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下午,外交部发言人洪磊在外交部例行记者会上表示,据他所知,艾未未涉嫌经济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依法调查。针对西方国家政府对于此事的批评,洪磊说:“中国是个法治国家,将依法办事。我们希望相关国家尊重中国的决定。”
艾未未涉嫌的竟然会是经济犯罪,实在是让我感到有些意外。但是,又似乎早在预料之中。用这类罪名指控社会人士,艾未未又不是第一人了。
何为“经济类”犯罪,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分类。在《刑法》分则中,罪名分类有九个种类,与经济相关联的罪名,分散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章节中。
经济犯罪,依罪名的不同,分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按照现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其中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有86种。
艾未未是被警方带走的,说明这起经济犯罪案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由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经济罪案太多,外交部发言人又没说他涉嫌的具体罪名,公安机关也没有通知家属艾未未涉嫌具体罪名,我更无法猜测到他涉嫌的具体罪名。
有网友认为,艾未未开了一家“发课”公司,参与艺术展且有作品拍卖,那么,税务方面难免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税务方面的最大问题,无疑是指“逃税”了(刑法修正案七之前,称“偷税”)。
如果艾未未有“逃税”行为,为何税务机关一直发现不了,反被公安机关先给发现了呢?为何搜查他工作室时,被扣押物品是办公电脑和社会事件光盘?在我看来,如是涉嫌“逃税”犯罪,最重要证据或涉案物品是财务账目。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特别规定,对逃税行为是否够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看逃税人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先决条件才能确定,而这三个条件主要看逃税人能否积极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因此,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等待税务机关移送就成为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了。
艾未未被带走已经第七天了,从法律上来分析,公安机关一定对他采取了刑事拘留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否则,就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规定。
如是采取刑事拘留,应在24个小时内通知家属。现在这么多天了,似乎可以排除不是刑事拘留,除非不遵守“24个小时通知”规定(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在规定时限寄出了“刑事拘留通知书”,但是在“邮路”上给耽误了)。
如没有被刑事拘留,只能是“监视居住”了。
所谓“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刑事侦查阶段,对犯罪人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条文规定较多,附后)。
监视居住,最长期限为六个月。
不论是刑事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的合法住处进行,如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没有合法住处,则由办案机关指定一个居所进行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有合法住处,如再为其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竟然没有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后,是否应通知家属的问题作出规定,这就留下了一个漏洞。
如是把人送回家中监视居住,已经和家人在一起生活了,自然是不需要办案机关通知。但问题是,在被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如不将指定居所地址通知家属,家属如何知道亲人的下落,也无法到指定居所地会见。这与刑事拘留把人羁押在看守所又有多大区别呢?
依照“监视居住”规定,如对艾未未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就应将他送回家里“监视”。因为他在北京有合法住处。如果给他指定居所“监视”,就与法律和规章不相符了。
艾未未被带走后不知身在何处,这件事从法律上分析判断会很矛盾:说是刑事拘留了吧,可家属一直没收到“刑事拘留通知书”;说是监视居住了吧,为何不把他送回家里“监视”;说是把他送到指定居所“监视”了吧,这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因为他在北京是有合法住处。
外交部发言人称,将“依法办事”。我以为,“依法办事”,不仅指依事实办,更重要的是依程序办,两者缺一不可。
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九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八条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
(四)在监视居住期间又进行犯罪活动的;
(五)实施其他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一百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零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核实被监视居住人后,及时指定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所在地派出所执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执行监视居住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原决定机关的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三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日前,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一百零四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解除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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