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發表於 香港《教協報》第584期 「維權論壇」專欄
邵敏儀
中國維權律師關注組
 
 身處於21世紀的香港,我們普遍認為「死刑」在文明社會中是過時的產物,香港亦早於1965年停止執行死刑,最後於1995年正式立法廢除;然而,全世界約三分之一的國家至今仍保留死刑,中國乃其中一員。中國政府一直拒絕透露執行處決的確實數字,就國際特赦組織估計,以2009年為例,其數字數以千計(註1)。在內地,有很多死刑案件的被告在庭上稱曾被刑訊逼供,儘管如此,他們在酷刑下承認控罪的供詞仍獲採納。根據大陸法的法律體系,被告必須證明自己無罪,而非由檢方證明其有罪。因此,很多死刑罪犯可能被量刑過重,甚至有些無辜者成了被屈打成招的代罪羔羊。
 去年6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於「辦理死刑案件證據」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兩項規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簡稱)(註2)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簡稱)(註3)分別對證據收集、審查、運用,以及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等問題訂立規範。然而,法規在具體實施時,往往因司法不公、執法不嚴,成了一紙空文。當中多少階下囚能依仗完善的法規得到公正的裁判?筆者非刑法專家,未能從司法改革的角度提綱挈領,加上篇幅所限,此文不著墨於死刑存廢的問題,以下僅以兩個案例淺談死刑案的司法現況。
 遼寧省丹東市一名經營海螺的商人冷國權被控走私、販賣毒品等罪,於2009年12月6日被遼寧省丹東市中級法院判處死刑。案件一審時,辯護律師就證據不足提出質疑,毒品來源和去向皆不明確,且無實物證據,無法確認毒品質量。此外,檢方只有人證,沒有物證,而且同案各被告在公安機關中所作的證供,與庭審中所作的並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當中兩名被告在庭上表示曾遭刑訊逼供,證供的可信性令人懷疑。冷國權被關押於丹東市刑事偵查隊期間,曾遭嚴刑拷打足足三天三夜,他後來被送到鳳城縣看守所。同被羈押於鳳城縣看守所的一位囚犯曾向記者表示,同監室的幾位證人已被丹東市檢察院威脅得不敢做證,雖然他願意為冷國權的傷情到法庭上作證,但一直沒有任何執法部門來找他提取證言。案件於2010年12月7日進入二審,案件關鍵證人李春吉當庭更改證供,承認因報復當事人才作假證供。冷國權和同案另一被告當庭再展示了頭部、腕部、腿部受刑訊逼供所留下的傷痕。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案件至今未宣判。

 另一例子為重慶「打黑」案件樊奇杭案。樊奇杭涉嫌參與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故意殺人、販賣及運輸毒品等罪,於2010年 2月10日一審被判處死刑。一審庭審時,辯護律師朱明勇曾就公訴人不出示證據原件,不讓被告人和辯護人進行辨認和質證,提出質疑,但審判長也沒有接納朱明勇律師的合法要求。一審宣判後,樊奇杭提請上訴,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5月26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同時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在最高法院覆核期間,朱明勇律師於2010年7月16日,將死刑覆核辯護詞,以及樊奇杭在鐵山坪看守所受到嚴重刑訊逼供的視頻證據,郵遞給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及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最高院亦簽收了該兩封快遞。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處理覆核死刑的合議庭,必須會見朱明勇律師,並進行筆錄以作案件附卷。按新實施的《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中第十九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以及第二十七條就審查視聽資料內容所指:「對視聽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鑒定。對視聽資料,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審查其真實性和關聯性」,最高法院應當予以覆核。然而,朱明勇律師在沒有收到最高法院任何答覆下,樊奇杭於2010年9月26日被處決。
 於2010年7月1日實施的兩項規定:《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發布時嚴謹地指出該兩項規定是針對辦案中存在的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和非法證據排除尚有不盡規範、不盡嚴格、不盡統一的問題,然而上述兩個死刑案件,在規定實施後,最高法院始終沒有依法處理樊奇杭一案,而冷國權案,則有待當局秉公辦理。
註1:
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2009全球死刑報告》──已知的死刑判決與執行,
http://www.amnesty.tw/?p=1011
註2:
正式名稱為《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6/25/c_12261082.htm
註3:
正式名稱為《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0-06/25/c_1226115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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