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贾明军_人在律途


从前天开始,就有全国各地的同行发短信交流,有内部消息的律师朋友也告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即将于昨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实施了。这个解释我们从
09年底就开始关注,当时我还组织上海市律师协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修订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征求意见稿后,全国律协民委会婚姻法论坛还组织提交了意见稿,洋洋洒洒几万字!


婚姻法果然是“大法”,按毛主席的说法是“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昨天上午十点最高院的新闻发布会刚开,从中午开始,就不断有新闻媒体的朋友来信来电,起一起讨论这个新的司法解释。作为一名婚姻法律师,司法解释三的颁布,无疑是律师办案的一件重型“武器”,特别是该司法解释主要是指对财产分割(第
4-16条)中的传统问题也是热点问题。


首先,我要肯定该司法解释的必要性与及时性。当下离婚案件中的有些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结已经到了一个相当复杂的地步,特别是离婚中的房产分割,各地不同、同地不同区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很严重,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很有用。但是,纵观这
19条,我从实务角度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供促进司法解释的实施和自我反省之用。


叹息一、婚姻无效情景未“突破”


根据该解释第一条,法院处理当事人主张婚姻无效的诉求适用法律实行严格“法定主义”,即不存在婚姻法第十条
[1]的情形,法院不“创设”婚姻关系无效。并且,如果存在登记瑕疵,最高院将处理机构“让”给了婚姻登记机关。这样一来,赶集网离婚案的男方角将被动了,因为一方结婚登记时未到场而诉请婚姻关系“无效”的案子看起来似乎肯定要“输”了。不过,在我看来,也可以换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起初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关系”,自然谈不到婚姻是否有效的问题乐!


叹息二、婚内分产条件不“灵活”


根据该解释第四条,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只能有二种,一是配偶一方不给另一方治病(如一方得了绝症要卖房子治病,但另一方不配合卖房玩失踪),另一种的描述是“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而实践中,最常见的争议有二种:


第一种:婚内配偶一方单方“擅自”处理财产。比如,单方卖房或转让股权。房产不说了,如果单方出售共有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符合婚内分产的条件呢?司法实践将如何掌握现在还不清楚。


第二种:婚内配偶一方伪造债务。但是,是否伪造的结论只能由人民法院确认,如果按这条规定,得先打“债务是否真实”的官司,有结论后才能提起婚内分产,有些死板,不够灵活。


我个人认为,可在一方“涉嫌”有上述情节时,即可适用婚内分产。


叹息三、何谓“自然”增值不“明确”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如果配偶一方婚前就在公司有股权或股票,但未在公司任职,婚后的增值部分是“自然”增值还是“人为”增值呢?看来,这一条在实施过程中,还需明确。


叹息四、婚内买房不登名子“没份额”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我个人为该条最值得商榷了,该条完全忽视了《婚姻法》“婚后夫妻所得财产共有制”的原则,涉嫌违反《婚姻法》第十七条。婚后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买房,应视为自己子女婚后所得,我认为应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适用的前提,必然是有“遗嘱”或“赠与合同”。如果按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精神理解,父母出资的购房合同视为“指定赠与”(排除配偶在内)的合同,按此推理,父母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乐!父母将自己名下的汽车变更登记到子女名下的,也是个人财产乐!这样下去,可能会导致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形同虚设。事实上,只要父母当初出资购房时与自己子女达成一书面指定赠与合同(还可以不让另一方知道),即可解决这一问题。比现在实行指定赠与意思表示“推定”原则要好得多!


叹息五、婚内房产“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混淆”了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分割要按份分割。我觉得最高院的这种认识值得商榷。夫妻二口子买房子,双方父母联合出资,主观上还不是给孩子买房子共同过日子,“共同共有”房屋应该是普遍和正当的逻辑思维,在离婚时要按出资份额分房,有点儿“冷漠”乐。


叹息四的结论体会就是,买房时脸皮儿别薄,一定要把自己的名子登记在册,产权证有名,自己才可能有份儿!


叹息六、婚前买房,要先办贷款,再结婚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
[2]的规定,婚前买房,只付首付还不行,还要一个人办理完毕银行贷款手续,这样的房子,在离婚时才能作为个人财产分割。实践中,办理贷款手续不像买房签合同一样迅速,可能需要一些时日。如果恰逢这个时候买要,那一定要注意了,一定要办完贷款手续再结婚了,不然,就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三个条件,即“个人签订合同、个人支付首付、个人办理贷款”,这样买下的房子,才是“个人”财产!


该司法解释的第十条值得称赞的一个地方是,明确了婚前买房的婚后增值部分法院可以分割,只不过,没有明确的表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叹息七、婚内借款须到“离婚”提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3],夫妻之间可以相互借债,但该条明确借贷关系需在“离婚时”按协议债务处理。在婚内可以么?如果一辈子不离婚,就一辈子不能主张债务了么?诉讼时效怎么办呢?该司法解释没有说明,看来还得实践检验乐!

 


虽然七声“叹息”,但天下哪有完美的法律?最高院法官起草和征求意见一波三折,也下了很多功夫,让每一个人说好,也是不可能。规则是制定了,争议在审判中还是要保留的,还是要按着这些规则办理的。我个人认为,虽然有了该司法解释,但律师在办理案件中,还是要不拘泥于这些司法解释,要从立法本意和法律(不是司法解释)精神作为根本出发点。比如,父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在婚后给了孩子是否是个人财产,这一问题在家族企业财富传承上就有很多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以后有时间我会专门写一下),在处理时不能比照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法律是“框框”,头脑要“灵光”,灵活掌握法律,才是律师处理业务的核心和关键!

 


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

20117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8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
2011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7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附: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稿: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1812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11520101215,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74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813日起施行。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20031225,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
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
DNA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行,准确率较高,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全世界已经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DNA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41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00441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及时关注事关民生的法律适用问题,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
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3]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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