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香港獨立媒體 | 评论(0) | 标签:香港, 基本法, 外佣居留权, 三权合作, CW, Tsang

文:CW Tsang

上诉法院三位法官一致裁定,政府就外佣 Vallejos 爭取居留权的案件上诉得直(民事上诉2011年第204宗),裁定《入境条例》(《条例》)將外佣剔除出“通常居港”之列、从而让他们丧失申请居港权资格的规定,没有违反《基本法》第廿四(二)(四)条,不属违宪,而司法覆核的申请也一併驳回。

上诉庭採纳两层论述来判案︰上诉庭认为,虽然《基本法》规定了外国人申请居留权的条件,基本就是“合法来港”、“通常居住满七年”、“以香港为永久居留地”三项,但立法会有权定义或修正 (Define, Refine, Elaborate or Adapt) 这些字眼的意义,因此有权定义甚么人符合“通常居住”;外佣来港工作的背景,的確让他们与一般通常居港的情况不同 (Out of ordinary),因此立法限制他们不能取得居港权,没有违反宪法。

其实,爭议的起点,在於“通常居住 (Ordinary Residence)”这个收入《基本法》的词语。事实上,它是普通法的概念,有特定的案例含义。依照终审法院在2001年 Fateh Muhammad案及2003年 Prem Singh 案的判决指引,法院在考虑关於外国人能否取得居港权的问题时,应该適用英国1983年 Shah 案的判决,案中英国上议院裁定,“通常居住” 一词是指“某人选择在特定地方或国家作短期或长期居住, 而这一选择乃出於自愿 (Voluntary) 和为了某些既定目的 (Settled Purposes),且为该人当时正常生活的一环”。

上诉庭则裁定,即使是 Shah Test本身,也不排除一个可能性,就是可以通过议会立法,修订“通常居住”的定义,来配合社会现实的情况。撰写判辞的高院首席法官张举能就提出,Shah 案的立场就在1983年被矢志限制移民的英国国会更改了;而本港立法机关不论在回归前后,哪怕是订立《联合声明》的1984年以及《基本法》通过的1990年前后,都一直有权就“通常居住”立法下定义,而且为了確保特区管制入境的宪法权力,这立法权必须一直保留。

代表外佣的资深大律师李志喜曾经提出,除非《基本法》本身有修改,已经入宪的“通常居住”应该只有一个明確、不变的定义,也就是1983年Shah案中的定义,议会必须受制於这定义;张官曾为此问了一个问题︰如果英国最高法院明天就重新定义“通常居住”,香港法院应该怎样做?李大状说,这不会影响到香港,香港应继续跟隨Shah。张官在判决时说,假如他假设另外两种情况,李大状可能也会坚持她的立场,即Shah Test依然有约束力︰

假设 1990 至 97 年间,枢密院曾经裁决拒绝跟隨 Shah;假设终审法院在回归后裁决过,Shah不再適用於香港。

张官隨后就指,他不能同意这一种“冻结”“通常居港”定义的立场。

上诉庭判决最大的问题,是为了堆积出“立法会有权就『通常居住』的定义立法”的结论,几乎给诉讼各方以至判决读者,带来一场贯串四十年歷史、横越英国、香港和澳洲的时空之旅,这部时光飞行器却不知怎地失了灵,將时空彻底扭曲,让箇中法理都变得混乱不堪。

纵向而言,港英时代的立法局,与特区的立法会(包括临立会),两者权限,不能同日而语。

殖民地时代,《英皇制誥》、《皇室训令》,当中完全没有类似“永久居民”、“通常居住”的提述,此等概念完全由本地立法处理,立法局当然有广泛的权力,修订自己定义的事物;回归后,“通常居住”是宪法的提述,立法会即使要为此定义,也不可能不受制於这个词语的宪法规定,即是说,立法会无权將一些明明是“通常居住”的情况,强辞说成不是;与此相比,只要不构成 Unreasonableness,理论上,立法局说谁是“通常居住”,谁就是。

这是张官整个立论漏洞的开端。基本上,由这一点错误开始,整个立论就一直错下去。

Shah Test成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在回归前后的情况稍有不同,但原则大致上一致︰回归前,上议院及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即殖民地时期的终审庭)裁决对香港有约束力,因此理解《入境条例》时要遵从Shah Test;回归后,终审法院在 Prem Singh 案裁定,Shah 案应用作理解《基本法》第二十四(二)(四)条,此判决对本港各级法院解释《基本法》时,有约束力。

其实,终审法院完全有权透过新的判决,裁定不再適用Shah Test;但只要这一天还未出现,终审庭確立Shah Test的判决就仍然有效,法院也要跟隨这原则来理解《基本法》。因此,对於上文提及,张官提出的那些假设性问题,笔者实在觉得十分费解︰首先,事实上这两条问题根本没有问过,我怀疑张官以甚么基础假设这一定就是李大状的立场;此外,既然回归前后都从来没有终审案例推翻Shah的效力,作为第二级法院的上诉庭,是否適合作这些假设,颇有疑问。

笔者特別担心,美国那一种借判决向行政部门“示好”的情况,將会在香港出现。了解美国政法情况的人都知道,几乎任何一个司法任命在国会辩论时,议员都会问一条问题︰“你如何看 Roe v. Wade?”Roe v. Wade 是一宗確定美国墮胎法律的里程碑判决,当自由派人士极力捍卫的同时,保守派就汲汲於透过新判决“消灭”它;於是,很多联邦以至州法官,常常在判词中说一大堆“假设 Roe v. Wade 怎样怎样”,希望自己可以受不同派別议员和总统所留意。我衷心的希望,张官这次只是一个法律上的学术探討,而不是要暗示自己他日一旦晋身终审庭时的立场。

另一方面,张官由於对立法会权限的詮释有误,以致他在横向比较不同普通法国家处理“通常居住”定义时,再次犯上纵向分析时的错误。虽然1983年 Shah Test 在英国国会被立法推翻,但上述立法固然对香港没有效力,也不会影响香港有关“通常居住”的理解;更重要的是,英国根本没有成文宪法,国会至上,凌驾法院裁决是应有之义,但香港立法会同样受制《基本法》,处理这方面问题的权力,不可能与英国国会相比。

那么,难道立法会就对 Shah Test 完全没輒?不然,只是既然“通常居住”这词出现在《基本法》,那就一如英国国会修改立法一样,立法会应该做的,就是根据第一百五十九条,启动修宪程序,让它得出一个可以摆脱 Shah Test 的效果。立法会这样做,完全符合张官所提出的,议会应有权就居民身份採取立法行动;问题只是,张官也许忘记了,立法会做这动作最適切的方式,是修宪,而非拨开宪法,在本地立法自把自为。

总括而言,张官的判决製造了一系列相当不妙的前设︰宪法的字眼,即使字面上多么清晰无误,还是有可能因为社会的期望而发展出另一些解释;此外,对於宪法上一些不如人意之处,只需由立法会写出一个不相符的写法去应付,特区可以连提出释法、修宪的功夫也省回。

另外,还有一个对判决结果影响不大,但不容忽视的小节︰政府坚持要求法院,採纳一些《基本法》生效后才出现的文件,用来证明《基本法》的立法原意,例如1994年的保安局文件、1996年筹委会法律小组报告及同年的筹委会文件等。

张官一方面表示,他的判决毋须考虑此等文件,另一方面又指,这些文件其实可以证明“立法原意”並不接受外佣居港云云。这明显地违反了普通法之下“立法后文件不接受为立法原意解释”的原则,而张官竟没有明確表示不会採纳此等文件。这进一步让人担心,假以时日,中央机关只要隨意弄出一份决议、一份意见,甚至一份发言人声明,就可以用来取代白纸黑字的法律。

这一切一切,都发生在狼朝將至、终审庭自由派大將势將退任常任法官的时刻;这样一份判决,出自上诉庭內其中一位最有晋升希望的法官的手笔,然后得到另一位宣判当日晋身终审庭的法官所支持,確实难让人心安。经此一判,法院还有多大的能耐,可以保障《基本法》保障的公民自由?日后法院还是否勇於拦阻违宪的立法或者行政决定?

希望这只是笔者的错觉︰我绝不希望,今天裁决外佣败诉的判辞,象徵香港的管治制度,正式確立为“三权合作”。

(※文章原题:確立三权合作,拒绝外佣居港—— 浅评上诉法院就 Vallejos 案的判决)

附录:

借 Vallejos 一併解决庄丰源案? /CW Tsang

政府在 Vallejos 案扳回一城,外佣代表律师矢言上诉直至终审大战;另一方面,政党政客继续抽水,更让人惊心的,已经不是某些惯性恐嚇港人、法院,非將案件呈上北大人“释法”不可的民粹政党,反而是经常以法律专业形象示人的议员,也会加上一脚,为上诉庭判决连番叫好,似是暗暗庆幸足以向选民交代︰“只须信任高悬明镜,香港不会陆沉 ……”,却全然不顾判决对本港法治和普通法体系的隱性衝击。

儘管有回应朋友善意批评,希望笔者不要过份詮释,但笔者依然相信,上诉庭裁决所足以引发的危机,比目前呈现公眾眼前的大得多;与此相比,所谓数十万外佣將会涌入香港,根本是罔顾事实,不负责任的渲染。

为了展现真相,请容我不厌其烦,再略述一下三件外佣案的资料。

现在政府上诉得直的 Vallejos 案,当事人是一位在港服务已有26年的外佣,其实是她的僱主希望她取得居留权,以便让她帮忙打理自己的士多生意;为此,他不但支持她向入境处提出申请,还声明愿意继续提供居所与工作;就连人事登记审裁处也承认,如果不是《入境条例》的限制,她本身就已经有资格申请居留权有余。所以,案件的主题,就是对於这些本身完全適合取得居留权的个案,政府有否权力单凭她外佣的身份,就一刀切地连考虑也拒绝。

至於另外两案,Domingo夫妇皆是在港服务多年外佣,丈夫的情况与 Vallejos大致相同,而太太则由於曾经逾期居留,法官裁定其逾期居留时期不算入“通常居住”;Gutierrez案的当事人是母子,母亲在港持有资產、有参与教会活动,但这些不被法院接纳为足以证明“有意在港定居”;至於儿子,由於他以旅行签证逗留香港,所以每次离开香港,七年“通常居住”都会从头计算,不能累积。

简单而言,五位司法覆核申请人,实情只有两位得直;而且,他们胜诉,並不意味自动享有居港权,他们一如其他申请居港权的人士一样,需要重新向入境处证明自己已经“通常居港”七年,也“有意在港定居”;最重要的是,通过三宗宣判,林文瀚法官解释了“通常居港”及“有意在港定居”两大条件的运用原则,包括计算“通常居港”会剔除逾期居留及旅行签证届满的情况,以及申请人要证明“有意在港定居”,必须有具体行动,显示將会有能力在港维持定居的生活,而此等行动必须在申请居权前已经作出,而《入境条例》附表一当中一些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例如有否惯常居所、有否家庭成员在港、有否合理收入、曾否缴税等,可以作为相关参考。

所以,即使日后终审庭“巴黎铁塔反转再反转”,再次裁定 Vallejos 胜诉,绝对不会出现十多二十万人突然有了居港权的情况。任何人除非惟恐天下不乱,否则请勿再散播此等胡言乱语。

基本上,任何政党、人士,如果恐嚇说“危机严重啊,非释法不可了”,他们只是编造一场假的危机,然后诱使社会认同要採取非常的、激烈的应对手段,却全然不顾这些手段可能造成的后果;更有甚者,他们根本是想借外佣案,进一步推动为所有居权相关事宜再次释法,为此,当中的表表者,即一位准备挑战直选、常常在立法会抓著大状们“挑机”的功能组別律师议员,已经在地区亮出“反三非(双非 + 非中国籍外佣)”的横额了。

相信不用多久,就会有某些民粹政客提出,不论 Vallejos 案结果如何,都应该提出释法,因为可以一併“解决”庄丰源案云云。千万不要以为他们是穿凿附会,事实上,这些深諳入境法律和政策的政客比谁都清楚,终审法院在 2001 年庄丰源案中,拒绝考虑1999年释法及过渡期文件,拒绝接受政府关於解释《基本法》第廿四条的“正確”理解方法,对日后所有居留权相关的法院裁决均有约束力;居留权条文每每引发爭议,他们不会让大家深究条文本身、以至背后政策考虑的利弊,当然更不会承认草擬条文过程中的疏漏,却可以使用最“便捷”的方法,就是鼓动社会,群起將脏水一股脑儿泼向终院、泼向庄丰源案,贏得更大的政治本钱。

事实上,连林文瀚法官在 Vallejos 的判辞中也承认,他不能將宪法规定的入境管制权,放到与居留权条文一併考虑,也是受制於终审庭庄丰源和 Prem Singh 案的裁决(第141-2段);若要法院从此以后接受政府的说法,即《基本法》其他条文可以用来詮释宪法的权利保障条文,甚至可用来减损获享此权利者的人数,那就要等待终审庭的大老爷作出新的裁决,否定庄丰源和 Prem Singh 两案才可。

问题是,这根本上就是裁定,一向实行的普通法规则,包括解释权利保障条文时的严谨態度,原来是不適用於《基本法》这部由中国人写出来的小宪。这不能不叫人怀疑,某些政党与势力定时定刻就叫喊释法,不过是借“解决人口问题”为名,实际上是要將《基本法》从“洋法官”的释宪规则中“解放”,让它回到祖国法统的怀抱,遇到问题就发明一份“后来文件”,用来“解释”既存法律的原意,而不用按照严格的方式来修改法律。

简言之,趁著民间不明所以的惧外风气,民粹政党与不齿洋法统的长官意志一拍即合;一旦 Vallejos 案抵达终审庭,更可能被“释法”派视为挟迫大法官们“修正”庄丰源案的天赐良机;外佣爭取居留权案,最终可能演变成推倒庄丰源案、推倒普通法传统的敌我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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