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诚:在西方国家的中国涉贪逃犯及赃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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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昌星案 许超凡案 涉贪逃犯    ● 杨诚     
  就开展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合作而言,中国与加拿大等西方国家在过去十多年来遇到的最大难题是涉嫌犯有重大腐败罪行的来自中国的逃犯及其赃款的问题。《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各国处理外国逃犯及赃款问题奠定了国际法的基础,并规定了一系列合理可行的原则和方法。2005年12月14日公约生效后,许多深受腐败犯罪之害的国家中的民众殷切期盼各个成员国都能有效实施这部公约。在中国,法律界和民众希望法制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能够带头有效实施这部公约关于国际合作的规定,改变长期以来西方成为中国涉贪要逃犯群体庇护所的印象。但是,从加拿大对厦门远华案逃犯赖昌星一案和美国对开平中银许超凡等逃犯一案的处理过程和结果看,我们所见到的实际情况与公约的规定相比要复杂的多。
  本文第一节讨论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加拿大赖昌星案和美国许超凡案,提出这两起案件已经成为处理中国涉案逃犯案件的两种西方模式,对今后西方各国处理其它中国逃犯案件具有示范性意义。本文进一步在第二节至第四节解析加拿大赖昌星案诉讼的重要经验教训,在第五节分析美国华盛顿特区法院处理许超凡等五人案可供加拿大和其他国家借鉴之处。
  一、标志性突破与遗留的问题在过去几年中,在西方国家,有几起围绕中国知名涉贪逃犯的旷日持久的诉讼终于告一段落。其中,中国厦门远华走私、逃税、贿赂案首犯赖昌星为了在加拿大避难并阻扰加拿大移民部执行对他发出的遣返令,而在加拿大缠讼达12年之久。2011年7月21日,加拿大联邦法院肖尔(JusticeShore)法官作出判决,否决了赖昌星要求暂缓执行移民部遣返令的请求。这一判决立即引起国际媒体的高度关注。1两天后,移民部于23日果断执行遣返令,将赖昌星遣送到北京交给中国警方。这标志着中加两国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在合作处理逃犯问题取得了重大的实际突破,为中加两国在追逃领域开展进一步合作打开了大门。但是,在合作追赃问题上,赖案的处理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加拿大政府只是一度冻结了赖昌星在加拿大银行账户里的一百多万加元,而法院对赖案的历次判决也都集中于人的遣返问题,没有涉及洗钱和赃款的返还问题。
  2012年5月18日,中国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判作出判决,认定赖昌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拿大政府派出官员旁听了审判,未对审判过程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并判决对“赖昌星的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2这个判决留下两个问题:一,远华案仅走私和偷逃税款犯罪的涉案金额就高达830亿元人民币,3赖昌星在加拿大长期诉讼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是否有洗钱犯罪活动?二,赖昌星在加拿大和其他国家究竟还有多少赃款和资产,能否返还,如何处理。《中国新闻周刊》引述中国政府官员称:“有关部门正在进一步了解赖昌星在国外的资产状况,并拟与加拿大签订关于返还和分享没收财产的协定。”4可见,赖昌星案境外赃款的返还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与加拿大对赖昌星的处理不同的,是美国对中银开平分行许超凡等巨贪的判决。2008年8月29日,拉斯维加斯的美国联邦法院判决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分行重大贪污案主犯许超凡、许国俊夫妇等五人犯下有组织犯罪等项罪行。本案从2001年中方根据《中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就缉拿本案逃犯向美方提出请求起,经过2004年9月21日美国司法当局对这五人提起公诉后的诉讼过程,直到2009年5月6日美国联邦法院对他们判处重刑,历时8年方告结案。这起案件的三名主要逃犯中,除余振东自愿回国受到审判外,许超凡、许国俊二人夫妇被美国法院判处重刑,所有在美加两国扣押及冻结的涉案资产均被美国法院宣告没收。从惩罚犯罪、伸张正义而言,美国法院的判决已经基本达到了目的。但是,在本案中,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美方似乎只是在2003月向中方返还了余振东被美方扣押的355万美元资产,不足因本案在美加两国扣押、冻结、没收的总数高达4.85亿美元的资产的一个零头。5本案留下的疑问是,第一,二许在美国服刑期满之后,美方会不会将他们遣返回国;第二,美方是否计划将本案没收的巨额资产返还中国。
  应当指出,加拿大和美国对这两起指标性大案的处理都具有示范性的意义,表现了两国的司法当局对涉及腐败的中国逃犯采取的严肃立场。这一点值得西欧诸国和其他国家学习。比如,温州巨贪杨秀珠于2003年外逃,2005年5月在荷兰被捕。当时,有媒体报道中国提出了引渡的请求。6然而,7年过去了。从媒体报道看,荷兰方面迄今为止既没有遣返或引渡此人回国,也没有启动司法程序审判杨秀珍及其共犯。与美加相比,荷兰对中国逃犯的处理似乎很不负责任。这是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基本要求相背离的。
  二、赖昌星案成为难民案的法律后果赖昌星是中国通过国际刑警组织通缉的逃犯,他的案件原本应该是一起刑事性质的逃犯案件,但实际上,赖案在加拿大一直只是一起难民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中方没有提出引渡的请求,也没有按《中加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正式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这一点令本案性质发生改变,使加拿大移民法和国际难民公约成为加拿大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不仅中加早在1994年签署的刑事司法协助协定没有成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国际反洗钱规范和有关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及反腐败的联合国公约也都没有发挥作用。在法律上讲,充分运用有关打击犯罪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必然有助于加快追逃的步骤,并有助于在追逃的同时解决追赃的问题。中方在加拿大处理赖案过程中没有启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和以个案合作的方式请求引渡,值得反思。
  据加拿大外交官回忆,赖昌星于1999年逃到加拿大之后,中国政府就向加拿大驻华使馆提出要求,立即将他遣送回国。7应该说,这表明当时低估了加拿大办理本案的诉讼过程的复杂性。从赖案12年的诉讼过程看,加拿大识别难民和遣返罪犯的程序是一个旷日持久、十分复杂的过程。这类案件的诉讼期限和结果往往难以预料。
  加拿大难民案件的复杂性在赖昌星一案中有充分的表现。仅以本案的一审环节为例,已足以说明问题。加拿大移民及难民裁判庭(IRB)对赖昌星要求避难一案的庭审,从2001年7月3日至11月6竟陆续进行了35天,而且多数是全天审理。难民裁判庭在2011年11月6日休庭后,又经过半年的研究,方才于2002年5月6日做出对赖昌星、曾明娜夫妇及其三名子女共五人要求在加拿大政治避难一案的裁决。两名资深裁判官KurtNeuenfeldt和I.W.Clague写出的判决竟长达299页,是加拿大有史以来篇幅最长的难民案判决。在判决中,这两位裁判官详细描述和分析了本案的全部证据和主张,引经据典,根据加拿大的法律以及国际难民公约的规定,决定采纳移民部长的诉求,判决赖昌星败诉。8这个裁决对加拿大政府最终解决本案并遣返赖昌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但是,不可忽视,为打下这一基础,加拿大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
  将赖案变成难民案件处理的最严重的扭曲性后果,是使加拿大对一个逃犯的审判演变成了对中国体制的审判。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由于中国和西方在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上的重大差别,西方国家的法庭审理中国知名逃犯申请避难的难民案件,往往会演变成对中国体制的审判。分析2002年难民裁判庭对赖案的判决和后来历次联邦法院的判决内容,可以发现加拿大对赖昌星案的12年诉讼主要是围绕对中国体制展开的争论。这种处理模式的后果,是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了案件的性质,将媒体和公众对逃犯的注意力误导到对中国体制的争论上来,实际上掩盖甚至忽略了原本应该是案件基本事实的赖昌星犯罪和赃款问题。这是加拿大处理赖案的主要教训之一。
  三、赖昌星难民案的三个争议焦点由于赖案属于难民案件,诉讼双方在难民裁判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三个法律问题:(1)提出避难请求的主要申请人赖昌星是否可信。(2)申请人是否属于联合国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3)申请人是否应当被排除在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之外。
  对第一个问题,赖昌星律师予以肯定,理由是赖方提出了大量所谓“事实”,而且,即使这两个人不一定可靠,也有大量其他“证据”可用。9第二个问题是赖方律师争辩的主要方面,目的是企图将对赖昌星的审判变成对中国体制的审判。赖方律师认为,赖昌星夫妇是由于他们的政治观点和属于特定的社会群体而在中国遭到政治迫害,因而属于联合国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对第三个问题,赖方律师主要是以推理式的争辩予以否定,理由是既然赖昌星夫妇应当具有难民公约规定的难民身份,就不应该因为他们涉嫌犯罪而被排除出难民范畴。赖方律师的基本诉讼策略,是力图证明中国的体制构成对赖昌星的“迫害”(persecution),由此主张赖昌星夫妇要求避难符合加拿大难民法的规定,应该获得难民身份,因为他们在客观上面临在中国遭受“迫害”的威胁,主观上对回国受迫害心存“恐惧”(subjectivefear)。有趣的是,赖方主辩律师马塔斯提出的“迫害”包括如果赖昌星回国受审可能面对的“不公正审判”。马塔斯的逻辑是:“如果你得不到公正的审判,犯罪就变成了政治犯罪”。10
  马塔斯在庭审中连篇累牍地论证赖昌星回国将会受到种种“司法不公正”的待遇,包括“任意拘留”、“审判不公”、“死刑”、“酷刑”、“缺乏保护能力”和“歧视”。马塔斯在法庭的争辩有的如同唐吉坷德大战风车,看似热闹却不着边际。比如,加拿大移民部代表在法庭出示中国政府保证不判赖昌星死刑的外交承诺,说明赖昌星回国已经不会被判死刑。但是,马塔斯仍然借题发挥地主张:“中国试图对主要申请人判处死刑,这就违背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因为这部公约规定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不得判处死刑”。11
  当然,马塔斯作为加拿大最成功的难民律师也提出了一些值得重视的观点。比如,他在法庭上质疑加拿大政府“为什么至今没有同中国签署引渡条约”。他认为,即使是根据加拿大的引渡法,在通盘考虑引渡案件的情况之后,如果加拿大政府认为引渡有可能导致对被告人不公正或压迫性的结果,就可以拒绝请求国的引渡要求。笔者认同这一观点。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1年对美国诉伯恩斯一案(UnitedStatesv.Burns)的判决中,否决了加拿大政府按美加引渡协议的规定和美方请求将在美国涉嫌犯下谋杀罪的伯恩斯等二人引渡到美国受审的行政决定。法院的理由是,美方未做出不判死刑的承诺,而将任何人引渡到一个他可能面临死刑威胁的国家违背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7条规定的“基本正义”。12因此,即使中加之间签订了引渡条约,在个案引渡时仍不能回避死刑问题,中方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仍必须向加方做出不判死刑的承诺。
  马塔斯为证明中国审判制度完全不公正,还不厌其烦地试图证明中国的审判制度有各种政治问题。他对这些问题的争辩方法基本上是以偏概全、大而化之的推论,其中不乏扭曲的解释。比如,他说中国的刑事起诉是出于政治目的的,中国法院是政治化的,中国法官是不称职的,中国政府做出的对赖昌星不判死刑的外交承诺是不可靠的。马塔斯的失策是他走得太远了,以至到了荒腔走板的地步。比如,他断言赖昌星回国必定会遭到刑讯逼供,全家受到社会歧视,甚至全家都得坐牢。这已经被证明是违背事实的猜测。马塔斯又试图把赖昌星说成是权力斗争的牺牲品,甚至把整个远华案说成是一起“高度政治性”的假案。这种观点因为漏洞百出,在庭审中遭到移民部一方的有力驳斥。他还提出,赖昌星属于成功商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自然特别容易遭到政治迫害。这个观点在庭审时被斥为过时的描述,完全脱离了中国经济市场化改革之后的现实。13马塔斯在庭审发言结束时竟提出,中方针对赖昌星夫妇提出的犯罪指控都是政治性的,因为中国的司法制度是政治化的。14这种观点没有被法庭采纳。
  客观地说,在本案审理时,中国诉讼制度的某些明显的缺陷成了马塔斯否定中国体制的借口。比如,他认为在中国的诉讼中,控辩双方是不平等的,审判庭缺乏中立性,审判法官往往要向不参与审判的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在庭审中盘问证人的机会微乎其微,法律上至今不承认无罪推定和沉默权,聘请律师权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等等。实际上,这些问题也是中国法学界长期以来研究的司法改革和诉讼法改革热点问题。应该说,近年来对中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大幅修改有助于提高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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