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杨桂菊,住吉林省九台市营城煤矿,身份证号:220123196410100943。
被控告人:李辉,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法医科科长。
王一飞,吉林省九台市公安局法医科。
尹启成,吉林省九台市营城派出所民警。
事实如下:
杨桂菊于2007年3月12日被付玉贵打伤,出事当天家属就报案了,而且也把当时在场的证人都告诉公安局了,他们故意销毁证人名单不做调查。杨桂菊的眼睛和脑部受伤,在九台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落下终生残疾。
九台市公安局在处理此案时需要做鉴定,公安局法医科科长李辉(警号:120080,)派出所民警尹启成(警号:120129)、法医王一飞(警号:120139)相互串通后,王一飞说:“鉴定不了”。
而后杨桂菊上访到长春公安局,他们又同意给杨桂菊鉴定了,材料看完后鉴定人员和法医科科长李辉以及派出所所长还有杨桂菊本人都分别签了字,并交了鉴定费、照相。等到第二天又不给做了,并把鉴定费返回,还要回了交款的收据。理由是住院当天病例上没有眼睛伤痛的记载。
而事实是住院当天2007年3月12日的病历明确记载着,头晕、头痛、左眼胀痛、恶心呕吐多次查:见双颧部皮肤肿胀约3.0×3.0m压痛,左额顶部可触及一直径为0.6cm的凹陷,病人,头晕、头痛、恶心呕吐多次,考虑为外伤后颅内压升高,给予甘露醇250ml静点,降低颅压,观察病情变化,病人左眼胀痛,必要时请眼科会诊,协助治疗。
因为当时晚间医院眼科没有值班医生,主治医师是外科医生,所以就没有进一步检查。我不知道这些法医是怎么学的,医学术语颧部是接近眼睛的颧骨部位,怎能用面部概括,病例上有明确的记载:病人有左眼胀痛,这能说没有眼部伤情记载吗?这就说明他们根本没看病例。在2007年3月14日也有双眼胀痛的记载。2007年3月22日也有眼部的伤情记载,左颧部皮肤青紫,轻度肿胀压痛,左额部皮肤轻度肿胀压痛。2007年4月2日也有眼部伤情记载,病人左眼不适,视物模糊,请眼科会诊,补充临床诊断为白内障(左)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治。2007年4月5日病人左眼不适感,请眼科会诊,会诊意见左眼白内障、眼底窥视不清其原因不详,故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查。2007年4月5日病人双眼胀痛,以左眼为主,给予20%甘露醇250ml静点观查病情变化,必要时请眼科会诊。2007年4月7日病人左眼胀痛,提请眼科会诊,观察病情变化。2007年4月16日病人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检查及我院眼科会诊补充临床诊断如下:左眼挫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混浊、左眼挫伤性视网膜病变。2007年4月18日,眼科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2007年4月20日该患头痛、头晕、左眼视物模糊胀痛无缓解、记忆力减退、失眼、时尔抽搐,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可九台公安局法医科科长李辉和法医王一飞,违背事实说病励上没有眼部伤情,不做鉴定。
王一飞的所为导致长春的法医王力军、省厅的法医、上海的司法鉴定中心、沈阳的司法鉴定中心、都和九台法医王一飞是一个说法,病历没有眼睛伤情记载。公安部二所司法鉴定中心又是怎么看到眼部受伤的病历记载呢?
2008年6月7日调卷时,办案人民警尹启成私自将卷宗的126页(九台公安局法医给出据的伤害证明)撕下,故意不给法院提供有利的证据。当法院办案人要求要126页时,才被迫从办案人尹启成的办公桌的抽屉里取出被撕下的126页送到法院。这种徇私枉法,毁灭证据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9条的规定。现经有关部门查实尹启成说出了有人指使他撕的,他的日记本上有记载。
被拖延五年多以后2012年的4月份经九台市公安局委托:公安部二所鉴定中心和长春公证司法鉴定中心,才按现在的检查结果做出了轻伤鉴定。五年前根据当时的检查结果是重伤,差别太大了。
杨桂菊说:“派出所的办案人尹启成和所长朱向前陪我一同去做的检查,当时的检查结果和出院病例就是重伤。回来以后他们又不给做了。五年以后按现在的病情给做的轻伤,我不服”。
另2012年10月23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开庭的过程中付玉贵的律师拿出了省厅领导开会的记录,还有九台公安局领导开会的记录,法院办案人和检查院的卷宗里都没有这些会议记录,我不知道他们是从哪里得来的,谁给提供的,而这些会议记录严重影响着法院的公正审理。请上级领导调查此事!
这一切对罪犯来说是逃脱了严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太不公平了,这五年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是可想而之的。
今天让人们不能理解的是,他们为什么要这样无视国法坑害百姓呢?也正是因为有这样的国家蛀虫存在,才使受害人有冤不能伸,有苦不能诉,长达5年之久得不到及时治疗和应得的赔偿。才使犯罪嫌疑人一直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杨桂菊曾多次以书面材料向公安机关领导反映,可一直没有回音,他们这种行为是执行犯法,请求有关部门依照《刑法》第399条规定,对民警尹启成、法医、李辉、王一飞依法给予处罚,还受害人一个公道!
附:《刑法》第399条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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