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建议

国务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这一规定严重侵害了铁路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基本民事权利,也阻碍了铁路运输企业汲取事故教训,积极改进技术和管理。

因此,我们敬请国务院调查研究《条例》第三十三条,并删除该条款。理由如下:

一、《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设定了无过错侵权责任下的赔偿限额,超越了立法权限。

铁路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对发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责任可以通过法律限制赔偿数额。《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具有此权限。

《铁路法》只对货运损失明确规定了赔偿限额及授权条款,但并没有对人身伤亡规定赔偿限额,也没有对此限额的设定进行授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要设定赔偿限额的,必须由法律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授权国务院对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行政法规条款,既不是法律,也不在《铁路法》的授权范围内,也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特别授权,因此作出的限额赔偿规定系无效。

二、《条例》第三十三条剥夺了受害人基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过错主张一般侵权赔偿等基本民事权利。

限额赔偿制度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当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过错,受害人不主张高度危险责任,而选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主张一般侵权责任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5万元的赔偿限额远远低于实际应赔偿的数额。

可参照的是《铁路法》第十七条对货运的规定:“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可见,在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立法者对限额赔偿也是持否定态度的。

虽然《条例》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但铁路旅客和强势的铁路运输企业难以平等协商,因此该约定条款无法改变该赔偿限额的违法性质。此外,基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限额也侵害了旅客基于合同的权利。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作为普通公民,作为长期研究相关法律问题的专业人士,敬请国务院研究并删除《条例》第三十三条,增强行政法规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开放性,推进铁路运输安全建设,维护数亿铁路旅客的基本权益。

此致

敬礼

建议人:黄乐平律师、毛素梅、叶明欣、何兵、徐昕、戴伟、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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