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国锡涉嫌受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宁波中院刑二庭的三位法官:
作为章国锡的辩护人,通过接触,我非常信任几位法官的专业能力、法律素养,辩护人的观点,很多其实已经在你们的观察之下,但,职责所在,故不能不面面俱到。
相信你们见过太多有罪的人冒称无罪,但是,肯定也见过确实无罪的人,被冤枉。在法庭上,我们都只能依靠证据,而证据是要靠法定程序取得的。辩护人首先想说的是本案的程序问题。
程序部分:
一,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严重违法,几乎囊括了所有的程序违法。
【无证据,先立案】 鄞州区检察院据以立案的所谓史建党的2010年7月21日的笔录,是一个涉嫌造假的笔录。
首先,这个笔录的时间是涂改过的,原来的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两处明显的涂改,涂改处无被询问人史建党按指印。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缺陷是无法补正的。
其次,史建党在2011年5月5日就此回答一审法院法官时,说“上面修改的痕迹确实比较明显的,我也不太清楚,我自己也不知道怎样解释”。这说明,这个时间的修改,不是他修改的。
第三,根据笔录内容,该笔录形成于2011年1月21日。理由是,首先,史建党的年龄记录为42岁,从检方绝大多数笔录中将被询问的年龄案为周岁算,如果是2010年7月21日,史建党生于1968年12月26日,尚不满42岁,只有41岁。其次,询问的第一个句话,内是直接指向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问的问题是,你们公司在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做过工程吗?相关的业主负责人是谁?直接指向章国锡,如果是其他案件中举报章国锡的话,绝对不会如此单刀直入。
最关键的证据是,法院调取鄞州区看守所提交的提审台帐,表明1,举报人史建党7月20日开始受到通宵询问,从7月20日晚上一直询问到7月21日下午。2,询问人不是史建党所谓7月21日举报笔录中的询问人,看守所提审记录上办案人是傅忠宁,章华国,提出人员是周志明,而给史建党做笔录的是另外三个人。这完全可以证明,所谓这份立案的证据是伪造的。
因此,辩护人可以断定,这份证据是事后伪造,鄞州区检察院在没有一份举报材料的情况下,非法抓捕了章国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鄞州区检察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未卜先知,非法拘禁了章国锡,是不是,先有结论,再来论证?大胆假设,暴力求证?
如果这种方式可以大行其道的话,任何一个宁波人都不安全,任何一个无辜的公民都可以被检察院抓起来,刑讯逼供,然后自证其罪,这已经和明朝末年东西厂可以媲美,我们恢复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已经三十多年,如果在全国最开放的城市之一,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宁波,还有这种野蛮的司法,文化在哪里?文明又在哪里?
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绝对不能容忍这种非法立案的行为,整个之后的侦查程序都是违法的。这就是一个不该立的案件,法律上是如此,事实上,也是如此!正因为没有证据立案,才导致检察院为了挽救自己之前的错误,步步错误,发展到令人发指的地步。检察院打击犯罪目的没错,但是,以犯罪的方式打击犯罪,显然已入魔道。
【非法羁押】一审法院认定了鄞州区检察院在前期侦查行为存在瑕疵。这已经是非常客气的描述了。实际上,司法认定侦查行为,必须是有法律依据是在行使公权力,而,2010年7月22日中午,侦查人员既没有出示证件,有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拘禁,一直到2010年7月23日10点55分才出示传唤证。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这不是行使侦查权。一审法院替侦查机关文饰,并无法律依据。如果一个警察在没有法律依授权的情况下打死普通百姓,算行使公权力吗?算侦查行为吗?不是穿了制服就是行使公权力的。这是常识。
对检察院这种非法拘禁行为,辩护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明确为非法,而不是有瑕疵。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此立案,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刑讯逼供】一审法院认定了鄞州区检察院无法证明章国锡审判前证言的合法性,故排除了审判前的供述。辩护人认为这是正确的。检察院抗诉认为,伤痕系为保护确保安全而采取措施给予制止。这显然是可笑的,录像可以在庭上播放,这算什么样的保护。章国锡在7月22日、23日被非法羁押是都没有激动,在看守所还能激动。一个人面对几个人。另外,录像中,出现了刘保华、施乐,而提审记录中并没有他们。这也是违法的。
其次,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不止物理暴力,还包括利用章国锡的妻子来威胁章国锡,这些东西,虽然,不止章国锡的陈述,还有询问录像可以证明。从章国锡可以自己供述本来就没有的宁波梯梯公司的受贿等,也可以看出,检方对其的控制,在某些阶段,到了从心所欲的地步。如果,没有刑讯,章国锡又不是幻想症,会把没有的东西讲出来。
对于抗诉书所说的,侦查人员自己说,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明,简直是笑话,如果侦查人员自己承认刑讯逼供,他直接可以去自首了。侦查人员有这么高尚或者弱智吗?显然,这种当事人陈述,又没有出庭质证,没有任何的证明力,除了证明提供证据者的自信。
抗诉书说向法庭提交了全部录像,事实上,法庭证据中并无这个录像,检方只是让法庭去检察院看录像,这是违反两高三部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向法庭提供。检方提供检察院负责人的讲话记录,这个讲话记录说,审讯录像有可能涉及机密,不能向法院提供,这完全违背司法解释,这是不合法的。领导讲话不是法律,这种常识都要违背,难道检方要证明我国是人治不是法治吗?
【侦查、审查起诉混同】根据检方提供的笔录,辩护人发现,侦查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继续侦查,这里有大量的笔录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所制作,这是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审查起诉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了原来的证人之外(最高检的规则第259规定对证人证言存疑或者询问不具体或有遗漏的,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而审查起诉的公诉人居然可以在原来的证人之外进行取证,混同了审查起诉和侦查的界限,如此,刑诉法就没有必要规定侦查终结和审查起诉对侦查的制约了。如公诉人对袁永宁的笔录和对沈维桢的笔录。
事实上,鄞州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在同一时间点上出现在审讯室,做笔录,在2010年1月11日9点
30分,双方同时出现在审讯室做笔录。岂不是程序严重违法的典型体现。
【涂改笔录】
根据检方提供的笔录,如上述公诉人2011年1月11日9点30分的笔录,被询问人从史建党改为章国锡,再改为史建党。上面没有被询问人的指印。
赵信甫2010年9月20日笔录第二页中间的第一次送钱时间明显是2006年,但被修改为2008年,修改之处没有指印。这个修改是随着章国锡的说法更动而更动,明显可以看出,检方证据的随意性,和以章国锡的口供为蓝本,诱导证人作伪证,证人笔录形成后,张的口供有变化,有人就随意改动,修改没有被询问人的确认。
【谁的指纹】
蔡振武的笔录中,有关键的时间点涂改,涂改上的指纹,非常明显不是同一个手指,辩护人也怀疑这个指印不是蔡本人的,很可能是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的。否则,蔡振武不可能其他地方用的是食指,而这个修改的地方用其他手指。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将蔡的全部指印用来核对,对于伪造证据,必须查明。
【非法延长羁押期间】一审法院认可了检方延长羁押时间的合法性。实际上,一审法院作的是形式审查,但是,法律规定是要实质审查的。刑事诉讼法对延长羁押期间都做了实质性的条件制约,从条文规定的条件看,这些延长羁押期限是不合格的,宁波市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都予以准许,辩护人理解,实践中通常会如此,但是,严格依法来说,实践中如此,并不表示合法。
【涉嫌伪造笔录】检方提供的多份笔录,按照正常的笔录速度,根本无法形成,唯一的解释是,已经做好的笔录,稍作修改,让章国锡签字,这是明显伪造笔录,这种笔录也只能在有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
【威胁家人】
从提审的时间和章国锡妻子陈瑛的通话记录看,2010年11月8日,12月28日,侦查人员多次在提审章国锡时和陈瑛通话,要求其更换律师,这是违法的,也是说明,侦查人员企图利用章国锡的妻子来威胁章国锡,反之亦然。正常侦查犯罪,何至于此?如果说,这是侦查习惯的话,要挟家人,这是黑社会吗?侦查人员明明知道章国锡的妻子没事,仍威胁他说他妻子被关押,要章国锡配合,这种种情况,录像里都有。
以上种种,非法羁押,刑讯逼供,异地关押,威胁章国锡妻子,伪造证据,乱按指纹,非法延长羁押,所有刑事案件中能用的黑暗面,在本案中都齐全了。辩护人认为,这种案子发生在宁波,让人无法相信。
辩护人如此强调程序,是因为,两高三部的两个司法解释中,第三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何时和认定证据。现在,整个案子都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相信,这些无法补正的证据,是无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如果,检察院可以为一个所谓的打击犯罪的合法目的,通过非法的程序来达到目的,本身已经是犯罪了,如果法院不纠正这种行为,那么,法律就被践踏了,所有法律人将没有安身立命之所,肯定不会有好下场。
实体部分
二,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
【徐雄文的2000元属于客观不可能】
徐雄文送的2000元,双方之间无任何请托意向,也不存在章国锡可以为徐雄文谋取利益客观条件,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检方指控徐雄文受东方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只有徐雄文的证言,和另一份袁永宁的笔录。袁永宁的笔录是公诉人做的笔录,超出其职权,依法属于违法,应当排除。而徐雄文的在检察院证言,1,没有告知有意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此瑕疵尚未得到补正。2,徐雄文单方面说受园林公司委托,没有委托方的证据。3,根据辩护人对徐雄文的调查,其没有受园林公司的委托,且袁永宁不是东方园林公司的人,是徐雄文公司副总。
客观上,章国锡可以为徐雄文其谋取利益,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承诺、实施,实现根本就无从实施,这属于客观不可能。
【周亮的10000元侦查人员构成妨害作证罪】
周亮所谓的行贿地点是虚构的,这不稀奇,难得的是,两个人都讲到一个虚构的行贿地点,唯一的解释是,侦查人员倒套口供,拿章国锡的口供去给所谓的行贿人周亮。周亮和章国锡没有利害关系,必定是侦查人员为了取得有罪证据所威胁指示周亮作伪证,侦查人员此行为已经涉嫌触犯了刑法第307条,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的方式,指示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此款罪的,从重处罚。周亮无罪,本来就是章国锡受不了刑讯逼供,随便自污,周亮受胁迫,做如此证言,从人情上可以理解,不能怪他。
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看,两人讲的行贿地点,江东体育馆附近,在2005年根本就没有一家茶室。周亮所说的,惊驾路上,在中兴路朝晖路中间一段,所有的工商资料都表明,所有的门面房都没有茶室。
就此一点,就完全可以证明,鄞州区检察院的侦查人员,为构陷章国锡所做的伪证,证据确凿。如果检察院要清理门户,履行法律监督责任的话,那么,必须依法追究王寅江、江国富的法律责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检察人员没有特权。如果王、江等此类行为还在存在于检察队伍,想必,宁波的下一个章国锡,就在路上。(从辩护人遇到法院门口控诉鄞州区检察院刑讯的人数看,章国锡绝不是第一个,或许也不会是最后一个)。
【出借证书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但不构成受贿罪】
章国锡将自己的证书出借给金恒公司,连同金恒公司其他借来的二本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证书,金恒公司升级成功,说明借来的监理证书发生了作用,章国锡和其他两名工程师的所收取的每年8000元,是出借证书的钱,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取。出借证书虽然违法,但是,不是犯罪。这一点,一审的判决,还有更详细的分析,辩护人觉得非常正确。职务犯罪惩处的是对职务廉洁的侵犯,本案指控的36000元,只是对监理市场管理的侵犯,不属于犯罪。
【史建党的20000元,侦查人员涉嫌妨害作证罪】
史建党的证言,反复无常,如一审判决所认定,其证词就行贿的时间、次数、数额、目的以及行为细节前后矛盾。
史建党的行贿,从3万,到2万,从两次到一次,从2010年到2009年,根据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为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史建党行贿20000元证据不足,是完全正确的,由于史建党因为行贿罪被检察院抓捕,而且,在作证时,尚未脱离检方的控制,因此,其完全可以跟随检方的意图行事,侦查人员在这节事实中,和周亮作证是一样的,目的就是为了给无辜的章国锡定罪,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脱责,因此王寅江等涉嫌妨害作证罪。
史建党今天出庭,在辩护人手中有鄞州区检察院对其通宵询问的记录,问他这个情况是否存在,他依然不敢说真话,说没有,检察院文明办案。这就知道,鄞州区检察院对其的威慑力了。正因为鄞州区检察院可以抓他,也可以放他,这才是为什么史建党漏洞百出,还要作证。一审法院通知他们出庭,他们不肯,一审判决下来,当风向对检察院不利时,这些勇敢的证人就愿意二审出庭作证。说白了,就是检察院手中的木偶。周亮也是一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老资格的刑事审判法官,我想,你们也看多了所谓小打小闹的刑讯逼供,也见多了有瑕疵的证人笔录,毕竟这么多年都过来了,然而,中国的司法改革,慢慢走来,也走到了关键的节点,从杜培武案、佘祥林案到2010年赵作海案,中央最高层终于意识到刑事程序的重要,刑讯逼供的危害,因此,2010年7月施行的两高三部的两个司法解释,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是周永康主持下制定,一如最高院张军副院长的说法,“是多年司法经验的总结,—甘蔗没有两头甜,严格依法,依规办案,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有力、有效查获案件必须统一,如果发送冲突,严格依法办案就必须放在首位,后者是我们更高的价值”。
中国刑事司法走到了该依法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兼顾的地步了,再也不是为打击犯罪可以为所欲为,结果冤案遍地的时候了,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作风,被法律叫停了。最近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稿中已经加入了非法证据排除等司法解释的内容,这已经说明了潮流的走向。
虽然,从中央到地方,法律从纸面到实际,由于利益牵制,落实有一定的过程。然而,总有第一个吃螃蟹的人,本案的一审法院,勇敢地走出了援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是章国锡的案子生逢其时,也符合宁波作为一个改革开放前沿城市的形象,在鄞州区检察院某些侦查人员为宁波抹黑的同时,一审法院的法官,不但坚守住了法律的底线,而且,勇敢地实施了两高制定的司法解释,这种坚守和勇敢,虽然是一个个案,对中国法治建设,却是一个绕不过去的里程碑。对宁波这个历史文化名城,也是一种平衡、救赎和提升。
当然,我们期望于二审法院的是,再进一步,去掉给检察机关面子,去掉徐雄文的2000元,严格依法,宣告章国锡无罪。让宁波不要再有,可以先抓人,再取证的案子。城市的宜居除了宁波现在的全国文明城市,更重要的是,安全感,如果一个检察院可以随时抓人,诬人入罪,这个城市算不上文明。而这种安全感,需要我们每个从事法律的人,尽好自己的职守。
除此,不是所有体制内的人都一定会贪墨的,章国锡就是一个例子,经受几十亿工程,长达8年,在检察院被连续几次几天几夜的通宵,被打,被威胁,最后查实的无非是4000元的卡,他不是圣人,也有缺点,但,从一般水平看,他做得已经很不错。鄞州区检察院某些人的逻辑恰恰是认为,所有体制内有权的人都有罪,所以,可以先抓再取证。那么他们自己呢?
因此,辩护人也想对公诉人说,检察机关要对内对外一碗水端平,要先公正的执行法律,先查清楚自己的人是否涉嫌违法,不要护短。公诉人的公字,代表国家,必须公正,如果没有正义,光有权力,无疑会变成黑社会,这绝不是人民检察院,只能称为某些人宣示淫威的机构。我希望宁波不会再发送这种事情。毕竟,中国人讲天地良心的良心,是宁波人王阳明发明的,如果人没有良心,等于宁波汤团里面裹的不是糖心,而是毒药。
我相信,各位审判人员,能依据法律程序和良知,做出对得起法律,对得起良知,也对得起当下这个时代的判决!多谢你们,拜托你们!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斯伟江
20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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