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的思想在中国古代就已产生,西周确立的“明德慎罚”思想和儒家阐发的“仁政”思想对司法理论与实践具有深远影响,是中国古代司法中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维护亲情伦理、坚持“五听”、限制刑讯、矜恤老幼妇残、慎待死刑等一系列司法原则与制度在汉朝以后不断发展,司法中体现人文精神的内容日益丰富。由于君主专制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压制与侵害,加之儒家理论对专制王权的辩护、对团体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宣扬,使得以人为本原则与制度在司法中难以真正与持久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重新探讨与审视中国古代司法中的人文精神,可以让传统中的积极因素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好地得以继承与发扬。
【关键词】中国古代;司法文化;人文精神;明德慎罚
中国是法制文明发达很早的国家,司法文明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古代的司法文明内容丰富, 涉及面宽广,特别是其中所蕴含的人文精神堪为世界古代法苑中的一株奇葩,对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的司法制度也是一笔宝贵的历史财富,值得我们总结和借鉴。
一、“明德慎罚”司法原则的确立和成熟
虽然中国古代司法并没有完全摆脱天道观与神权法的影响,但包含司法在内的整个法律活动应当以 人为本的思想很早就产生了。根据历史典籍记载,在舜统治时期,掌管刑法和狱讼的大臣皋陶和禹在一次 政务讨论中就明确提出统治的关键“在知人,在安民”;“天聪明,自我民聪明,天明畏,自我民明畏”。 [1]到西 周时期,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随着德治理论的创立而日益丰富,并逐步成为主流意识形态。
西周统治者鉴于“率民以事神” [2]的商朝统治覆亡的教训,清醒地认识到,维持统治最可靠的保障是民 众的拥护而不是天命或神意,民心的背向是检验包括司法在内的各种统治手段优劣成败的标准。“人无于 水监,当于民监。” [3]为获得民众的拥护,西周统治者在利用天意、神权之类的理论说教麻痹民众的同时也 强调统治者是否有德是其统治是否合乎天意的依据———“皇天无亲,惟德是辅”, [4]并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创 立了德治理论。西周创立德治理论,一方面是为周朝取代商朝的统治地位正名,以此表明崇尚道德教化的 周朝统治取代暴虐民众的商朝统治是合乎天意的;另一方面也表明夏商时期盛行的神权法思想开始动摇, 国家统治的重心开始放在对人的关注与关怀上。
西周德治理论在司法中集中体现在“明德慎罚” [5]司法原则的确立。这一原则要求司法官员应当谨慎 地审判案件和适用刑罚,而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道德教化。西周统治者确立的“明德慎 罚”司法原则在《尚书·吕刑》中有充分的体现。周穆王时期,吕侯奉命制作刑书即《尚书·吕刑》,对“明德慎罚”司法原则作了很好的诠释。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各级贵族要充分认识到良好的司法对维护统治的 重要意义,因而要对刑罚抱有敬畏之心并公正司法,否则就不能使百姓安定并会招致祸灾。根据《尚书· 吕刑》的记载,周穆王义正辞严地告诫各级贵族:“有邦有土,告尔祥刑。在今尔安百姓,何择非人?何敬非 刑?何度非及?……永畏惟罚,非天不中,惟人在命。天罚不极,庶民罔有令政在于天下”。其次,要选择 善良公正的人充任司法官。“非佞折狱,惟良折狱。”最后,审判案件要在通过多种途径与手段来核实事实 的基础上公正地定罪量刑,疑罪从赦。“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简孚有众,惟貌有稽。 无简不听,具严天威。”西周确立的“明德慎罚”司法原则是中国古代司法中人文精神的集中体现,对后世具 有深远的影响。
春秋时期政局与社会的大动荡进一步彰显了民心背向对于国家兴衰所起的决定性作用,神权法思想 衰微与民本思想勃兴正是这一历史背景下意识形态领域的重要特征。“国将兴,听于民;将亡,听于神。” [6]“夫民,神之主也,是以圣王先成民而后致力于神。” [7]该时期的一些政治家甚至主张将人道与天道截然分 开,“天道远,人道迩。非所及也,何以知之?” [8]天道与人道分离的思想把人们从西周“以德配天”的思维方 式中解脱出来,确立了人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价值以及对维护统治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这样就大大激发了 人认识事物和进行创造性活动的自觉性与主观能动性。司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人文精神内容在该时期也得 到极大地丰富和发展,尤其是儒家思想在这方面表现最为突出,对后世影响也最大。
儒家对西周以来重视民心背向的思想加以提炼和升华,形成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论。儒家对鬼神采 取的是一种务实和中庸的态度———“敬鬼神而远之”。 [9]一方面通过对鬼神的敬仰来实现人心的净化和升 华;另一方面,对彼岸世界的神秘主义存而不论,孔子自己“不语怪力乱神”, [10]对学生提出的有关问题也是 避而不答,且曰“未知生,焉知死……未能事人,焉能事鬼?” [11]? 儒家所关注的是世事、人生,其思想理论也是 为了极力凸显人的价值和尊严,以“仁”作为调整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孔子的仁学不仅是具有特殊历史 意义的人本主义思想,也为立法和司法提供了人道主义的基本原则。“不教其民而听其狱,杀不辜也。三 军大败,不可斩也;狱犴不治,不可刑也。” [12]“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 [13] 孔子的仁学思想还对西 周创立的德政思想和礼教规范予以继承和发展,指出统治者自身良好的道德修养对推行礼教乃至治国平 天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 [14] “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 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15]
孔子的仁学被孟子全面继承和发展,孟子将仁学和亲情伦理联系起来,“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 [16] 孟子把孔子仁学中的人本主义思想演绎成系统的仁政学说———“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 [17] “君之视臣 如草芥,臣之视君如寇仇”。 [18] 儒家思想体系中仁学的创立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由神本位向人本位过渡的 里程碑,也是中华法制文明早熟的重要表征。 自西汉中期开始,儒家思想成为意识形态中的正统思想和中国古代文化的主流,儒家以人为本的价值 理论对国家的立法与司法产生越来越重大的影响。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的儒家化全面展开,至隋唐得以 完成。作为中华法系典范之作的《唐律疏议》开篇即指出:“秉气含灵,人为称首”;“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 为政教之用”。 [19]
二、伦理道德的司法维护
伦理道德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相互遵守的准则,特别是个人对于社会和国家所承担的义务。 中国是农耕文明国家,以家族为核心的熟人之间的团结互助是农业生产与生活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因而 伦理道德尤其是家族伦理道德成为中国古代法律重点保障的对象。再加之中国古代宗法制度的影响造就 了家国一体、亲贵合一的政治体制,形成了尊尊、亲亲的等级秩序,家是国的缩微,国是家的放大,法律维护 家族伦理道德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西周法律将破坏家族伦理的“不孝不友”行为视为破坏统治秩序最严 重的犯罪。“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子弗祗服厥父事,大伤厥考心;于父不能字厥子,乃疾厥子。于弟 弗念天显,乃弗克恭厥兄;兄亦不念鞠子哀,大不友于弟。惟吊兹,不于我政人得罪,天惟与我民彝大泯乱, ·155·论中国古代司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曰:乃其速由文王作罚,刑兹无赦。” [20]
西周伦理道德所包含的宗法精神和原则经过儒家学说的阐述和论证使得伦理关系成为最重要的社会 关系。《孟子·滕文公上》记载:“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 信”。孟子所说的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间的人伦通称为“五伦”。人伦是不变的常道,由此而形成一 系列道德规范。人伦之中最主要的是君臣、父子,儒家的伦理道德学说就是以此为核心而展开的,经过儒 家的论证形成一整套的道德哲学。它以孝为支点,以忠为终极取向,强调在家为孝,在国为忠,由家而国, 移孝作忠。故孔子云:“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作乱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21] 经过汉 朝儒家的论证,伦理规范入律,构建了伦理法,在伦理法中以维护君权和父权为核心内容。
自汉代以来,以儒家伦理道德学说为基础的司法将法、理(伦理)、情(国情、社情、人情)三者联系起来, 体现了中国古代特有的司法文明,同时又使得道德哲学与国家法律相结合。这样的司法既可以得到法律 的支撑,又可以增强人们的道德自觉,起到明刑弼教与预防犯罪的作用。
先秦时期的司法从维护君权与父权出发,形成了 “君亲无将,将而诛焉” [22] 的司法原则,亦即君亲至上, 卑幼不得对君亲有犯罪之心,否则诛之。这一原则成为汉朝《春秋》决狱所遵循的最为重要的司法原则,隋 唐以来法律所规定的“十恶”大罪中,置于前面的就是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四种危害君权和亲权最严重 的罪行,并规定对君主或父母、祖父母有犯罪之心(“谋”)便构成该罪。
由于家族伦理在国家统治的理论与实践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因此其成为司法重点保护的对象。孔子 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23] 这表现了孔子的道德观与司法观。在他看来,道德义务与法 律义务具有一致性,法律义务应该以伦理道德为立足点。儒家所主张的亲亲相隐自汉朝以来成为正式的 法律制度,司法活动应当立足于人情和伦理道德。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 66 年)五月下诏:“父子之亲, 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 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24] 按照唐朝律 法的规定,大功以上者得相容隐,告发父母、祖父母为“十恶”之罪,“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 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 [25]?
司法重点保护家族伦理的另一个重要例证是存留养亲,也就是罪犯的直系尊亲属因年老或重病而缺 乏独立的谋生能力,而家中又无成年男子侍奉,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暂不执行罪犯的刑罚,命其回家赡养 老人。北魏正式确立这一制度:“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 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26]? 存留养亲为后代法律所沿袭,在明清朝审与秋审中对死刑 监候案犯,存留养亲便是无须执行死刑的法定事由。 为协调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的矛盾性,后世法律规定对于“十恶”等重大犯罪不在容隐和存留养 亲之限,说明伦理既约束了司法,又不能全然超越司法,体现了国重于家的观念。司法与伦理的关系在司 法实践中表现为既援法又援理,既重视伦常又不得违背国家根本利益。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司法深受伦理道德约束,体现了中华法系礼法结合的特点。中国古代法律的稳定 性即王法在人们心中的权威性,都是和司法与伦理道德的密切结合分不开的。司法与伦理道德的融合与 协调既增强了人们的守法观念,也增强了人们的道德反省与道德自觉,从而增强了司法对于社会稳定的积 极作用。 近代以来,由于中国的社会结构与意识形态发生了变化,个人本位逐渐成为社会主流,慢慢取代了家 族本位,传统的司法与伦理关系总体上已经退出历史舞台,但其中具有普适性的伦理道德因素仍为今天的 立法所吸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的规定就是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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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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