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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23日 (四) 18:43的最新版本

垄断是指某个市场或行业中只有一个或少数几个企业垄断了产品或服务的生产、销售或分配,它们在市场上没有直接的竞争对手。垄断企业通常拥有较大的市场份额,能够对产品价格、供应量和质量等方面进行控制。

垄断形成的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技术优势、经济规模、专利权、政府特许经营权或其他市场进入壁垒等。垄断企业通常具有较高的利润能力,因为它们能够通过控制供应量和定价来最大化利润。

垄断可能对市场和消费者产生负面影响。由于缺乏竞争,垄断企业有可能滥用其市场地位,例如提高产品价格、限制市场准入、削弱产品创新或质量,以及抑制竞争对手的发展等。这些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的福利受损,价格上升,产品选择减少,并可能降低市场效率。

在中国,有几个大型企业被认为在某些行业或市场中存在垄断地位。以下是一些中国的垄断集团的例子:

  •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中国石化是中国最大的石油和化工企业,主要从事石油开采、炼油、化工、石油制品销售等业务。它在中国的石油和石化行业具有主导地位。
  •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中国石油是中国最大的石油和天然气生产企业,主要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炼油和销售业务。它在中国的石油和天然气行业也具有主导地位。
  •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中国移动是中国最大的移动通信运营商,拥有庞大的移动电话用户基础。它在中国的移动通信市场垄断地位较为显著。
  •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中国电信是中国最大的固定通信运营商,提供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和数据通信服务。它在中国的固定通信市场中也具有主导地位。


2012年《财经》杂志对经济学泰斗吴敬琏教授进行了专访[1],深入探讨了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对垄断的改革问题。关于垄断,吴敬琏这样评论道:

从中国的现实情况看,对平等竞争市场的威胁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国有经济对一些重要产业的垄断;第二,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改革也要从这两个方面着手进行。

国有经济的垄断,既表现为经济性的垄断,即国有企业凭借由政府倾斜政策所支撑的巨大经济实力,足以压制竞争对手;也表现为行政性的垄断,就是政府利用行政权力保护与自己的利益有关的国有企业(也包括某些本地的非国有企业),排除竞争对手或者限制竞争。

经济性垄断

对第一种类型的垄断,治本之策是继续推进国有经济有进有退的布局调整。目前,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控制着过多的经济资源,特别是土地和资本资源,并且把其中大部分投入到盈利性的企业中去,与民争利。这种情况是不正常的。应当坚持1997年中共十五大决定的方针,国有经济逐步从一般性的竞争性部门退出。

政府的基本职责是提供公共品。目前许多公共品供给出现了严重的短缺。例如,社会保障基金、公租房建设都有很大缺口。这些正是据称为“全民所有”的国有资本用得其所的地方。多年前就有过这样的建议,应当将万亿元的国有公司股权划拨到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用以归还国家对老职工的社会保障欠账,“做实”他们的个人账户。

近年来,经济学家还提出了一些值得认真研究、择优采纳的好建议。例如陈清泰教授建议实行国有资产的资本化,并将现在滞留于一般产业的国有资本的30%、或许50%划转到社会保障和其他公益性基金,使国有资产回归到全民所有、全民分享的本性。我赞成陈清泰教授的建议。为了实施该建议,可以建立特殊的法定机构来配置和管理国有资本。这一机构负责制定所属基金的运营规则,并对它们的运营状态进行监督。

对于资本仍然驻留在盈利性领域的国有企业,除极少数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作为特别法人由国家垄断经营外,绝大多数企业都应当改革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它们作为企业,仍应努力做强做大,但它们应当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而不应享有任何特殊权力和得到政府的任何政策优惠。对于执政党来说,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才是共产党执政的可靠基础,应更加注意不要按照所有制的性质把企业分成三六九等,而要对它们一视同仁。

行政性垄断

对于国有经济行政性的垄断问题,一方面,要消除国有企业以及某些得到政府官员青睐的非国有企业的行政垄断特权;另一方面,要实行“非禁即入”的原则,取消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性规定。还要教育和支持民营企业家群体抵制个别人结交官府、靠依附权力、依附国企寻租的不良行为。

另外完善反垄断立法和加强反垄断执法,是改善中国市场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紧迫问题。公平竞争秩序遭到行政垄断的破坏,的确是当前中国经济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这方面的问题变得如此严重,既是由于现有体制存在重大缺陷,也有反垄断不力方面的原因。从反垄断立法方面说,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虽然保留了有关行政垄断的章节,即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但是它只把违法行为的范围限定在“滥用行政权力”,又把“滥用”的范围限定在“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这就意味着承认一切不涉及地区保护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合法性。

与此同时,对于违反《反垄断法》的经济性行政垄断行为,是由国家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调查处理的,而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办法,却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众所周知,在中国有关行政机关和组织(包括企业)的行政性垄断,通常都是由依据党政主管机关的法规或指令设立的。要这类行政机关“责令”自己管辖的企业去“改正”由自己制定的规章或自己发布的指令所导致的违法行为,岂非与虎谋皮?所以,在中国行政性垄断泛滥成灾,也就没有什么可奇怪的了。

为了制止垄断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除了坚定不移地进行国有资本的布局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改革以外,还必须坚定不移地进行反垄断的司法改革:第一,修改《反垄断法》或另立针对造成行政性垄断的党政机关的《反行政垄断法》;第二,设立超越于党政机关之上的反垄断执法机关,不但负责处理经济性垄断案件,还应负责处理行政性垄断案件;第三,由于行政性垄断通常与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有关,因此应当修订行政法,授予法院监督政府行为,纠正不当行政作为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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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百科:垄断

獨占,或称壟斷,舊譯辜榷,一般指唯一的卖者在一个或多个市场,通过一个或多个阶段,面对竞争性的消费者,与买方垄断相反。在垄断中,永远只有一个卖家,有很高的进入门槛,商品通常是独一无二的。垄断者通常指垄断一个行业的公司或企业。 獨占者在市場上,能夠隨意調節價格與產量。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