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候选人”不可忽视的几个问题

作者:滕修福

来源:作者赐稿

来源日期:2011-5-31

本站发布时间:2011-5-31 22:34:56

阅读量:204次

  各地独立候选人在区县人大换届期间微博助选:5月25日,作家李承鹏在微博上确认,自己将于今年9月正式参选人大代表,在户口所在地成都,组成参选班子,严格遵守我国宪法参选相关规定。他表示,愿为选区人民表达他们之合法愿景,监督政府,推动社会。同一天,作家夏商也在微博上发布了这一消息。昨天,更多的统计信息出现在了微博。来自北京的中国政法大学老师吴丹红、江苏常州的企业员工何鹏、浙江杭州的徐彦等多位人士,均表示将参选所在区的人大代表。(《第一财经日报》5月27日)

  媒体所称的“独立候选人”实际上是指:在人大代表直接选举过程中,非经政党和团体提名推荐,经过自身努力获得选民联名提名推荐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严格法律意义上,人大代表没有“独立候选人”一说,除“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外,还有“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独立候选人”一说,源自于西方选举制度,就是不代表任何党派参选的候选人。媒体所称人大代表“独立候选人”,规范用语应为“选民十人以上推荐的人大代表候选人”。为便于表述,在此笔者也顺大流引用“独立候选人”一说。

  据报道,独立候选人的出现,并非新鲜事。过去十多年,北京、深圳等地一直都有独立候选人竞选人大代表的案例。他们当中既有成功也有失败。北京市海淀区、东城区,都有过独立候选人当选人大代表的先例。而在今年,随着微博的兴起,独立参选人大代表的人士多过了往年,表现也更为活跃。微博,为他们表达自己的参选意愿、凝聚人气提供了一个平台。

  那么,“独立候选人”竞选人大代表应注意哪些事项?笔者认为,毛遂自荐参选人大代表不可忽视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确定选区,主动依法登记选民。首先,要搞清选区划分情况。选举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一般情况下,选区划分按居住地进行划分,如:农村以村为基本单位划分,城镇以社区为基本单位划分;但也有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的系统选区,如:将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单独划分选区,有利于选举产生知识分子类型的代表。如果你有意参选人大代表,就要了解清楚选民登记时你应该或可能被登记到哪个选区;或做到心中有数,你应该在哪个选区参选更有利。其次,要主动登记选民。搞清选区划分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后,你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你参选的选区去主动登记选民。选民登记一般按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进行登记,如果你不主动去登记选民,你就有可能被登记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如果你计划参选的选区既不是户口所在地又不是居住地,那么你就要取得户口所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到你参选的选区主动进行登记选民,因为每一公民只能登记一处选民。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候选人必须是本选区选民,但作为“独立候选人”来说,还是变被动的“选民登记”为主动的“登记选民”为好,到你参选的选区去依法登记选民。

  (二)选择选举委员会认可合法的参选方式。选举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选举委员会作为直接选举人大代表的主持机构,不仅有对选举异议的处置权,一定意义上来说还有对参与选举行为是否合法的解释权和认定权。“独立候选人”的参选行为,实际上就是竞选行为,而竞选暂未被写入我国的选举法律之中,如何界定“独立候选人”竞选行为是否合法,一定程度上选举委员会“说了算”。

  (三)要有“铁杆”的联名推荐人。选举法规定,提名推荐直选的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需要所在选区的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方有可能成为代表候选人。这里所要说的是,寻求选民联名推荐签名要尽可能多一些,以防止出现联名人不符合条件或“临阵退却”而不足法定联名人数,以确保足够的法定联名人数;同时,选民联名不能一“签”了之,还应该要不遗余力的助选。这里要注意,联名推荐签名不要“算自己一个”,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可否,但还是要避免“毛遂自荐”为好。

  (四)要有让选民熟知认可的代表形象。“独立候选人”参选人大代表,不是靠微博上的“粉丝”多少来决定,而是要靠实实在在的选票来论成败。网络名人,凝聚人气的受众是网民,而网民不等于现实中所在选区的选民,很可能你所参选的选区选民是网民的只是“冰山一角”。因此,“独立候选人”要寻求选举委员会支持,争取尽可能多的与选民见面表现自己的机会,让所在选区绝大多数选民熟知认可,这样才有机会。为什么说要寻求选举委员会支持呢?因为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问题,法律是有明确的限定。选举法最近一次修正将原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调整规定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这一调整,实际上是在限制代表候选人主动要求与选民见面,以防止出现选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关于这一点,选举法在修正过程中就有过讨论:选举法第五次修正时,草案一开始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应该说进步不小;然而,最后定稿还是删除了代表候选人要求与选民见面的规定,法律的调整是不言而喻的。

   (作者单位系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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