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修订对于保障人权、完善法治有着重要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9月2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征求建议,是立法的进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涉及很多方面,限于能力和关注范围,我们仅就有关人权保障的几个突出问题提出修改建议。

 

一、犯罪嫌疑人权利应当平等

 

建议删除草案中的有关限制特定种类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第七条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六条、第三十九条等条款中的有关内容。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平等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重要体现。

 

而草案第七条有关嫌疑人会见律师的权利、第三十条有关嫌疑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三十六条有关被拘留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第三十九条有关被逮捕嫌疑人家属知情权都明确限制或剥夺某几类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些规定违反宪法第33条。

 

公民受宪法保护,被刑事追诉时权利平等有其重要,如果侦查结束或者到了审判时才发现嫌疑人被冤枉,失去的自由已无法弥补。而律师及时介入、家属及时知情,对于避免冤案来说非常重要。因此,任何公民无论犯了什么罪,其会见律师获得辩护的权利、家属的知情权等基本权利不可以被剥夺。

 

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因为犯罪的危险程度而被剥夺。如果某种犯罪危险程度高,这是对侦查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比如如何确保贿赂犯罪保嫌疑人不串供,而不应当以剥夺公民权利的方式减轻侦查机关的责任。

 

这些权利毫无疑问是普世的人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视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美国911之后曾出台了备受争议的“爱国者法案”,规定对国际恐怖主义嫌疑犯在会见律师、秘密侦查等方面限制了其权利,但这些限制是针对外国人的,即便如此也饱受争议,2005年之后这些条款失效。作为一国国内公民,无论涉嫌何种罪名,其宪法权利不应被剥夺。

 

二、取消刑事拘留措施,逮捕应当由检察院或者法院决定

 

建议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改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传唤后24小时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里的逮捕本意显然是包括刑事拘留在内的所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不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狭义的“逮捕”的含义。

 

从合宪角度看,公安机关不应拥有24小时以上的羁押嫌疑人的权利,超过24小时就应当报请检察院或者法院批准,现实中绝大部分国家也是这么做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刑诉法异化出一个37天的“拘留”措施,并由公安警察独立决定独立实施,且不同于行政拘留,没有司法救济途径,违反宪法第37条之规定。建议取消“刑事拘留”,逮捕嫌疑人的决定权在于检察院或者法院。

 

三、规范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不得将指定居所软禁合法化

 

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中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内容。

 

理由:关于“监视居住”适用,大众化的理解是,它是相对于拘留逮捕强制措施而言,减少减轻人身限制强度的一项人权保障措施,不能反其道而行异化为比逮捕拘留更严厉的“秘密羁押”。“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在法定羁押场所之外的审前羁押。而且,因为不受看守所规则的束缚,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常常是比逮捕更为严厉的羁押措施,即使被施以酷刑也难以取证。若适用草案第三十条之规定,则可能导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住处之外被执行最长时长达六个月的不受约束的严厉羁押。

 

各现代发达国家刑事强制措施中均没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法国法中,规定有“司法管制”,但是“监视居住”是刑事判决生效后的刑罚执行措施,而不是刑事判决生效前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所列三类犯罪嫌疑人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名义实质进行非常态羁押,严重侵犯人权。

 

 

四、保障被拘捕人员近亲属的知情权,避免公民被秘密拘捕情况的发生

 

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九条中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内容。

           

理由:这些条款可能带来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涉嫌严重犯罪的名义,侦查机关可以秘密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不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的严重后果。建议修改可以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被拘捕人员近亲属和工作单位的知情权,避免公民被秘密拘捕情况的发生。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保障被羁押人员家属的知情权,例如法国法规定决定对被审查人进行羁押的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审查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做辩护的准备。如果该人没有聘请律师协助,应当告知其有权选择聘请律师或者要求指定律师。还规定,宣布临时羁押后满一个月,预审法官不得拒绝许可被羁押人会见其一名家庭成员,除非特别说明是基于预审的必要以书面作出相反的决定。韩国法规定逮捕以后24小时以内,应当以书面的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其罪名、逮捕日期、场所、犯罪事实要旨、有能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的事实。无论有什么理由,都不能取消对辩护人等的通知。

 

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批准程序,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技术手段

 

           
建议草案第五十六条把公安机关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改为“经过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人民检察院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改为“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

 

理由: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批准手续”,侦查机关可以对自己认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自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建议明确技术侦查措施批准程序。通过一定的批准程序,谨慎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减少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和通信权的侵犯。

 

英国、荷兰等国对包括监听在内的秘密技术监控性侦查在授权方面实行行政审查,而不是司法审查,但是,多数国家采用司法审查。

           

六、明确对报案、控告不立案的救济程序,应切实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减少司法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建议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增加如下第二款:“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司法机关复议。控告人要求听证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控告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十日内安排听证,并于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控告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相关司法机关未在期限内安排听证或作出复议决定的,控告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接受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理由:
刑诉法仅原则性规定“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说明“不立案的原因”、复议决定不立案的原因绝大多数都是简单的一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且没有任何具体的事实和说理。在实践中,被通知“不立案”后,控告人没有任何有效的途径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应立案而不立案的司法不作为屡见不鲜,但无法追责。

           

           
建议明确对报案、控告不立案的救济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减少司法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公民(公盟)2011年9月30日

 

This entry passed through the Full-Text RSS service — if this is your content and you're reading it on someone else's site, please read the FAQ at fivefilters.org/content-only/faq.php#publishers. Five Filters featured article: A ‘Malign Intellectual Subculture’ – George Monbiot Smears Chomsky, Herman, Peterson, Pilger And Media Lens.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定期获得翻墙信息?请电邮订阅数字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