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0年3月第五次修订,内容包括总则、选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等十二章。考虑到联名推荐候选人参选的实用性,这里重点点评选区划分至选举程序部分,即第六章到第九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点评:所有法律的母法是宪法,代表选举法也不例外。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五十九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九十七条规定:“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点评:只有区县和乡镇两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产生,设区的市直至全国代表都是间接选举产生。这说明我国民主前景任重道远,但也要利用现有直接选举的空间积极争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点评:本条意在强调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在历史上出现过基于种族、性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条件的差异。美国黑人曾经只有白人的五分之三选举权,1960年代变为平等,中国农村居民只有城里人八分之一至四分之一的选举权,2010年变为平等。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是指根据刑法判决剥夺政治权利,被劳动教养、被拘留以及被判刑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点评:每次选举每个选民只能投一次票,不能在老家和居住地投两次票,不能在两个以上选区投票,不能在一次选举中重复投票。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点评:军人的利益是什么?军人作为人大代表,在代议制历史上很罕见。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点评:什么是工人代表、农民代表?申纪兰一直被称为农民代表,她的职业和身份是农民吗?即使她算是农民,农民身份的人就一定能代表农民利益吗?不是农民身份的人就一定不能代表农民利益吗?陈锡文不是农民,但他可能更能代表农民利益。身份代表制是没有任何科学根据的。谁是我们的代表?我们把票投给谁谁就是,和职业、身份无关。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点评:应该的。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点评:区县和乡镇直接选举,由受人大常委会领导的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点评:候选人不得作为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裁判员不得兼任运动员,2010年该修订是一个进步。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点评:选举委员会在法律上很重要。不过在中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选举委员会不独立,就像法院重大判决不是法官做出的一样,实际中选举委员会权力很有限,但是当多数公民把法律当真的时候,法律也就真的有力量了。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该章规定各省、市、县代表名额的基数和按人口增加名额的规则,具体内容略。)

 

  点评:人大代表的名额既考虑了行政区域,比如每个县基数是120名,也考虑了人口,比如区县代表每五千人增加一个代表名额,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但整体看,中国的人大代表太多了,比如海淀区有区代表420多名,北京市有市代表780名,开会基本没有讨论。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大代表基本上每届都是三千人,少数民族每个民族至少有一名代表,具体内容略。)

 

点评:以民族分配代表名额没有科学根据。前面说过,每个人在这社会中都会有多种角色,某个少数民族代表可能未必能代表该少数民族的利益,代表能代表谁,这和其自身的职业、种族、身份无关。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人大代表名额要适当照顾少数民族,选民证应当用少数民族语言等,具体内容略。)

 

点评:前面说过,以民族划分代表名额没有科学根据。实践中也没有意义。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点评:区县级人大代表直选,一个行政区域可能划分若干个选区,比如海淀区本届420多名代表,从100多个选区选出的,每个选区选出一至三名代表。

实践中选区划分通常混杂工作单位和居民区,比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邮电选区,是以北京邮电大学校园四周马路为边界的20000多人的一个选区,选民以北邮师生为主,也包括选区内学校周边的居民。在附近没有大的工作单位的居民区,则以人口大致相当的居民区边界划分选区。

选区划分有可能对某些候选人不利,很多国家选区划分是否公正可以提起诉讼,中国有关选区划分的诉讼目前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先例。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点评:一人一票,每票等值,不分城乡,选民平等。选区有大小,但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大体相等,比如海淀区有的选区选民数大致5000多人,选一名代表,有的选区人口数大致15000到20000人,选三名代表。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点评:选民登记一次登记后长期有效,如果迁到新的选区,为防止被漏登,应当积极主动找当地选举委员会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除外。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点评:经过选民登记后,选民名单应当张榜公布。该选区选民如果发现有被漏登、错登、重登的情况,可以依照下面条款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和向法院提起选民资格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点评:选举资格诉讼程序特殊,首先有前置程序,即向选举委员会申诉,不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其次,法院只有一次判决即为最后决定,没有上诉和二审。权利救济期间很短,发现了选民登记有问题,应及时申诉和起诉。另外,选举资格诉讼不限于本人的选举资格争议,如果发现其他选民的选举资格有争议,只要有“不同意见”,也可以申诉和诉讼。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点评:法律规定有两类候选人:政党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是指全国、省及直辖市、设区的市间接选举时,除了主席团推荐候选人之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提名候选人。区县和乡镇人大代表直选产生,联名推荐候选人是指选民联名推荐。

候选人推荐表通常向选举委员会领取,内容包括候选人情况介绍和联名推荐选民签字,推荐表没有法律规定的统一格式,领取推荐表之后自己复印也有效。

如果该选区共选出三名代表,每一政党团体单独或联合推荐的候选人不能超过三名,每个选民推荐的候选人也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点评: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所谓等额选举实在不能叫选举)。由于选举法规定了必须选票过半数才能当选(此规定不够科学),为防止所有候选人均不过半数的尴尬,所以规定了正式候选人的差额比例很小,最多一倍。如果初步候选人很多,比如2003年北邮选区的初步候选人就有200多人,这个时候就进入下面条款规定的程序。(注:此处的半数是双过半。首先,参选人数要超过总选民人数的半数。其次,候选人得票数要超过参与投票人数的半数,并非简单的超过选区选民总人数的半数。)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点评:区县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从初步候选人到正式候选人的过程很关键。能否成为正式候选人对选举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目前本条规定尚不够明晰,“当初步候选人多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时,交选民讨论协商,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但是如何确定较多选民的意见?这个问题在目前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跟据民主原则,多数选民的意见应是确定正式候选人的唯一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是选民小组,由于这个协商讨论的过程并不透明,多数选民的意见并不能得到很好地体现。“选民小组讨论、协商”在实践中也很容易出现问题,即官方不喜欢的候选人被“协商”出正式候选人之列。相对而言,预选是一个比较科学的解决办法。不过,法律没有将预选列为必须执行的程序,这样就给实际执行留下了一个遗憾。为将选民的民主权利落到实处,选举法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应对办法是,在联名推荐阶段应该尽量争取到足够多的选民联名,比如2003年许志永的助选团在北邮选区第一轮征集到的联名推荐的选民达到1000多人,有了这么多支持者,如果不能被列为正式候选人,那就明显违反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的原则。

万一没能够成为正式候选人,还可以争取通过在选票上的“另选他人”栏里获得足够多的选票而当选。不过,通过另选他人当选难度相当大,当选的成本也要高得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点评:间接选举中,候选人不限于投票代表,比如,海淀区人大420名区代表,投票选举100名海淀区的北京市人大代表,主席团推荐候选人,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候选人,候选人可能并不是代表,比如,某个区的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推荐郭德纲作为北京市人大代表,只要他达到了该区多数代表的投票支持,就应该当选。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点评:本条是2010年选举法最新的修订,有着重大现实意义。候选人与选民见面,选民才能了解候选人,选举才有了真正的竞争,选举权才能真正落到实处。选举法修订前,选举委员会可以安排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也可以不安排,修订后,选民要求见面的,选举委员会就“应当”安排见面。

到底多少选民要求选举委员会就应当安排见面,以及见面形式等,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公民的权利,关心社会进步的公民应当充分运用这条规定,主动要求或者动员其他选民要求与候选人见面。另外,该条规定的是选举委员会有组织选民与候选人见面的义务,作为公民候选人,除了选举委员会安排之外,以各种形式与选民见面是当然的权利。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点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干预选民行使选举权,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各党政机关、官员不得干预或操纵选举。消除非法干预或操纵选举的最有效办法,就是公开透明,及时把非法行为公诸于世。

 

第三十五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点评:直接选举中,实践中通常是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点评:此条规定严格限制流动票箱。流动票箱是指选举工作人员持投票箱到选民家里或者工作地让选民投票,选民容易被选举工作人员操纵,因此新的修订规定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才可以使用流动票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点评: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间接选举,通常是在人大会期间安排投票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

 

  第三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点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是为防止选举被外力干预。

 

第三十九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点评:实践中选票上印有候选人名单,下面有空格,可以按照选票要求表示赞成、反对,也可以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即弃权。如果想另选他人,需在正式候选人下面表示反对(通常是划“X”),然后在另选他人一栏中填上另选人的名字,并在他的名字对应的栏内表示赞成(通常是划“O”)。
(注:表格的实际形式很多,另选他人一栏可能在正式候选人的上面、下边,也可能在左边、右边。甚至在选票的另一面,请注意观察。)

 

第四十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点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选民可以接受委托为其他选民投票,委托须书面。须注意有些地方以大量使用委托投票的方式操纵选举,如果选民的选举权被侵犯,比如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代为投票”,要及时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并向公众公开。(注:选民应当严格遵照委托投票的程序进行委托投票。但实践中有些地方,跟选区或者选民小组负责人口头要求就可以,家里人也可以代办,这种做法不够严格规范,如果面临纠纷,没有书面委托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点评:为确保计票公正,必须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有关人员须回避。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点评:计票所得总票数,不得多于投票人数,如果多了,本次选举无效,这个规定是为防止投票时作弊,比如某选民多投票或者选举工作人员暗自塞入选举某人的选票。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点评:本条规定了当选的选票数量,比较明确。直选中,两个“过半数”使得当选,即参加选民过半,选举有效,得到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选票,才能当选。如果候选人得票都过半了,从多到少确定当选代表。如果过半的不够应选代表名额,不足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候选人按照前一轮选举得票多少排名。比如,2003年海淀区人大代表选举,北京工商大学选区三位正式候选人得票都没有过半,葛锦标以“另选他人”的方式得票排名第二,另行选举时,葛锦标就列入了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点评:选举结果应当及时宣布,实践中通常是当场唱票,当天公布结果,或者过两三天用红纸公布选举结果。如果当场唱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将更有利于选民监督,村委会选举即用依照此办法进行。

 

第四十五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点评:根据中国特色,公民可以担任区县级人大代表同时担任全国人大代表,比如,海淀区就有区代表同时是北京市人大代表或者全国人大代表,但是,根据本条规定,不能同时是海淀区人代表和朝阳区人大代表,也不能同时是广西百色县人大代表和广东开平市人大代表,以前,这类现象有过。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点评: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区的人大代表,程序如下一条之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点评:区县级代表原选区50人以上选民联名,乡镇代表原选区30人以上选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要求,人大常委会应当启动罢免程序,组织安排罢免。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罢免程序,具体内容略。) 

点评:开会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代表联名,闭会期间,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成员可以提出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由于间接选举,罢免更难。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点评:无记名表决方式,不能举手表决。实践中通常用表决器或者投票。

 

  第五十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点评:罢免需要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直接选举的真正民选代表,如果没犯大错,很难被罢免。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点评:罢免之后的公告程序。

 

第五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点评:当了代表不能随便辞职,辞职需要常委会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常委会组成人员辞职之后公告程序,具体内容略。)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点评:代表因故出缺,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辞职被接受的;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人大会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被罢免的;丧失国籍,被剥夺政治权利等。

关于迁出本行政区域,实践中情况复杂,比如工作迁出但仍居住原地,或者居住地变更但工作地不变,不能根据一项变更就认为是迁出本行政区域。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点评:对贿选的认定目前法律很不健全,实践中也很少制裁。整体上对破坏选举的行为制裁力度不够。

治安管理法律对破坏选举的处罚是,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伍佰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破坏选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刑法的处罚是,破换选举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点评:对于破坏选举的举报,选举机构有义务及时查处。如果选举机构没有履行职责,公民举报人应当向上级机构投诉,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点评:各省市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比如北京已经制定细则。各地方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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