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按:1848年,美国作家梭罗(Henry David Thoreau)以“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为题,公开阐述他的不服从理念;此文后来更名成《公民不服从》,广被认定为“公民不服从”一词的滥觞。在梭罗之后,托尔斯泰(Leo Tolstoy)和甘地(Mahatma Gandhi)从不同的角度,进一步丰富了公民不服从的可能内涵。20世纪50年代后期以降,马丁·路德·金(Martin Luther King)发起争取美国黑人民权的公民不服从行动。此后,随着民权运动和反“越战”运动的进展,公民不服从作为一种和平、非暴力、公开、违法的行动形式,愈发受到重视。在此背景下,部分政治哲学家开始试图为公民不服从提供更明确的定义,并论证其道德基础何在。

在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中,罗尔斯系统性地阐发了公民不服从的定义和正当性要件。根据其主张,正当的公民不服从须是针对“严重且明确”偏离正义的情事,也就是当平等自由原则或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遭到严重侵害时,由重叠共识内的公共正义原则所指导、所正当化的政治行动。

在《何为正义》一书中,台湾中央研究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陈宜中重估了罗尔斯为公民不服从设下的理论限制,并着重就其正当性问题提出了修改方向。他认为,罗尔斯关于公民不服从的论点,首先预设了一种近乎正义(nearly just)的社会,在这样一种社会框架下,公民不服从则被设定为正义体系的一个“稳定瓣”(stablizing device)。然而,若以现实为参照,落于当下高度社会共识之外的公民不服从的诉求,并非就是不正当的——它们或恰恰处于争取自由民主的宪政基本价值所保障的权利的起点;再者,在实存的自由民主体制与自由民主的价值理念之间,往往仍有段距离。通过引入政治公平与“容忍”、作为一种责任伦理的比例原则等概念,陈宜中将更为复杂不一的政治、社会与文化条件纳入考量,针对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提出了一组包容度更高的判准。

今天分享的就是陈宜中对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所作的再评估。它或能帮助我们认识并思考当下发生的一些事件。

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

文/陈宜中

摘自/《何为正义》

按罗尔斯的理论,公民不服从须诉诸社会成员所共享的政治信念,即重叠共识内的公共正义原则,否则便不足具政治性与公共性,便不足具正当性。但我们不妨追问:为何唯有具高度社会共识的正义原则(或更确切地说,当其遭到严重且明确的侵害时),才能构成公民不服从的正当诉求?

(一)正当诉求与道德共识

作为一种例外的、违法的抗争手段,公民不服从的正当与否,首先取决于其真实诉求(而非表面说辞)的正当与否。在自由民主制度下,公民有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基本权利,某些政治言论(如部分法西斯主义或种族主义言论)虽令人发指,但仍属于言论自由权的合法行使。相对于此,正当的公民不服从行动,首先须具有正当的目的或诉求。

试想:如果法西斯主义者或种族主义者发起公民不服从,前往穆斯林、犹太人或黑人社区去违法抗议,此种公民不服从可能正当吗?显然并非如此。法西斯主义者的某些政治言论,或许是合法的,但法西斯主义者的公民不服从不仅违法,亦不具道德正当性。又如,黑人学生到实施种族隔离的商家静/进坐,虽然违法,但具道德正当性;反之,如果反制民权运动的白人种族主义者也动用公民不服从,则不但违法,亦不具道德正当性。

正因为公民不服从是例外的、体制外的行动,它的道德正当与否,首先取决于其真实目的何在。如果后者明显与自由民主的宪政基本价值背道而驰,此种公民不服从将不具道德正当性。

但罗尔斯坚持,“唯有”已取得高度社会共识的“最基本”正义原则(当其遭到严重且明确的侵害时),才得构成公民不服从的正当诉求;落于道德共识之外,或社会共识程度较低的道德诉求,则否。以下,我们将尝试放宽这个正当性判准。

举例而言,1990年英国的反人头税运动和2006年法国的反《就业法》运动,皆采取了某些和平违法的公民不服从行动,但其诉诸的道德理由(人头税极不公平、就业法践踏劳动基本权益),从某个角度来看,似乎都落于社会的高度共识之外。20世纪初,即使是经济型罢工,在美国仍属于违法的、体制外的不服从行动,即仍落于当时美国社会的道德共识之外;但美国自由主义自20世纪二三十年代之兴起,乃至后来的罗斯福新政,实皆与工人违法争权的行动有关。(Walzer, 1970: ch. 2)凡此种种暗示:即使公民不服从的诉求落于高度共识之外,亦不代表它就是不正当的。

再试想:在梭罗的时代,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奴隶制,皆无法形成高度道德共识,但梭罗以“反奴隶制”作为公民不服从的目的,全然不正当吗?在20世纪以前,“女性不该有投票权”是高度共识,但“女性该有投票权”的主张,以及争取女性投票权的公民不服从,全然不正当吗?历史地看,以“反奴隶制”或“女性该有投票权”作为诉求的公民不服从,彼时都找不到高度道德共识可以依循。(D. Weber ed., 1978)

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黑人民权运动也没有高度道德共识可以依循。倘若民权运动者的公民不服从(如静/进坐)及其道德诉求(如平等自由原则应及于黑人)是正当的,这并不是因为美国社会早已对黑人与白人平等取得高度共识。相反的,此种道德共识之逐渐形成,实与民权运动者的抗争(包括公民不服从及其他更激烈的抗争)息息相关。

因此,高度道德共识的当下存在与否,不宜成为评断公民不服从的道德诉求“正当与否”的标准。

(二)政治公平与容忍

部分论者认为:在相对成熟的自由民主制度下,由于政治自由及其他基本权利已受到保障,由于定期选举已满足了民主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因此,公民不服从只有在例外状况下才可能具正当性。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应尊重民主过程的结果,而不该动辄诉诸违法抗争。(Singer, 1973)

这个看法应可给予部分肯定,但仍有斟酌余地。首先,在实存的自由民主体制与自由民主的价值理念(如罗尔斯所谓的平等自由、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公平的机会平等)之间,往往仍有段距离。道德短缺的现象不是例外,而是常态。

以“政治公平”为例。在实存的自由民主制度下,虽然言论自由与政治自由获得了形式保障,虽有定期的民主选举,但罗氏所谓“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从未充分实现。(Rawls, 1971: 275-278; 1993a: 7, 330, 357-358)表面上,人人都有政治自由,但对部分人或部分群体来说,政治自由的价值却颇为有限。金钱政治以及政治议程遭垄断的现象,早已成为自由民主体制的常态;弱势群体遭到社会多数压迫或排斥之事,不仅层出不穷,而且推陈出新;近年来随着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社会经济弱势者也越发边缘化。

如果实存的自由民主制度已趋近《正义论》的政治公平和机会公平理想,那么一般来说,体制外的违法抗争(如公民不服从),将不足具道德正当性。反之,如果政治不公平的情况颇为显著,或体制内的政治过程弊病丛生,则某些公民不服从(如针对种族隔离、“越战”、人头税、就业法、“伊战”等)亦将取得一定的道德正当性。从“政治公平”的动态观点,无论是《正义论》所看重的平等主义基本原则(如平等自由、政治公平、机会公平),还是历史上尚未取得高度共识的道德信念(如反奴隶制、一人一票、女性投票权、黑白平等),皆可能构成公民不服从的正当诉求。

同样值得强调的是,某些新兴价值(如环保、动物保护、反核、性解放、同志人权、反战、和平主义等)虽尚未被主流社会普遍接受,但却不与自由民主的宪政基本价值互相冲突。环保直到最近才变成主流议题,但这是环保人士在过去几十年间努力的结果,他们的抗争手段,除了相对温和的公民不服从外,还包括更激烈的直接行动。又如,动物保护人士也时而采取公民不服从,以凸显其道德诉求。

罗尔斯在他的后期著作中,特别强调“容忍”的重要(参见第三章和第四章)其实,后期罗尔斯式的“容忍”观点,也未尝不可扩充应用于公民不服从。与其坚持公民不服从须诉诸重叠共识内的核心正义原则,或许不如主张:公民不服从的道德诉求可基于所谓“合理的全面性学说”,但不得背离自由民主的宪政基本要件。如此一来,尊重宪政基本要件的“合理的全面性学说”,包括环保、动物保护、和平主义、女性主义、《正义论》、德沃金的平等自由主义(R. Dworkin, 2000)、社会民主等,亦可为公民不服从提供正当的道德诉求。

如果吾人坚持把“正义的稳定性”观点贯彻应用于公民不服从,则正当的公民不服从将有如凤毛麟角。但从前述“政治公平”与“容忍”的视野,即使是落于当下高度共识以外的道德信念,只要接受宪政基本要件,亦得构成公民不服从的正当诉求。

(三)关于比例原则

公民不服从的正当性课题,不仅止于其真实诉求的正当与否,还必然涉及所谓的“比例原则”。即使公民不服从的道德诉求是正当的,这也不表示行动者可以为所欲为。其他几项基本的正当性要件在于:第一,体制内的管道已无济于事或缓不济急,或可以合理地相信如此;第二,公民不服从有助于正当目的之达成,或可以合理地相信如此;第三,违法手段并未逾越正当目的,或可以合理地相信如此;第四,在同样有效的手段之中,选择法治代价最低者。

公民不服从所涉及的比例原则问题,罗尔斯所言甚少,但他指出,尽管行动者须慎重评估行动的可能后果,但公民不服从行动的正当与否,不能完全从后果主义去评判。(Rawls, 1971: 389-390)有人说,黑人民权运动者的公民不服从,破坏了社会和谐,主动挑起白人的种族主义暴力,使美国社会付出了庞大的社会成本。然而,究竟是谁该为这些“后果”承担起主要责任?从罗氏的自由民主理念,无论是种族隔离,还是强制年轻人去越南战场从军,皆是严重的不正义,尽管抗争者的部分手段或许不够明智,但政治责任仍清楚落于严重不正义的另一方。(Ibid.: 390-391)

罗氏对后果主义的批评,可谓切中要害。时下不少论者从后果主义去诠释比例原则,但这是对比例原则的严重曲解。作为一种责任伦理,比例原则要求行动者慎重评估其行动的可预见后果,并合理地相信其手段并未逾越其(正当)目的;若已预见手段过当而执意为之,将使行动目的发生质变。(Norman, 1995: 118-119, 195-197)这并不是一种后果主义,而是一种要求慎重评估行动或手段的可预见后果,并为之负责的责任伦理。(关于战争脉络下的比例原则及其论辩,另见第十二章和第十三章。)

在现实世界里,最受争议的往往不是公民不服从行动的道德诉求,而是该行动是否合乎比例原则。争议点之一,是体制内的管道是否真已无济于事,或可以合理地相信如此。争议点之二,是公民不服从的具体手段(如瘫痪市区交通)是否合乎其正当目的(如抗议种族隔离体制),或可以合理地相信如此。(Greenawalt, 1991)难处在于:在比例原则的诠释上,社会大众往往莫衷一是,因其无可避免地涉及价值冲突乃至利益冲突。

从政治社会学的角度,如果公民不服从的诉求落于道德共识之外,则其可能采取的正当手段必定受到更大程度的社会文化限制。一般而言,愈能诉诸主流政治价值,动员力道就愈强,其违法行为在公众眼中也就愈情有可原。相反的,若是诉诸乏人问津的非主流价值,则其在公众眼中的正当性就较低,在此情况下,看似较激烈的违法手段,就更难获得社会大众与法官的谅解。

公民不服从之所以具高度争议,实与政治文化因素脱离不了关系。例如,在某国或某地区被认为合乎比例的行动(如瘫痪交通),到了其他国家或地区,却可能完全不是同一回事。此外,随着时代与政治文化的变迁,社会大众对比例原则的诠释也会跟着转变。所谓的比例原则,终究无法告诉行动者何种具体行动必定(不)合乎比例,但作为一种责任伦理,比例原则要求行动者慎重评估行动的可能后果,负责任地把当下的政治、社会与文化条件纳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