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毅:群己观念与法治中国——以思想史为视角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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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  

  
  一、“群”与“己”
  
  所谓“群”者,国家、社会、集体也,所谓“己”者,个人、个体也。本文所说的“群己观念”是指在近现代中国语境下,在政治法律观念领域中,“群”所代表的国家、社会和集体,与“己”所代表的个人或个体之间的关系问题。自晚清遭遇“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以来,西言西语伴随着西学东渐进入中国,大量因译介而新兴的语词和概念亦悄然占据国人的头脑,成为现代中国的关键词。据学者考证,society一词的最初中译便是“群”,与之相对应的则把individual译为“己”,[1]“群”“己”作对立概念时,则“群”取广义,可指称国家、社会、集体等。而“群”(国家、社会、集体)与“己”(个人或个体)显然是一对相互对照并密切关联的概念,对群己之间的观念史考察,于政治法律思想的反思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群己观念还与另一个重要概念——“权利”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在现代法治理念中,权利几乎可以视为法律的代名词,而这里所说的权利,主要是指个人权利。当然,所谓的现代法治理念,其实是指来自西方传统,具体来说是起源于古希腊罗马的一整套关于法律和法治的思想观念,近代以前的传统中国即所谓中华法系的法律思想,与这一套现代观念可谓大相径庭。梁治平先生在“法辨”一文中对此曾有细致而精辟的分梳论述,[2]总体而言,中国传统观念中的法或法律主要是指刑法或刑罚,所谓“视法为刑,视法为禁,视法为‘王者之政’”,而从未包涵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自由”之义。另一方面,传统中国之政治社会结构是所谓的家国一体、家国同构,家与国是为传统政治法律制度之主体和目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个人是不存在的,因而更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因此当西学东渐以及西方法律制度与观念传入近代中国之时,中国的士大夫知识分子首先遭遇的便是词语翻译与概念理解上的困境。
  西语中的right在现代思想中含义丰富,其在政治法律领域内除了权益、利益等占有、归属性的意义之外,还有正当、正确等价值层面上的规定性,而且其主体主要指向个人。而我们用以对译的中文“权利”一词,在传统语境中仅指权力、利益或权衡,当然也不会与个人发生密切关联。此“权利”与彼right之不同,在最早以“权利”翻译right的《万国公法》中即可显而易见,根据金观涛、刘青峰的研究[3],与《万国公法》之英文原著即美国国际法学家亨利•惠顿(Henry Wheaton)的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a Sketch of History of the Science相比较,中译本忽略了其中大量关于个人自主性为正当以及国家权利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论证,在该中译本中,“权利”一词的意义主要是指国家的合法权力和利益,并没有与个人自主性相关联。这是因为当时翻译《万国公法》等国际法著作的目的在于便利外交事务以及维护清廷之国家利益。由此可见right自从初始进入中文语境便已失去了其原本含义。
  同样遭遇到翻译与移植尴尬的还有individual这个概念,individual的词源来自拉丁文individuus,本意为不可分割,至西方近代以后才开始用来指称社会组织的最小单元——个人。这当然是与西方现代社会的形成与政治法律思想的演进密切相关的。文艺复兴、启蒙运动以及宗教改革之后的欧洲社会,开始了世俗化、理性化的进程,个人不再仅仅是一种自然的存在,而是社会、国家和政治法律制度的出发点与目的本身,由此形成了所谓“个人主义”的观念形态,与此同时,社会契约论、自然权利论等现代性思想也都是建立在个人和个人主义理念基础上的。特别是就自然权利理论而言,作为现代国家之前提与保护对象的自然权利当然地指向个人之权利,而不会是国家或社会集体等的权利。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一般把个人主义视为现代西方社会的基本特性之一。但是individual进入中国语境之后就有了很不一样的命运。如前所述,中国自古就是一个家国一体、家国同构的政治伦理共同体,原子化的个人从来不是国家、社会的主体,更不是目的,传统语境中一般用“私”来指示个人,如私利、私情、私心等,在儒家正统观念中,私利、私情自然是要让位于公心、公益的。而近代当individual被译为“个人”开始被中国社会普遍接受时,也同样经历着被歧视和曲解的命运,特别是由个人再化为主义而成“个人主义”时,其毁谤争议便在所难免了。例如有人出版于1900年的《清议报》第四十一册中署名佩弦生的作者写道:“中国之病,曰离曰散。不相任睦,各竞其私;公利众事,无人过问,此所谓个人主义,最足以败害大局。”[4]这是一种典型的负面个人主义观。但是新文化运动中“个人主义”也曾得到过肯认和赞赏,例如陈独秀在《新青年》第一卷第四号中说:
  “西洋民族以个人为本位,东洋民族以家族为本位。西洋民族,自古迄今,彻头彻尾个人主义之民族也。举一切伦理道德政治法律,社会之所向往,国家之祈求,拥护个人之自由权利与幸福而已。……东洋民族,宗法社会,以家族为本位,而个人无权利。宗法制度之恶果盖有四焉:一曰损坏个人独立自尊之人格;一曰窒碍个人意思之自由;一曰剥夺个人法律上平等之权利;一曰养成依赖性,戕贼个人之生产力。东洋民族社会中种种卑劣不法残酷衰微之象,皆以此四者为之因。欲转善因,是在以个人本位主义,易家族本位主义。”[5]  由此可见陈独秀对于西方个人主义的理解还是很深刻的,当然是否应把东方民族(当然这里主要指中国)视为家族本位还需存疑,但是当时以《新青年》为代表的新文化运动思潮无疑是非常肯定和欢迎西方式的个人主义的。但颇为费解的在于,同样还是陈独秀等人,不久就对个人主义展开了猛烈批判,从热情赞赏转向了激烈批判,还是在《新青年》的文章中(1920年4月1日的第七卷第五号),他写道:“中国人民简直是一盘散沙,一推废物,人人怀着狭隘的个人主义,完全没有公共心,坏的更是贪贿卖国,盗公肥私。”[6]这里他又把中国的诸种问题归咎于个人主义,前后反差之大,令人深思。当然除却陈独秀本人的思想倾向,这也代表了那个时代甚至是近代以来中国思想界的一般性问题,那就是富强与救亡始终是压倒一切的任务,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从来不是第一位的价值,因此对于个人和个人主义,但凡其有助于国家社会(即群)之利益前途时,就是被肯认和赞许的,如果前者对于后者是阻碍甚至是对立的话,则必是扬“群”而抑“己”,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自由其内在规律,恰恰是因为个人的自由权利得不到保障,从而导致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贫弱和混乱。群己之间,并不是如先辈们想象的那样简单,这一百多年的历史已经可以充分地证明这一点。
  
  二、富强与救亡
  
  严复先生在翻译英国思想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的名著《论自由》(On Liberty)时,曾因“一名之立,旬日踌躇”,因为liberty这个概念在中国语境中很难找到一个恰当的对应表述。最终,他从柳宗元的诗句“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苹花不自由”中获得灵感,以“自由”对译liberty。但是对于书名的译法,他又有了更深一层的考量,并未直接译为“论自由”,而是自创性地译为“群己权界论”。在严复看来,liberty的意义不仅在于彰显个体(己)免于强制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还应体现个体(己)与集体(群)的界限,是个体与集体之间的平衡,尤其在近代中国内忧外患的背景下,“所急者乃国群自由非小己自由也”[7],及至晚年,严复甚至提出了“两害相权,己轻群重”的论断,显然,这与奉个人自由为圭臬的西方自由主义精神相距千里。关于严译与穆勒原著之本意之间的差异及其原因,美国思想史家史华兹在其著作《寻求富强:严复与西方》中给出了解答:“假如穆勒常以个人自由作为目的本身,那么,严复则把个人自由变成一个促进‘民智民德’以及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8]简单来说,国家富强才是终极目的,个人自由只是手段,当国家与个人相冲突时,自然是“己轻而群重”。
  其实,“寻求富强”并不仅是严复一人的理想,而是百年以来中国人的共同目标。严复是近代中国最重要的启蒙思想家和西方自由主义思想在中国的最初传播者,对于西方学说本身,他自有精深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但他同时仍是传统士大夫式的知识分子,并身处风雨飘摇的“大变局”时代,个人自由虽是令人艳羡之美好价值,但终须让位于国家富强的现实急务。这一点,不独严复,清末民初以来的几代中国知识分子和政治精英们莫不如此主张,例如,孙中山是民主共和的先驱,但他晚年却反复强调,“今天,自由这个名词究竟怎样运用呢?如果用到个人,就成一盘散沙。万不可再用到个人身上去,要用到国家身上。个人不可太自由,国家要得到完全自由。到了国家能将行动自由,中国便是强盛国家。再这样做去,便要大家牺牲自己。”[9]。还有学者研究指出,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中的民权主义实际上是以民族主义掩盖了自由主义,他所强调的主要是所谓的国家自由:“我们为什么要国家自由呢?因为中国受列强的压迫,失去了国家的地位,不只是半殖民地,实在已成了次殖民地。”[10]这便是李泽厚所提出的“救亡压倒启蒙”的时代格局。“救亡的局势、国家的利益、人们的饥饿痛苦,压倒了一切,压倒了知识者或知识群对自由、平等、民主、民权和各种美妙理想的追求和需要,压倒了对个体尊严、个人权利的注视和尊重。”[11]  因此,虽然西方式的个人主义思潮曾在新文化运动时期得以推崇和张扬,传统的三纲五常思想被大加挞伐,但是二十世纪初年的中国,内忧外患、风雨飘摇,启蒙的理念很快就被救亡的使命所压倒,个体自由和个性解放终究要服务于民族独立与国家富强的大业中去。“群”“己”之间,孰先孰后,无需多言。救亡的局面一直持续到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之前,这期间的时代主题是战争与革命,无论国民党还是共产党,在牺牲“小我”以成就“大我”的观念方面并无不同,任何个人的权利、自由和尊严等,在救亡与革命的宏大背景之下,显得微不足道、不值一提。这个时期的法治状况亦可想而知,这是战时状态,是非常时期,虽然自民国初年起,就有仿照西方而草就的各种不同版本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但是首先其制宪原则就与西方不同,如孙科所言:“我们革命完全是为国家的解放、独立和自由。所以中国宪法不能像欧美以个人自由为出发点。因为中国人是自由的,但是国家却不能自由。所以国民要有组织,不能再如从前一样放任。宪法不能以个人自由为目的,要以国家至上、民族至上为目的。”[12]宪法原则既已如此,公民权利在现实中的法律保障便更不能乐观了。
  另一方面,贯穿整个民国时期始终的政治格局,是所谓的军权政治和党权政治,[13]或者用孙中山的“建国三时期”概念来说就是处于“军政”和“训政”阶段,终究未能过渡至“宪政”。在大部分的时间里军事权力或政党权力凌驾于宪法和政府权力之上,虽然国民政府在立法方面成就斐然,建立起由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为架构的六法体系,但是成文法典在大多数时候仅是具文而已。军阀混战或国难当头之机,集权压倒民主,救亡压倒启蒙,权威压倒自由,集体自然也就压倒了个体。个体的权利和自由无以保障,宪政和法治当然也就无从谈起了。但是历史的吊诡就在于,越是强调秩序与权威,越是主张国家、党派和集体的利益优先,其结果却是秩序的崩解和权威的沦丧,国民党政权最终落得败亡的下场。因此,不能建立在个人自由与权利基础上的权威与秩序,终究是沙上建塔,成败可知。
  
  三、革命与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曾有十七年建设与革命并举的时代,之后便进入了“将革命进行到底”的文革时代。在这三十多年时间里,“己”的观念彻底被“群”所吞没和否定,不过此时的“群”不再是国家和民族,而是“人民”和“阶级”。从严复时代开始引进的西方启蒙价值已遭到全盘否定,个人非但不是目的与价值所在,而且成为完全负面的概念和事物,必欲处之而后快。“大公无私”、“公而忘私”是这个时代无可置疑的政治原则和伦理指南,所以要求每一个人都要“狠斗私字一闪念”,“在灵魂深处爆发革命”,只有成为圣徒一般“忘我”、“无我”的人,才可能成为共产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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