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今天召开这个讨论会,主要目的是为了帮助政府排忧解难,确实是从宗教事务管理和我们社会和谐这个角度出发。一说“宗教”问题好像就很“敏感”,其实有什么不能说的呢?什么问题都有必要拿到桌面上来谈。不论什么问题,包括宗教问题,首先要确立这个基本原则。所以今天请各位来发表高见。
宗教信仰自由不仅是宪法第36条的规定,而且对于中国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是极其重要的。如果处理不当,这个社会要出大问题。你看这个家庭教会在自己的场所聚会,对社会有什么危害?政府为什么要管?不管没事,这一管反而出事了。不让守望会员在家里聚会,他们只有跑到大街上来。本来他们和政府无冤无仇,政府派人屡次打压,人为又多树了那么多敌人。所以政府不按宪法规定办事,就不可能把宗教事务管理好。当然,“管理”这个词本身就有问题,许多事情可能根本不需要政府去管;宗教信仰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不管的时候好好的,一管就出那么多的问题和矛盾。而且宗教人士和我们这些非宗教人士还不一样,我们不那么坚持,上面不让我们开会就不开会。但是宗教人士是很坚持的,你不让他信上帝,他偏要信;不让他们聚会,他们偏要聚会,最后政府弄得自己下不了台。
再说我不知道大家是什么信仰,我是受马克思主义影响,是一个不可知论者(agnostic);上帝究竟是否存在,没办法通过通常的经验来证明。我们也奉劝那些官员和工作人员,不要那么不遗余力地打击宗教。你怎么知道上帝不存在?不值得那么为上面“卖命”,到时候受害的是自己。万一上帝存在,你们现在这么做,死后岂不是很惨?要打入十八层地狱的。所以无论对于政府还是官员自己,尊重信仰自由只有好处,没有坏处。
其实守望教会要买哪栋房子或租什么房子,并没影响什么公共利益。他们就是自己在那里聚会,根本没有危害社会。政府有什么必要管呢?我们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宗教事务条例》的问题确实太多了,最好的办法就是不去实施这部《宗教事务条例》。这部条例的问题不是一条两条,而是整个的管理模式,所以政府这种对宗教的管理思维模式一定要变,不能再像这样持续下去了,否则问题只能越来越大。《宗教事务条例》的问题确实是很明显的,整个第二章、第三章都有问题,这可能也难怪申请书上说得不具体,因为第二章、第三章几乎每条都有问题。即便这样,也要把具体条文说清楚。我看这部条例一共48条,哪怕40条都有问题,你也要把它们全列出来,要求删掉。你说删了剩下的就不成一部完整的条例了,那恐怕只能说明根本就不需要这么一部管制性条例。
具体来讲,宪法第36条规定是比较仔细的,比第35条言论自由更谨慎,只保护“正常”的宗教;言下之意,“不正常”的宗教就不受保护了,甚至可以被政府禁止。那么“不正常”的宗教究竟是什么呢?即使从第36条本身的条文来看,限定也是很明确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请问家庭教会有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损害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呢?没有。有没有受“外国势力支配”呢?也没有,至少绝大多数没有。那为什么要禁止家庭教会呢?政府有什么权力这么做呢?
宪法根本没有提到宗教团体需要“登记”,《条例》第二章却规定宗教团体要按社会团体要求去登记。刚才飞龙建议把宗教事务社会化,也许这样能让宗教活动变动不那么敏感,但是这样一来,宗教团体成立就要按照《社团登记条例》,但这个条例本身就有违宪的问题,对公民的结社权限制得太死。要求信仰者只有在满足那么困难的要求之后才能组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活动,这样的限制在宪法上肯定是有问题的。我认为宗教团体不应该被要求登记,即使登记也应该纯粹是备案式登记,任何宗教团体来登记都必须允许登记,不能规定程序或实体限制。
宪法也没有提到“活动场所”,但是《条例》第三章却规定了很严格的场所要求,实际上造成了“三自”教会的垄断,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极大限制,从中产生了中国特有的“家庭教会”问题及其带来的诸多社会矛盾。我认为“家庭教会”的合法性应该受到政府承认,《条例》应该删除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严格限制。
虽然《立法法》第八条没有明确将宗教自由列为必须立法保留领域,但是如刚才童教授说的,所有这些严重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都要经过法律规定。当然,经过立法程序也不一定管用,全国人大确实可以通过与《条例》一样的法律条文,这也有可能。但经过全民讨论之后,程序性的完善还是会产生实体效果,有没有一部法律还是会不一样的,因而宗教立法值得推动。任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应该有法律授权。现在即使不能制定法律,至少也应该把条例中违宪的部分去掉。
其实守望教会要买哪栋房子或租什么房子,并没影响什么公共利益。他们就是自己在那里聚会,根本没有危害社会。政府有什么必要管呢?我们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宗教事务条例》的问题确实太多了,最好的办法就是不去实施这部《宗教事务条例》。这部条例的问题不是一条两条,而是整个的管理模式,所以政府这种对宗教的管理思维模式一定要变,不能再像这样持续下去了,否则问题只能越来越大。《宗教事务条例》的问题确实是很明显的,整个第二章、第三章都有问题,这可能也难怪申请书上说得不具体,因为第二章、第三章几乎每条都有问题。即便这样,也要把具体条文说清楚。我看这部条例一共48条,哪怕40条都有问题,你也要把它们全列出来,要求删掉。你说删了剩下的就不成一部完整的条例了,那恐怕只能说明根本就不需要这么一部管制性条例。
具体来讲,宪法第36条规定是比较仔细的,比第35条言论自由更谨慎,只保护“正常”的宗教;言下之意,“不正常”的宗教就不受保护了,甚至可以被政府禁止。那么“不正常”的宗教究竟是什么呢?即使从第36条本身的条文来看,限定也是很明确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请问家庭教会有没有“破坏社会秩序”、“损害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呢?没有。有没有受“外国势力支配”呢?也没有,至少绝大多数没有。那为什么要禁止家庭教会呢?政府有什么权力这么做呢?
宪法根本没有提到宗教团体需要“登记”,《条例》第二章却规定宗教团体要按社会团体要求去登记。刚才飞龙建议把宗教事务社会化,也许这样能让宗教活动变动不那么敏感,但是这样一来,宗教团体成立就要按照《社团登记条例》,但这个条例本身就有违宪的问题,对公民的结社权限制得太死。要求信仰者只有在满足那么困难的要求之后才能组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活动,这样的限制在宪法上肯定是有问题的。我认为宗教团体不应该被要求登记,即使登记也应该纯粹是备案式登记,任何宗教团体来登记都必须允许登记,不能规定程序或实体限制。
宪法也没有提到“活动场所”,但是《条例》第三章却规定了很严格的场所要求,实际上造成了“三自”教会的垄断,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极大限制,从中产生了中国特有的“家庭教会”问题及其带来的诸多社会矛盾。我认为“家庭教会”的合法性应该受到政府承认,《条例》应该删除对宗教活动场所的严格限制。
虽然《立法法》第八条没有明确将宗教自由列为必须立法保留领域,但是如刚才童教授说的,所有这些严重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措施都要经过法律规定。当然,经过立法程序也不一定管用,全国人大确实可以通过与《条例》一样的法律条文,这也有可能。但经过全民讨论之后,程序性的完善还是会产生实体效果,有没有一部法律还是会不一样的,因而宗教立法值得推动。任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都应该有法律授权。现在即使不能制定法律,至少也应该把条例中违宪的部分去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