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张宁宁报道)8月14日,刘桂芹因其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退休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依法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济南中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改判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并撤销《关于刘桂芹同志申请退休的答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桂芹的退休年龄为50岁,还是55岁?
2002年7月5日,刘桂芹与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事处签订了《城乡个体劳动者申请缴纳养老保险合同及存放档案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刘桂芹)达到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年龄(女满50周岁,男满60周岁)后,应停止缴纳养老保险金,并持本人档案、户口、身份证、保险手册到乙方(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因合同代理人的变更,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刘桂芹在济南三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刘桂芹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该社保局拒绝办理退休手续,认为刘桂芹到55岁才能退休。刘桂芹认为自己的退休权利受到了侵害,于是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市中区法院认定“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告在济南三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实际不再履行为原告办理缴费手续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实际已经终止”驳回刘桂芹的诉讼请求。刘桂芹认为市中区法院事实不清。
原审所谓“被告实际不再履行为原告办理缴费手续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本合同只是变更了收取保险金的代理人,并未改变合同的内容。事实上,刘桂芹始终按同一保险手册缴纳保险金,该保险手册连续记载了刘桂芹缴纳保险金的数额,说明社保局一直享有收取刘桂芹缴纳养老保证金的权利,并履行为刘桂芹办理缴费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审所谓“双方合同实际已经终止”的说法,是缺乏法律常识的体现。本合同只是变更了收取保险金的代理人,而不是合同的终止。根据合同规定,合同的终止须有刘桂芹提出。但刘桂芹从来没有提出要终止合同,故存在合同终止的事实。原审将收取保险金之代理人的变更,即合同的变更,视为合同的终止,是缺乏法律常识的体现。
刘桂芹还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以《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和鲁人社办发【2012】83号文件为依据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刘桂芹与社保局签订的合同,依据国务院104号文件的规定,女50周岁退休。而不是依据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其次,国务院104号文件的法律阶位高于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特别应当指出的是,鲁人社办发【2012】83号文件是未曾公开的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以无效的文件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枉法裁判。
刘桂芹希望济南中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维护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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