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刑峻法应当慎用,专项整治亦非治本之策。探求制度化、常态化、长效性的监管举措,将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具有更深远的意义

财新《中国改革》 特约作者 宋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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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两年。这部法律涵盖了“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产业链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对食品安全风险监管制度、食品安全标准制度予以全方位架构,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予以细化和具体化。它力图通过调动不同利益主体的力量,引入现代化的监管工具,从制度设计上消减食品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然而,两年间,中国先后发生“砒霜门”“金浩茶油”“瘦肉精”“染色馒头”“牛肉膏”“毒豆芽”等食品安全事件,印证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箴言。

2011年,中国开展了“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行动”。这并非单一的整治行动。1997年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的适用条件,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

在民间,也有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者“严刑峻法杀无赦、倾家荡产一场空”的思路。重庆市公安局局长王立军在2011年全国“两会”期间领衔递交了议案,要求以严刑峻法惩治食品、药品领域的严重犯罪。

“专项整治”式的监管风暴,确有助于在特定时段内革除不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壁垒,整合监管资源,对特定风险加以监管,短期内收效显著。但是,这也折射出日常工作中监管部门的不作为、协调机制的缺失及监管的无效率。

另一方面,专项整治是治标而非治本之策,不可能真正找到监管领域中违法现象滋生的根本原因。还会带来高昂的监管成本,有碍监管执法的统一与公平。过往经验证明,专项整治过后,违法现象还会“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甚至出现反弹。

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不能过于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应理性审视刑罚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功能与限度。考虑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分野,以及食品安全监管的专业性、技术性,食品违法行为的多样化、常态化,从理性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实效的角度出发,行政监管部门应成为公共秩序的首要维护者,而刑罚则是悬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备而少用、备而慎用的利器。

因此,针对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漏洞,探求制度化、常态化、长效性的监管举措,将日常监管和专项整治相结合,对食品安全监管将具有更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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