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兰诉上海市卫生局信息公开一案,将于2010年11月11日下午1点30分(周四),在静安法院第一法庭开庭。

 

焦点:陈晓兰医生要求上海市卫生局公开一个文件,(有文件号),传说该文件中可能有内容涉及卫生局要求对陈晓兰进行训诫。2006年政府文件表明,该信息尚不是国家秘密,是商业秘密。4年一过,今年申请,该信息居然摇身一变,变为国家秘密。卫生局拒绝公开。陈晓兰诉之法院。当下,大量的政府信息不公开,理由就是所谓国家秘密,和公安拒绝律师会见时说,涉及国家秘密一样。这类案件具有典型性,规则尚未很明确。上海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是韩正市长力抓的项目,我们希望,在落实上,上海要力争上游,这种落实,也端赖法院的公正司法。

 

据了解,该案是公开开庭!以下是诉状,陈医生百病成医,自己撰写的诉状已经很不错了。在下很荣幸作为其代理人。

 

行政起诉状

 

原   
:陈晓兰,女,

被   
:上海市卫生局,地址:北京西路1477号,邮编:200040。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拒绝向原告书面公开“沪卫医政[2004]129号文”的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书面公开“沪卫医政[2004]129号文”。

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7年被评选为“感动中国”人物,当选理由之一源于原告在2004年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行政机关实名举报了“光子氧透射治疗”损害患者健康等问题。

事实证明,原告的举报途径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属实。查处结果也使得广大患者健康免遭进一步损害。多家主流媒体作了公开报道。

被告在就该事件履行职责中,制作了包括《关于对本市光子氧透射治疗等问题调查和处理情况的报告》(沪卫医政[2004]129号)及附件(简称“沪卫医政[2004]129号文”)在内的管理文件信息。

2010年3月上旬,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查询,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被告2004年7月15日印发的“沪卫医政[2004]129号文”。

经延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收到被告书面答复称:您要求获取的沪卫医政[2004]129号文件信息,经查属于保密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第4款、第21条第(2)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12条第1款第(1)项、第23条第(2)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sq2010015)。

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0年6月向卫生部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5日原告收到《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政法复决[2010]4号),该决定书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sq2010015)”的决定。

原告以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沪卫医政[2004]129号文”属可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以“保密文件”为由拒绝向原告公开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如下:

1、原告曾在多个场合目睹过“沪卫医政[2004]129号”文件,其形式要件并不符合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保密文件”的相关规定。

2、“保密文件”应该是对该文件定性的结论而非理由,被告有依法进一步阐述保密的理由的责任,但被告并未提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理由并予以证明。

3、“人民网”载文:“遇到一些敏感问题,老百姓要求了解情况,结果被有关部门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拒绝了,然而实际上很多并不是国家秘密”、“封锁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应该追究责任”、“国家秘密被滥用了”。

故此,被告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时,随意滥用“保密文件”概念,拒绝公开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实质侵犯。

原告对卫生部的决定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诉讼,请贵院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 陈晓兰(签名)

日期:2010年9月19日

 

 

 

 

附:证据材料 6 项,共 8

1、2010年3原告的上海市卫生局信息公开申请表,1页;

2、2010年4月19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sq2010015,1页;

3、2010年6月19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页;

4、2010年8月18日卫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页;

5、2010年8月18日卫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2页;

6、2010年4月28日“人民网”载文截屏:“不应以保密为由拒绝信息公开”,1页。

附:本行政起诉状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