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刁大大”、对应拼音“DIAO DA DA”及图构成,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其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

原编者按:

刁某申请“刁大大”商标,

被认定有不良影响,

经驳回复审、行政确权一审、二审;

维持不良影响的认定

来,学习一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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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争商标:

习大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世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刁世平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8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第19327912号“刁大大DIAODAD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不予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刁世平的诉讼请求。

刁世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90025号《关于第19327912号“刁大大DIAOD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源自刁世平的姓氏与别称,具有显著特征,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2、诉争商标与“x大大”不构成近似;

3、诉争商标是一个充满社会责任感的品牌,应该得到认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查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刁世平。

2、申请号:19327912。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16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3004-3008;3010;3013;3016群组):甜食;蜂蜜;蛋糕;面包;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元宵;谷类制品;冰淇淋;调味品。

二、被诉决定:

商评字[2017]第90025号《关于第19327912号“刁大大DIAODAD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25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为由,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刁世平补充提交了1组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具有不良影响。

在二审诉讼中,刁世平补充提交了荣誉证书一份,但是其内容并未显示诉争商标;同时提交了本案变更书面审理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和诉讼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判断商标标志是否违反上述条款,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发展的现实状况以及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以是否可能会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后果为依据进行认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刁大大”、对应拼音“DIAO DA DA”及图构成,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其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情形。

刁世平其姓氏与诉争商标整体构成要素并不存在稳定对应关系,故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事由。

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刁世平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刁世平虽然提出了改变审理方式的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并足以影响本案认定结论,故其要求变更审理方式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刁世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刁世平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代  理  审  判  员     陈 曦

二  ○  一  八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附:(来源网友 部分已注册通过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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