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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和朱明勇律师谁在说谎?

                 
 ——杨金柱五评朱明勇律师之辩护

   
2010年9月26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樊奇杭被执行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樊奇杭案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而朱明勇律师在樊奇杭案一、二审及死刑复核辩护词中多次提到樊奇杭案审判程序违法。现将朱明勇律师的辩护词和有关法律规定摘录如下,让中国人民来看看最高院和朱明勇律师到底谁在说谎。

 

   
一、朱明勇律师不能依法行使会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朱明勇律师辩护词:“然而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在审判阶段手持开庭通知、委托书、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的辩护律师们依然不能合法地会见被告人。在江北看守所律师会见被告人时每一次均受到本案侦查机关的监视、监听。这一切除了证明了侦查机关的严重违法、检察院和法院没有能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之外,不也正好说明公安机关心虚吗!

   
辩护人在每一次会见被告人时都受到专案组警察的控制,被告人不能正常与律师交流。我依然记得樊奇航每说到刑讯逼供的时候都要看看专案组警察眼色的情形。辩护人也曾强烈的针对公安机关的严重违法提出抗议。但是他们依然可以不需要任何手续随时进入监区内接触被告人。即便是到了真正的江北看守所专案组警察仍然可以非法进入监区内站在被告人身边监视律师会见,监听会见谈话。这是一种极其恶心的卑劣行径。然而更为恶劣的是,就在开庭前一天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不仅有专案组人员在场监视、监听,而且对于律师所做的会见笔录侦查人员居然一把抢去审查后才给被告人签字,其行为嚣张如土匪无异。”

 

    二、朱明勇律师不能依法行使阅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我国《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的阅卷权的内容不同。但两部法律均一致规定: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朱明勇律师辩护词:“律师仅仅是在接到开庭通知的时候才介入案件。109本案卷,律师看到的仅仅是极少的一部分散页,而这其中还有相当数量的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资料,这就是检察机关所谓的主要证据”。

   
朱明勇律师辩护词:“本案109本证据加上后来又补充的共计117本,在辩护人强烈的要求下公诉人只出示了关于樊奇杭买枪的证人杨可的一份证言。就是这唯一出示给辩护人质证的证人证言居然存在对证人在羁押地点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违法开展侦查活动、证人不出庭这样严重的违法问题。

   
117本案卷庭前不交给法庭,庭审中不交被告人和辩护人查阅(庭审中仅仅将关于枪支的部分照片和鉴定资料以及部分司法文书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看一眼),其他大量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过请求审判长之后辩护人只看到一份,另一辩护人也只看到一份。整个七天庭审,34名被告所涉及的证据仅有这两份证据出示。然而正是这样的证据公诉人还要求法庭予以充分采信,何其荒唐。本案在开庭前合议庭成员同辩护律师一样均未能看到全部案卷,所有关于本案的信息均来源于媒体经过渲染的报道。如果证据在庭审中还不出示,谁能保证对案子做出公正的判决?”

   

     
 三、朱明勇律师不能依法行使质证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朱明勇律师辩护词:“在本案的庭审中,公诉机关不出示证据给被告人和辩护人质证,197名证人无一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和质证,鉴定人无一出庭接受质证,物证无一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公诉人在法庭质证阶段,对于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证据,均是简要的摘读或是按照自己意思的概括,主观地加入了很多公诉人个人的判断,且拒不出示给被告人和辩护人一一辨认和质证,该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所有未辨认的所谓的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产生怀疑,即便这些宣读的证据存在,那么这些证据的形式是否合法和内容是否真实性也无法辨别。公诉人不出示证据,不让被告人和辩护人辨认这些证据,对这些未出示和未经辨认的证据怎么质证?怎么发表质证意见?公诉机关的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法,也体现了一种极权和专制的封建官僚主义作风!因此,公诉机关所有未在法庭上出示给被告人辨认和质证的证据均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没有问题,为什么不敢拿出来当庭质证呢?合议庭说休庭后查看证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所有证据必须当庭质证,而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

 

    
最高院和朱明勇律师到底谁真谁假?金柱律师建议由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和全国律协组成一个联合调查组对朱明勇律师辩护意见中的事实进行调查。如果朱明勇律师所说与事实不符,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对朱明勇律师进行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最高院所说是假,最高院院长王胜俊先生应向全国人民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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