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明辉:法律逻辑方法与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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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 司法理性 法律逻辑    ● 熊明辉     
  【摘要】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三种子类型之一,它包含“公平”与“正义”两个层面,但“公平”并不等同于“平等”,而是“衡平”之意。“司法公正”成为2011年“两会”的关键词源于近二十多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刑事冤案,而造成这些冤案的根源就在于司法不公正。要想做到司法公正,必须凭借司法理性,而法律逻辑方法是通过司法理性的桥梁。不过,这里的法律逻辑并不是指建立在传统意义的逻辑框架之上而是建立在非形式逻辑基础上的法律论证分析与评价框架。正是这种法律论证框架成为司法公正实现的基本工具。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理性;法律逻辑
  
  在2011年“两会”前,据人民网统计,“司法公正”已成为网友对“两会”关注的第二个热点词。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以维护司法公正为立足点,加强司法保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权威的法治环境。那么,如何让作为法律方法重要组成部分之法律逻辑方法在实现司法公正发挥其作用呢?这正是本文试图要探讨的问题。
  
  一、 何谓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法律公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层面。人们通常把法律公正分为三种子类型,即立法公正、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其中,立法公正是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没有立法公正,就谈不上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而司法公正和执法公正是立法公正的切实保障,也就是说,没有司法公正或执法公正,立法公正只是一个幻想或纸上谈兵。,本文并不打算去关注所有法律公正问题,我们在此讨论的仅仅是作为当前热点法律问题之一的“司法公正”及其方法论基础。
  我们首先需要从“公正”谈起。在我国法学界,“公正”有时被用来与英文术语“justice”相对应,有时却被用来与“fairness”相对应。到底它应该对应哪一个呢?实际上,在汉语中“公正”一词应当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公平;二是正义。所谓公正即是公平、正义之意。此所谓公正也。因此,严格说来,“公平”一词对应的是“fairness”,而“正义”一词对应的是“justice”。不过,有时这两个词很难区别,比如罗尔斯就是通过“公平”来理解“正义”的,在《正义论》第一章中他就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概念,给出了构成这一个概念的两条原则。1在2001年出版的《作为公正的正义》一书,罗尔斯重写表述了这两条原则,该书也被称为《正义论》的修订版。根据罗尔斯的理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由两条具有优先序的原则构成的:第一条原则是自由原则,第二条原则是平等原则。2有学者说,公平是相对于民事审判而言的,而正义是相对于刑事审判而言的。从表面上看,这不无道理。然而,在法律审判中并非完全如此,或者说,所有法律审判都会面临公正问题,即公平与正义问题。
  就“公平”来讲,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它对应的应当是在英语中的“equity”即“衡平”。在西方,“衡平”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它源于英美普通法传统,通常被认为是对普通法严厉性的缓和,也就是要允许法庭能够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根据自然法行使正义。在法律实践中,“衡平”并不意味着法庭可以为所欲为,而是要受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划制约的。要注意,这里的“公平”并不等同于“平等”。在英语中,“平等”是另一个单词“equality”。作为法律原则之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中的“平等”,其意思是指“任何人都受同一部法律的制约,没有哪个人或团体享有特权”。而“公平”则需要从“衡平”中去寻找。
  什么是正义呢?这也是没有一个统一定义的概念,许多伟大法哲学家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科瑙认为:“正义是一个道德上的正确性,这种正确性是建立在道德、理性、法律、自然法则、信仰、公平或衡平基础之上的,并伴随着对违反所谓道德的惩罚。”3换句话说,根据他的观点,有些正义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有些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有些是建立在衡平基础之上的,如此等等。在大多数正义理论中,正义都认为是极其重要的,但不同学者对正义的理解是不一样的。比如,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正如真理是思维系统的第一美德一样。”4当然,正义也会因文化不同而不同,而文化又依赖于共享的历史、神话或信仰。不同文化的伦理道德会产生影响正义的价值观。虽然各种文化之间存在着某些共同的正义原则,但这并不足以产生一个统一的正义概念。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人与人之间、城邦与城邦之间的一种恰当的和谐关系。5洛克把正义当作自然法则的一部分,其他有些社会契约论者则认为正义是有关人员之间所达成的协议。不过,弥尔是一个对正义重要性唱反调的人之一。他认为正义并不是我们常常所想的那样基本,它只不过是从属于某处正确性的一种价值,即正义是其他正确性推演出来的。6
  
  二、 司法公正提出的法律现实背景
  
  2011年召开“两会”前,根据人民网统计,“司法公正”已成为网友对“两会”关注的第二个热点词。在2011年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他的焦点命题就是“认真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切实防止发生冤假错案”。这一焦点命题提出的法律背景是: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于 2010年7月1日施行。而这个规定出台的法律现实背景是 2010年5月9日河南出现了轰动全国的“赵作海冤案”。
  根据百度百科记载, 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11年多的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晌突然回家被宣告无罪释放,河南省有关方面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河南省高院于 2010年5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立即派人赶赴监狱,释放赵作海,并安排好其出狱后的生活。2010年 5月9日上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赵作海案件的再审情况,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 2010年5月17日上午,赵作海领到国家赔偿金和困难补助费65万元,并表示对赔偿满意,要开始新生活。7那么,这起冤案为什么会引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五大司法部委如此高度重视以至于专门颁布一条法令呢?因为刑讯逼供等司法不公正现象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过程中的一个重大病灶。再不治疗,美好的社会主义法治框架可能会变成海蜃盛楼。
  根据 2010年5月17日东方电视台《深度105》的报道,在没有追查到任何杀人凶器并经过四次DNA鉴定都未鉴定出死者身份情况下,法院竟然判处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然,还有一个重要的外在因素是有关部门要求尽快了结这桩已积压三年的刑事案件。这一要求本来应该成为实践“无罪推定”或“疑罪从无”法律原则并为赵作海翻案的大好机会,但实际情况却成了制造赵作海冤案的催化剂。
  在如今倡导理性执法的年代,在侦查结案报告、公诉书和判决书中,法律论证都不应当也不太会犯过于低级的逻辑错误。但是,为了使得在侦查结案报告上案件事实理由充分,刑事侦查人员通常有两种司法不公正的手段:一是刑讯逼供;二是略去不利于侦查结案的证据。前者是为了获取被告人的口供,后者是为了使得案件事实看起来没有逻辑矛盾。毫无疑问,“看起来没有逻辑矛盾”实际上就是论证者已经觉察到了其中的逻辑矛盾,因而想方设法回避掉这个矛盾。当然,制造这起冤案的责任并不仅仅在于刑侦人员,检察官和法官也负有不可推?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法条表述。既然如此,为什么检察机关还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呢?人民法院为什么还会做出有罪判决呢?毫无疑问,当时的公诉人和审判法官显然违背了这一“无罪推定”诉讼程序原则。
  近二十多年来,媒体公布的类似赵作海案的刑事冤案还不少。最著名的当数湖北“佘祥林冤案”,本案几乎成了当代刑事冤案的代名词,以至于人们经常会说“河南版佘祥林案”、“河北版佘祥林案”、“四川版佘祥林案”、“浙江版佘祥林案”如此等等。佘祥林案与赵作海案在案情上是差不多的,其基本案情是:1994年初,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失踪。同年 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发现一具无名女尸,并被“认定”死者就是佘祥林失踪的妻子。随后,以涉嫌故意杀害妻子为由,公安机关将佘祥林拘捕。同年 10月13日,湖北省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佘祥林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995年1月10日,佘祥林上诉至湖北省高院。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1998年6月15日,最后在政法委协调下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8 2005年3月28日,佘祥林“死亡”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 2005年4月1日,佘祥林出狱。 2005年4月13日,京山县法院宣判佘祥林无罪。9因此,赵作海冤案被人们通常称为“河南版佘祥林冤案”。
  佘祥林冤案的发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重新考虑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落实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体制改革和部署,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并制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解释。当然,死刑复核权收回的理由并不仅仅是佘祥林冤的发生,它只是个导火线。根据之前时任最高人法院院长的肖扬 2004年3月10日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数据,2003年“全年共审结死刑复核案件和死刑再审案件300件,同比上升16.28%,其中,维持原判182件、改判94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改判和指令再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9.93%,可见,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错判率有多高。这也足以说明:佘祥林冤案被发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死刑冤假错案的严重性。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 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复核权。
  其他著名类似刑事冤案还有:云南的“杜培武冤案”(1998年发案,1999年初审,2001年再审)、云南的“孙万刚冤案”(1996年发案,1996年初审,2004年再审)、河北的“张新亮冤案”(1999年发案,2001年初审,2005年再审)、河南的“张绍友冤案”(1999年发案,2002年初审,2008年再审)、河北的“李久明冤案”(2002年发案,2003年初审,2004年再审)、辽宁的“孙学双冤案”(2005年发案,2006年初审,2010年再审)、浙江的“吴大全冤案”(2006年发案,2007年初审,2010年再审),等等。这类案件的共同点有:(1)在证据获取方面,侦查人员均使用了刑讯逼供获得口供的不公正司法手段;(2)口供均出现了逻辑不一致情况,且法院在判决时都是重口供轻其他证据;(3)一审均判死刑,但因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后改判死缓或有期徒刑;(4)除孙万刚案是“疑罪从无”之无罪推定的结果之外,其他案件得以雪冤的原因都是决定性否定证据,要么是被害人生还,要么是抓住了杀人真凶,要么是真凶坦白;(6)都曾经“放走了坏人,冤枉了好人”;(7)这些冤案在审判过程中都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有人开玩笑似地说,他们这几个人已经很不错了,一方面保住了性命,另一方面还得到了国家赔偿,还有许多冤死案呢?的确如此,回眸过去二十多年,我国发生许多已经无法弥补的冤案。比如,1987年发生湖南怀化的 “藤兴善杀人碎尸案”,被告人之冤情已无法换回,因为被告人已被于1989年被执行死刑,而1993年被害人才再现。(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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