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虽然写过两篇谈论“监视居住”文章,但仍然感到言犹未尽,故又写了这第三篇博文。)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制度,监视居住就是强制措施中的一种。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按照法律等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如有自己的固定住所,监视居住就必须在其住所执行。如没有固定住所,则在指定居所执行。
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从法理上讲,其严厉程度低于拘留和逮捕。
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监视居住,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一律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在办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办案点”或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24小时有人看守,一举一动全在办案人员监视之下,有的连放风时间都不给,基本上失去了人身自由。这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其严厉程度超过了拘留和逮捕,完全背离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办案期限一般是两个月,而监视居住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还可以逮捕再羁押。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就可从中获得更长办案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看守所必须给“放风”时间,同监犯之间也可进行语言交流,聘请的律师可以办理会见,只不过是一般不让家属会见。
但在指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点监视,一般是不允许律师去会见,由于不把监视居住地点通知家属,共同居住人要去会见,就要取得侦查机关批准。尽管法律规定,共同居住人和律师会见是不要经过批准。被监视居住人住在一间房或一套房里,除了办案人员提讯,是无法与其他人交流,再者,其他人也是不允许进来。时间一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精神上很容易出问题。
把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看守所,办案机关与羁押单位就分离了,且还要接受派驻看守所的检察室监督。而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则是由办案机关监控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不派检察官在居所进行监督。在无人监督的状态下,很容易发生暴力取证问题。
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监控之下,就可减少提讯中的很多麻烦(如人被羁押在看守所,提讯就要经过批准)。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侦查机关就有充足时间随时进行讯问,有的还会使用车轮战、熬夜术进行连续讯问,直至犯罪嫌疑人身体极度疲惫、精神完全崩溃、彻底交待自己的问题为止,这种讯问方式,从实质上讲就是变相刑讯逼供。
对侦查机关来说,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既可以争取到更长的侦查期限,也不用担心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以监视居住手段来获取口供,不需要高深的讯问技巧,不需要高超的技侦手段,也不需要太多的办案经费。
但是,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程序公正。任何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不仅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如果程序不合法、不公正,即使实体结果正确,都是有违诉讼法的规定,不可能产生良好社会效果。
如果继续保留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变相羁押的问题只会愈演愈烈。里面的暴力取证问题,也只会越来越严重。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极易陷入“两难”境地:一方面,如果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很可能带来一系列的难题,比如办案人员吃住问题、监视犯罪嫌疑人时会侵犯到家属的合法权利等问题,特别是在通讯高度发达的今天,可供被监视居住人选择串供手段也很多,只要想进行串供,还是容易成功的,且不容易被暴露。
我想,既能监视居住存在如此之多漏洞,在固定住所(指家中)执行监视居住已经毫无意义;另一方面,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很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成为事实上的“变相羁押”、“变相拘禁”。由于缺乏制约与监督,更容易发生暴力取证问题。可以这样说,在司法实践中,不论是在固定住所,还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已经没有多少可操作性了。
如取消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反而能促使侦查机关转变“重实体,轻程序”执法理念,改变落后的侦查取证模式,不断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从而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也享有人权。
为了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政策,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彻底取消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附博文链接:再谈“监视居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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