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黄天怒报道)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蚕场村村民殷根娣,因去北京上访先后于201212月至20134月受到安吉县公安局三次行政拘留,殷根娣不服,分别向安吉县政府和湖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均维持安吉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殷根娣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于201344419512向安吉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此同时,安吉县梅溪镇板桥村村民沈志华也向安吉县法院就安吉县公安局对她的四次行政拘留提起诉讼,安吉县递铺镇蚕场村村民王群兰向安吉县法院就安吉县公安局对她的三次行政拘留提起了诉讼。这样,安吉县安局在经历了十次行政复议后,又将面临着十次行政诉讼。但是,安吉县法院采取驼鸟政策,对沈志华、王群兰的诉状一概不予受理,对殷根娣的前两次诉状也不予受理,而这种不予受理并不是通过裁定作出的,只是口头通知一下。这种做法不仅违法,而且是对法律的蔑视,因为按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必须通过裁定作出,所作出的裁定可以上诉。
523上午,沈志华到安吉法院就“关于公安非法拘留不受理”讨说法,副院长王旦辉接待了她。王回避法院不受案的话题,对沈志华说,法院为她的事去找了梅溪镇镇委书记姜平和副书记叶鸣岗,镇里有方案,叫她去上班。沈志华责问他:你想叫我这个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去上班吗?你懂不懂劳动法?你没有资格跟我谈梅溪镇的方案,那是政府的事,你管好你自己的本份工作。我今天来的目的要问你为什么我的起诉书到了贵院近三个月,没一个书面说法。王副院长回答说:他请示了相关领导,一致决定不受理。他还说,浙江省内部有一个文件,凡是到北京上访被拘留的,一律不予受理。沈志华要求看一下内部文件,复印件也行。王副院长回答说,他自己都没有看到过。沈志华说,你没有看到过怎么说有这样一个内部文件?沈志华又到了检察院投诉中心,一位姓夏的检察官接待了她,他推托说:“你到中级法院去问一下”。沈志华说,到中级法院去问一下还不如到北京最高法院去问一下,你们这是逼着我们到北京上访!下面是殷根娣第三次起诉公安局的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殷根娣,女,195499日 生,现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蚕场村蚕桑场自然村46
被告:安吉县公安局  吴佩勋  局长  安吉县石佛西路266
原告殷根娣因不服被告所作安公决字(2013)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书,经安吉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现特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安公决字(2013)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称殷根娣因其丈夫受贿被判刑及宅基地分配问题,持上访材料在未设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3]201301010043号。由此可见本案处理的行为是北京地区公安机关已经受案处理过行为。是北京地区公安机关最初受理管辖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治安案件权限是有法律和严格的程序限定的。“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可见本案作为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治安行政案件,安吉县公安机关不能随意管辖。如果安吉县公安机关要以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例外原则管辖本案。必须按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在北京公安机关认为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安吉县公安机关管辖。按“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就是说本案安吉公安机关如果要管辖,必须要在最初受理的北京公安机关认为安吉县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必须有北京公安机关的移交管辖手续,《北京市公安机关请求安吉县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函》,以及北京公安机关固定的相关证据,有关殷根娣违法的视频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本案的管辖不是安吉县公安机关想当然的认为:只要自己觉得本案由自己管辖更为适宜,就可以自己决定自己管辖。
其次本案行为已经北京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作出了训诫,并没有认为原告有可以拘留处罚的行为。被告凭什么在没有新违法行为发生情况下,对北京公安机关已经调查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处罚。
同时,本案原告也根本不存在非正常访发生的情况,本案被告称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重点地区走访,伺机上访。但原告并未在任何单位走访过。“伺机上访”一说,就更证明了原告当时尚无上访行为。所以原告实际不存在中南海周边的上访行为,更无非访行为。更不可能有违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如果说原告有存在一睹领导人风采的想法和愿望,对一个不识字的农村老太本属正当。五十年代新疆的一个牧民吐尔班大叔骑着毛驴上北京要看领导人毛泽东,当初还被视作佳话。原告不能据此认为原告有违法故意。被告显然是主观臆造了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
综合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在北京有扰乱秩序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不当,对本案的管辖和办理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决定。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原告 殷根娣
201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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