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11月20日 13:13:45
深圳市中航苑拆迁项目被拆迁人XXX等30人不服行政裁决案二审案件
代 理 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由我作为这30位被拆迁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深福法行初字207-210,212-214,216-223号行政判决一案的二审代理人,今天出庭履行职责。
本案一审的提起是因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原名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的深规土委第一直局裁字【2010】第44、42、45、38、51、33、35、46、50、41、48、53、39、52、36号房屋拆迁补偿裁决。通过庭前阅读被上诉人作出上述裁决所依据的材料,今天又听取了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对于上诉理由的回应,谨形成的对于本案的基本认识是:一审判决实为错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二审的提起是因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原名为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补偿裁决,而一审判决认为诉争的这些裁决合法予以维持。为此,我们可将被上诉人作出裁决的过程作个回顾便可清楚看到一审判决是如何违背本案基本事实的。
第三人是于2010年3月31日,申请裁决的,并提交相关材料。
被上诉人在2010年4月7—9日分别发出受理裁决和答辩并于4月14日召开调解会的通知,但证据表明上诉人并非都收到了通知。4月9日,收到通知的上诉人来到被上诉人处递交了对于启动裁决程序的异议材料,被上诉人的有关领导收下材料,书面承诺12日开会研究并答复14日的调解会是否进行的问题。
4月12日是否开会研究,我们无法知道但没有答复14日的调解会是否进行的问题却是不争的事实。故14日召开的调解会,只有个别被拆迁人的代理人去了。而4月23日,被上诉人书面通知上诉人对格衡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的质疑成立,查明评估人员中有俩人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故告知上诉人中止行政裁决责令第三人重新委托评估。
5月29日,第三人重新委托的国策评估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直到2010年11月9日作出深规土委第一直局裁字【2010】第44、42、45、38、51、33、35、46、50、41、48、53、39、52、36号《房屋拆迁补偿裁决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过接触,更没有进行调解活动。
上述过程完全可在一审判决书中的证据加以证实。我们从中可以看到被上诉人的裁决在程序和实体的四处违法。
第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而本案中,第三人申请行政裁决,虽然提交了格衡评估公司的对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但已经被上诉人确认违法而不能作为申请行政裁决的依据。在实务中,一般是按照第九条的规定“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暂缓受理,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资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也可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以“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为由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本案诉争的裁决是采取了后者。令人失望的是,一审判决居然不顾白纸黑字,公然否认已经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了当事人这个客观事实。
第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裁决机关要组织当事人调解,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然而,本案中自重新评估后,被上诉人就没有与上诉人接触,也没有进行调解,更谈不上“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裁决机关要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对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都有一个误区,即认为只有被拆迁人书面申请鉴定才启动鉴定程序,然而法律规定还有另一个依职权启动的程序即:裁决机关要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知道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就要依职权委托鉴定来启动鉴定程序。
第四,被上诉人的裁决在实体上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被上诉人的裁决仅裁决进行产权调换,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补偿方式的合法权利。二是第三人提供的产权置换方案虽然是略高于1:1,看起来很美,但实际上安置房是二类地价区,且建筑容积率高达9·7,与上诉人房屋的一类地价区和1·8建筑容积率价值相差甚远。
二.对本案的处理建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程序违法,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实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争议的拆迁许可和建设许可也存在硬伤,这也是导致矛盾加剧的重要原因。然而,从该地块已经大部份搬迁的现实出发,调解既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提高效率,这是唯一的出路。
遗憾的是,第三人诚意不够,缺乏积极协调。为此,我谨建议:贵院主持调解,责令第三人在补偿方案上作较大的调整。如不能如此,建议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作出公正裁判,以切实保障上诉人之合法权利,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才亮
2011年11月14日
- 上一篇: 公益之心多高,事业之路多远 下一篇: 没有了
阅读数(16) 评论数(0)
0条
本博文相关点评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