的举报早于庄顺盛。据庄顺盛的法庭供述,他检举庄永生是在“2004年3月份,具体时间忘了。”(见2004.9.2,审判笔录第2页)但在此之前他曾明确供述“3月4日(按为2004年)我还没有揭发到庄永生。我也怕庄报复我和我的家属,所以我就信口开河,随便编了个名字,主要是有思想顾虑,没有讲出真实情况”(见2004年3月27日笔录第4页)。这与张的检举情况两相对照,先后之别清清楚楚。其中细节,一审辩护人罗峰律师在他的那份“补充辩词”中有具体详尽的说明,恳请一并予以审查。 审判长:为了说明张启生以上检举合理存在,以及他的某些表现不仅同于而且早于庄顺盛的立功,尤其是为了更进一层地证明侦查人员对于张的立功自始至终熟视无睹,我们不得不从另一侧面指出以下事实,供合议庭审查。卷载公安厅广公刑(函)字(04)64号《关于庄顺盛……立功问题》的函,其中把庄提供另一在押犯“在梅州监狱服刑”的情况,竟然断为“缉捕(该犯)起了重要作用的”“重要线索”,实在难以理解。关于庄的揭发同案犯罗文鹤的问题,一审在第二次开庭时分明用公文确认“目前无法证实”,可是此后不久,侦查机关竟能具函证明庄的揭发“为侦查破案起到积极作用”。在这里,案件涉及的时序与程序都可以倒置,这到底是为了什么?审判长,重复地说,我们赞同一审对庄的从轻判处,只是两相对照,情有偏袒,应无疑义。而其结果则是硬要置张启生于死地,这种做法,不无枉法之嫌,至于其中有无其他非分的缘由,鉴于事关重大,恳请彻查。 除此之外,张启生另有两项检举揭发,如下—— 三、张启生于2002年7月就揭发了陈炳锡(另案处理)的贩毒问题,同时检举普宁市检察院蔡副检察长“与陈炳锡的关系好得不得了”(2002.7.16,笔录第8页)。延至2004年3月22日,张再次向侦查机关揭发了陈、蔡的问题(见2004年3月22日笔录)。对此,即使如省公安厅刑事侦查局所说“张启生主张其提供线索抓获陈炳锡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也应考虑陈炳锡在制毒、贩毒的一系列犯罪行为中都是主犯、首恶这一基本情况,考察张揭发陈的贩毒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属于“立功情节”,更应调查“普宁蔡检”有无涉嫌犯罪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侦查机关的一纸公函,基于检举中的某一情节(提供线索抓获陈炳锡)失真,就断为“经查不属实”(一审判词第65页),从而一笔抺杀,这显然不利于查明真相,无助于裁判公正! 四、张启生检举张坚兴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节,据侦查单位致中院刑一庭函,表示“无法查实”,一审据此判决:“因检举线索不具体,不真实,无法查证,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这是一段强词夺理的判词!试问:既“无法查证”,根据什么说张的揭发检举“不真实”?司法裁判,何其神圣,不应该这样蛮不讲理。 “不具体”之说因其有伸缩余地,不作具体辩驳。但检举人明确提供张坚兴在深圳开设工厂的线索,广东省一级的侦查单位只是“批转揭阳市公安局武警支队调查”,不知为何不批转深圳公安予以查实?还有,检举人提供了“证明人陈武军”,陈曾被传唤就其他问题作证(见一审判词第50页),又为何不传唤陈武军对张的揭发查证核实?总之,侦查单位在此事上的倾向性非常明显,一审失察,最终剥夺了张启生立功的条件。 综上各点,我们认为,姑且不论涉及张启生的案中事实是否有证可据,一审的定罪是否合法,张启生的立功表现既不亚于庄顺盛的立功情节,庄因立功而获免死,就没有理由立杀张启生!事关生杀,郑重请求二审法官慎予考量,公正判处。 以下再结合一审合议庭的审理情况,辨析一审判词中的其他问题,提出我们的见解为张启生辩护。这正是案中问题的要害所在,分五点论列—— 一、关于张启生的第一项罪行,据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中秋,张将300多块共100多公斤的海洛因,通过朱二、阮亚明(另案处理)从云南省运至普宁,由陈炳锡(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俊国,卸到陈的哥哥陈俊玉的手袋加工厂内。随后张予以销售(判决书第11-12页)。 这项认定,一没有“货主”,二没有“运主”,三没有说明“销售”给谁,即不见“买主”。不仅如此,还有四,将“毒品”定为海洛因,未见实物,除口供外没有其他根据。大批量的毒品,价格很高,居然只是300多块的概数。“多”了多少?死刑之判竟然这般认定,太不严谨,有失郑重。最后,张启生既将毒品“售”出,那么,价格多少?获利多少?为何缺失“买主”证言,或者其他的证明?诚然,按照控方提供的材料,有张启生“销售给普宁果陇镇的庄增强‘或’庄增雄”的交代,姑且不论“或”的不确定性令人生疑,不足为凭,控方对于该镇有无此二人根本未予查实,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一审判决对于这样的材料中反映的情况未予认定。“买主”缺失,应是事实。总之,一审断定张启生“贩卖”毒品的行为缺失主要环节,缺少重要证据;断定“运输”毒品也无证据,又违情理:无证判案,依法应予否定。 关于张启生的第二项罪行,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11月,张启生通过阮亚明向张自莹(另案处理)购得一批海洛因,由谭晓林(另案处理)指使王鲁豫(另案处理)等人,驾大车从云南运至广州。张又伙同陈炳锡联系买主销售。陈即同庄顺盛商定,由庄购买,并约定罗建光协助庄交接。11月4日,清点验收时,被抓获。 这项认定,在主要之点上,也没有可靠的证据支持—— 第一,经云南昆明检察院“03昆检刑诉字第305号《起诉书》”对该项犯罪指控的内容是:“1999年,谭晓林与毒贩张自云、王鲁豫合谋,并由王安排一批海洛因至广东贩卖,11月4日运至广东,被查获。”其中根本没有张启生向张自莹“购得一批海洛因的情况”。该《起诉书》制作于2003年5月15日,恰在广东警方赴昆明提讯谭晓林调查张启生的贩毒情况之后一年,昆明检方当然了解广东警方掌握的材料,因而不致发生将主要案犯的重大罪行漏而不宣的严重情况。扼要地说,根据云南警方掌握的情况,这项犯罪事实与张启生没有关系。这是很值得注意的。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之7即“谭晓林的供述证实”:张自莹对他说,普宁老板 “阿佬”(按指张启生)向他购买海洛因,“张自营叫其(指谭)帮忙运输”。谭介绍了王鲁豫负责运输海洛因,王让他手下人用大货车运到广州市,车开进仓库,被抓获。 这段供述与上述云南昆明检方《起诉书》的认定不符,与王鲁豫的“供述”有异,作为传来证据,没有可信的价值,不应据之定人以罪。 第三,庄顺盛、罗建光的口供,被用作本项指控的另一主要证据,但其中有虚。而且大半来自传闻,关键在于根本不能证明张启生参与贩毒、运毒,前已说明,因此应从合法有效的证据中排除。 第四,陈炳锡的供述作为证据之9,对于认定张启生的罪行至关重要。据判词认定,陈的“供述证实”:1999年10月的一天,张启生要他帮忙找地方卸海洛因,11月2日,张又亲来总统大酒店商量“卸海洛因的事”,陈让罗建光与张启生及张带来的“云南货主”见面后,告知庄顺盛,张有海洛因要运到广州,让庄帮忙卸,若质量可以、价格不贵,就让庄买下,庄答应了(见判词18页)。 这段认定,第一,与判词判定的“张启生伙同(!)陈炳锡联系买主进行销售”等情节颇不一致,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判决认定的情节不能吻合,两者或极不可靠,或不能采信,总之不能据以定罪。第二,其中的“云南货主”与判词中的“向张自营(当时逃在境外)购得”毒品的判定也不一致,“云南货主”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同样不能采信。第三,陈炳锡的供述与罗建光、陈俊国的供述也不尽一致。一审的失误在于,未传唤陈炳锡到庭质证,方才我们极力要求二审弥补这个缺陷,传陈质证,却被检方轻松否定。可是,在供述互相矛盾的状态下认定陈的供述为有效证据,确乎有悖于法,恳请明断。 综合以上四点,再结合我们将在下面指陈的关于证据的相关辨析,足以说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判词中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能够成立。 还应说明的是,案中其他被告人的涉毒犯罪,都有他一定的历史根源。诚然,卷中材料也有同案人多次指证张启生在家乡是人所共知的大毒犯,但经侦查机关在当地调查,竟无一人知道张是“毒犯”。特别是早年就与张过从甚密在经营上长期交往的李加达,也从未听说。这些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同样应予审核,弄清真相。 以上所陈,说明把张启生列为全案第一被告,判刑最重,与案件的实际情况实有差距。关键在于:大批量制造冰毒的罪行,当然比贩毒、运毒更为严重,危害更大,而无论是侦查机关的材料,或者《起诉书》、《判决书》的认定,张启生都未参与制造、贩运冰毒,因而没有任何理由将他列为第一被告。 二、一审在证据的采信与运用上存在着严重问题。涉及张启生的证据,除“辨认记录”外,只是控方提供的所谓证言和“讯问笔录”,但不实之处甚多,就其要者,辨析如下: (一)分明属于编造。 举如涉及张启生第二项罪行的谭晓林的“证言”笔录,对实施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犯事”过程中的各个细节,包括两人“跳墙”逃跑的方式等等等等,讲得细致入微。他并未直接参与其事,又不在现场,所证各节怎么可能比亲临其事、身在其境的当事者的所见、所知、所述还要具体清楚?作为“传来证据”,如此复述“事件”,还有几分可信?无妨就其中的一段做点分析,可见虚实。他说:“(谭的马仔)李国安向他报告(在缅甸)认识张启生的经过,说:‘阿佬’(原注:即张启生)带着他的小老婆,她哭哭啼啼的,说家里被公安机关查封,财产、股票、写字楼都被查封了,都在深圳的,现在有家也不敢回了。”跟着李国安又补充了一个细节:“阿佬就说,他的财产全被封了,冰毒也被查封了,损失很惨。”全段证词,交融情景,清楚明白,惜属编造—— 第一,“小老婆”只能是韩莉艳,因为张的“小老婆”和情妇,除韩外,无人去过缅甸。而韩又从未到过张在深圳的“家”,与张家的深圳财产也没有关连,更不发生“有家不敢回”的情况。哭述各节,明显失真。 第二,上述“证词”涉及的情况或者适用于张启生的妻子张少贤,但她也从未随张出境,没有去过缅甸,没有见过李国安或谭晓林。 第三,张启生与“冰毒”一事毫无关连,所谓“冰毒也被查封了”,应是出自另一种“知情者”的编造。 据此可知,谭晓林的“证言”如无可靠旁证,极不可信。 (二)自始就是伪证。 案卷材料不止一处记录罗建光供述,说明他与张启生认识及联络的经过和事由,并着重交代说“龙哥”就是张启生。但罗建光2003年11月27日向法庭供述,说他“不认识”张启生(见庭审笔录第29页),还着重交代:“龙哥(这个称呼)是公安局逼我时我编出来的。”(见庭审笔录第38页)在今天的二审法庭上,他承认“张启生(根本)没有外号”。 罗建光是认定张启生第二项犯罪事实的主要证人,他的说词既属伪造,不能作为证据,无可置辩。对此一审罗峰律师在其2003年11月28日的书面辩词中有详细的论述,真实可信,请合并审核。 (三)出于臆测,自相矛盾。 应当说明:证言的自相矛盾,不止一人一处。鉴于庄顺盛在案中的特别重要的地位,权且以他的“证言”为例,陈明如下: 第一,他究竟是否认识张启生,先后说法不一,一审庭审调查时,他还是两种说法并举,先交代说“不认识”(见庭审笔录第21页)后来又说:“认识”(见该笔录第23页)。但又不能说明“认识”的缘由及其经过。今天在法庭上回答诘问,他依然闪烁其词,不能确定。 第二,他在“总统大酒店”是否见到过张启生,这个情节相当重要,对此他在1999年12月6日交代说:“我一人坐在房间的床头柜边,从开着的房门往外看到张七生(按指张启生)在房门口的背影。”姑且不论一个大毒犯住入酒店是否敢于公然开着房门,他当晚住在该酒店2302号房间,只要作一下模拟试验,便能断出“坐在床头柜边”,是否能看到“房门口”外人的“背影”。更何况罗建光供述说,他与庄等从当晚(2日)7点多打牌至到次日凌晨2点多,可知根本不可能发生庄“一人坐在房间”的情况,从而也不会有见到张启生背影的事实。 到了2000年12月25日,他的这番“证词”有了变化。这次说的是:“我住在总统大酒店2302房,见到一个高大的背影进了对面房间,这个背影应该就是张启生”。 什么叫“应该就是”?这是推论,是臆测,总之没有客观上的依据,因此没有理由认为此说可靠,即不具有可信性。唯其如此,他在庭审中又改口说:那人“是不是张启生,不能肯定。”方才的法庭调查,他坚持“背影”之说,与罗建光今日的供述依然互不一致,不足采信。 (四)控方提供的“笔录”,有的不能相信,有些不可轻信。 第一,卷有材料说明,张启生与另外多名被告指出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讯问中自行“制造”笔录,尔后强使被讯问者签字。对此我们当然无能举证证实,但似宜综合案中各种实际状况审慎考虑,不宜轻率否定。 第二,罗建光、陈俊国、纪文生、张少贤等多名被告当庭分别指责侦查人员对于被讯问者的供述并不如实记录,这里显然是采取了“择其所要”的办法。有的竟“是公安人员乱写的”(2003年11月27日审讯笔录104页)。主要证人陈俊国在庭审中明确地说:“公安机关对我供述的许多事实都没有记录”。这个指责可信。查阅公安机关2002年6月27日至28日长达5小时的讯问笔录,总共只有3页零3行。7月4日至7月5日长达10小时的讯问笔录仅有5页零4行,不足6页,可见没有记录的东西比记下的要多得多!这样的“笔录”,即使被讯问人签名确认“无错”或者“正确”,也根本没有证据的效力,应无疑义。 第三,相关的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对“非法笔录”都有尖锐的指责,情真意切,决非偶然,值得重视。 三、关于形象“辨认”的不可信性。举例言之—— (一)庄顺盛供述他只在一个夜晚看到过张启生的“背影”即使属实,他与张并非久识熟知已如上述,他凭借什么能根据侦查机关的安排从“正面”认出了张启生? 他在2000年12月25日的口供中说,他见的“是一个高大的背影”,现在辨认的是坐姿头像,与是否“高大”无关,他根据什么特征作出的“辨认”?倘无可信的事由,不是瞎猜,就是另有一时不能道出的缘由,总之决不可靠。更何况庄的“背影”之说,与同案犯罗建光的一审供述截然相反(见笔录第29、30页)。而罗的供述又为公诉人的辩论发言所肯定,他说的是:“庄顺盛也供述称,当天晚上,他有见过张启生。”(见笔录106页) 人们不禁要问:这种辨认,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其结果能作为证据使用么? (二)谭晓林到底是否见过张启生,二人的说法不一,也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证据说明谭掌握了张启生头像面部的特征,那又是根据什么一下子就作出了准确的“辨认”?我们的质疑合乎情理,恳请二审关注。 问题的要害在于:“辨认”如果失实,辨认者作出的“证言”还有什么价值! 四、关于刑讯逼供 公安人员对本案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不止一人一次,卷有材料反映,张启生身上的斑斑伤痕更是铁证。然而一审公诉人在法庭上却以律师“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提出“不需要对该问题进行讯问”,不料居然得到法官批准,并要求律师“予以注意”(见庭审笔录13页)。试问我们作为律师该“注意”什么呢?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今天一再要求“受刑者”提供证据,否则不能采信!我们要问:一个坚持民主、申张人权的国度设置的检察机关,能不能实行这样落后极其不公的证据规则?宪法赋予您们的“监督”权力在刑讯问题上还该不该行使?面对一系列当事者的刑讯举报,您们有什么理由不予查证依法处置?为什么要轻纵这类涉嫌犯罪的恶劣现象?其实,全案50多册卷宗多处流露出非分“讯问”、变相“逼供”的实录,较之“刑讯”,异曲同“工”。作为律师,无能制止这种种丑行劣迹,深以为愧。我们只能向二审提出,用非法手段搜集的“证词”或者“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有明定,且经最高法院三令五申要求遵行,不得违反。一审对此已经失察,甚至还将此类“被告人供述”列为主要证据,至盼二审依法补救。 五、一份应当“弥补”的证据。 阮亚明(判词宣告“另案处理”)在张启生的两项罪行中都具有极其重要的中介作用,一审判词在两项中都认定张是“通过阮亚明”实施的贩毒行为(见判词第12页,14页),但判决依据的几十项证言、供述中,却不见阮亚明的只言片语。“另案处理”之说,更给人以困惑。事关重大,实应补救。 审判长:归纳以上五点,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在于,在确认与运用证据上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一系列规定,特别是直接违背了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下述相关指示—— (一)“对于仅有被告人的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能相互印证而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二)“完全排除诱供、逼供、口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党的死刑政策,一定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 (四)“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罪犯,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以上四点,对张案有直接的指导意义,相信二审终能纠正一审的失误严格遵行。 合议庭:现在来总结我们的辩护论据,应能达到以下的结论:一审判决就张启生一案认定的两项犯罪事实,无不缺乏可靠的证据,因而断言他犯有此罪或者彼罪也都没有根据。退一步说,即便硬要判定罪名成立,因他确有立功表现,也应援判处庄顺盛的实例,减轻处罚,确保不至滥杀。 敬请审核,并祈采纳。 张案二审律师                                 于志鸣                                 张思之 2008-3-6 抄录既毕,传来新讯,说最高突然“核准”,源于省里行文,坚主对张案维持原判,即“判处死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注:据查扣清单,数在七千万元以上。)不能不从,实不得已。我对此没有怀疑,至今手存一个相似的案例堪作印证。那是最高的上届领导,迫于省委压力,主要是担心每年“两会”不投《工作报告》的赞成票,竟然同意省法院冤判一位爱国护乡的守法港商,目的为了吞并人家的巨额投资连同“专利权”。原省委副书记、组织部长看不过,致函李锐老先生,请求他就近报告中央进行干预,还人公正。(此函原件仍存)现职第一书记受巨大利益驱使,于是亲来北京活动,以省“人大主任”名义(此名义,正与人代会的投票相关,这就是政治吧?)面见“首席大法官”,终能拿到最高旨意,指令省高院判那港商20年的长期徒刑。投资与专利呢?统统化为“国有”了。须知:正是省领导的夫人操持着那片新的园地!李锐老先生气得火冒三丈,他写给中央领导人的信件前后十几封(有复印件可证),则统统化为“乌有”了。而今张案如是炮制,孰知是为了什么?纵有考量,不拟揣度;石出有日,我能等来。 几乎同时,张启生妻子根据二审“可向查扣财产的机关提出”的裁定,已就扣押、查封的“家庭财产”中的应得份额,自住房屋和妇女佩戴的金、玉饰品等等“个人财产”,申请发还,以维持全家十余人口生计,从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有人说这是“与虎谋皮”。但卷中没有任何材料证明被扣封财物属于“毒款”,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判决的一系列相关措词对此也不否认,关键是张妻炒股获利数千万元,笔笔都有帐可稽。据此可知,此请关涉法律,影响人民利益,不知能否以“至上”考量,掷还弱女?人们也只可拭目以待;此刻,我为弱女祈祷!                                           张思之                 2010年8月15日,抗日胜利纪念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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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这些年!(一)

 (博主按:这组文章共四篇,将分别登出)。 二年前,中国最高法院更换了新的领导人,接下来,新的领导树立了新的方向,三个至上,司法为民,大调解,能动司法等频频出台,不少法律名家公开声称,司法在走回头路。是否回头,既要历史地看,也要全局地看。   或许,几十年后,回头来看最高法院这几年(2008-2010),人们大概会说哦,这大概是一次大盘短暂震荡而已。   如钱穆所说,中国任何一个制度,背后都有一套思想。新中国执政者本质上视司法为刀把子。这基本符合学者对其他类似国家司法基本作用的看法。Tamir Moustafa 和Tom Ginsburg.认为,威权国家的共同点,司法有五个基本作用,1,是社会控制。2,是为执政的合法性提供支持;3,体制内控制其各级政府服从官僚等级控制,并解决些内部矛盾;4,促进经济发展和鼓励投资等。这些功用中,第一和第四是比较符合中国国情,毕竟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也是法院系统常见的口号,对于第二、第三,在中国不怎么明显,如行政诉讼在中国法院见效甚微,标明,执政者并不指望司法来控制各级政府的行为。而西方法治国家,一般是把法院作为权力的一个独立源,虽然也有社会控制的功用,但基本上充当一个规则解释者的角色,充当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消极、被动,一旦出手,则是终局。拿老子的话来说,无为而无不为。德国宪法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是全社会所有职业中最高的,达80%以上。可见一斑。                                              上篇          第一次司法改革:革命   新中国什么都新,包括司法体制。新中国的司法体制也是和政治体制一样,从老大哥那里学习复制,原来民国政府所仿效的德日式司法体制,被彻底改造了。按照张思之律师的回忆,   “1952年6月,中共中央决定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司法改革,重点是批判“旧法观点”和“衙门作风”,在此基础上,彻底清理旧司法工作人员,另从“残疾复员军人”和“失业工人”中招募合适人员充实法官队伍。在粉碎旧法统、旧法律制度上,中共自始没有手软,此为大陆政权易手之后第一次司法改革的主旨,是为“破”;至于创建新的法律制度,在运动中则从未涉及,未见“立”。前此除“立”了《中央政府组织法》、《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和其他“相关”组织通则外,也只是公布施行了《土地改革法》、《工会法》和《婚姻法》,再有就是《惩治反革命条例》以及《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加上一些零散的法规和规章。打击目标,保护对象,初见端倪。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诸如律师辩护甚至被视为别一阶级所专有,付诸阙如”。   根据最新出版的《建国以来刘少奇文稿》第四卷记载,1952年6月25日,时任政务院副总理、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的董必武给毛泽东、刘少奇和中共中共中央书记处的信中说,法院不能让旧司法做审判工作,这点华东政法党组完全同意,中央政法没有反对意见。不准旧司法人员担任审判工作是个原则问题,迫切需要中央明示。而取而代之的是,董必武建议想在各地找一些工人、农民成分的人参加司法工作。6月26日,刘少奇批示,拟同意,没有经过彻底改造和考验的旧司法人员原则上不应担负法院审判工作。当否?请主席批示。7月1日,毛泽东主席批示:同意。   1952年7月9日,中共中央下发《中央转发政法委分党组关于司法改革工作报告的通知》,通知明确按照报告,改造和整顿所有的法院。政法委的报告中说明,“在当时全国法院干部二万七千人,其中旧司法人员七千人。原则上,旧推检人员不得任人民法院的审判员。法院干部的补充,必须由各级党委调配一些立场坚定、观点正确和熟悉政策的老干部充任骨干,并从各种人民法庭的干部中调一些人来充实。此外,应由工、农、青、妇等人民团体及转业建设的革命军人中输送一些优秀分子。法院的彻底改造问题,不仅是法院的人事调整问题,而且是一个肃清国民党反对的旧法思想和旧司法作风的残余的政治和思想斗争问题,必须由各级党委领导,—”。   同年8月4日,毛泽东在中央转发华东局关于司法改革工作指示的批语稿上,批评了除华东局之外的其他局,说“自三反以来,中央为全盘司法改革工作曾发出多次电报,但各地除华东局外,反映不多,—–,今特重申前令,望依限报告”,这个大限是,各省、市、区以上党委,务于九月份内向中央作第一次关于司法改革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报告。(见《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三册页511)   这个报告及54年的司法改革报告,确立了法院由政治忠诚为主,非专业化的审判人员组成的人事原则;二,推翻了国民党六法全书的成文法体系,延续了解放区以来以政策为主要社会治理手段。三,法院的接受党的全面领导。对司法的控制是因为建国初始,中国共产党需要确立对社会的控制,法院作为控制的一个环节,需要紧紧掌握在手中。这些特征,有些一直延续到现在,读者如果记得的话,北大贺卫方教授的一篇批评复转军人进法院的文章,当年起了多大的风波,事实上,如今,复转军人仍在进法院,只不过,一般担任非审判职务,如果考过司法考试,当然一视同仁。去年,全国选拔了5000名军人,进入各政法学院培训,准备调任西部法院,这些举措,无一不可以看到52年定下的基调。   五四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事实上,党对法院的领导是全面的,而且从《毛泽东建国以来手稿》、《刘少奇建国以来手稿》等,可以清晰看出,建国以来,主要是政策治国,事无巨细,领袖都会有批示。因此,严格意义上,法院大部分情况下,是根据政策来审判的。   在破了旧司法体制后确立新的体制,在文化大革命中被砸烂了。一直要到改革开放才真正恢复,邓小平、彭真等老一辈革命家吃够了没有法律的苦,反思文革,就强调了依法治国。如果说要有标志的话,79《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台是一个标杆,至少不能随便杀人、抓人了,有一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接下来80年,律师制度恢复,(律师暂行条例出台),被视为资产阶级专有的制度重新恢复,这个恢复,就是52年的底子,恢复后的体制基本上就是,在这个盘子中游走的弹子,不管轨迹如何,总绕不出这个盘子。(杜牧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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