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

(学者修改建议稿)

 

贺卫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学者修改建议稿》的起草者是贺卫方和张志铭发起和主持的课题组,除主持人外,参与者还包括沈国琴、高航、张薇薇等。建议稿及修改说明、研究报告完成于200410月。在过去的八年间,此建议稿及其相关成果没有在公开媒体上发表过。200610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决定,只有一条,即第十三条:“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律史上,这也许是对一部法律进行修改最节制的例子。为利于法院组织法的进一步修缮,推动中国的法制变革和相关学术研究,专此将搁置八年的研究成果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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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第三章    法院的审判制度

第四章    法院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第六章    法院经费的预算及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了保障法院组织的合理设置和有效运作,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院性质】

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第三条  【法院管辖】

法院管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其他法律规定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和纠纷。

第四条  【法院层级和类别】

本法所称法院系指:

(一)普通法院;

(二)专门法院;

(三)最高法院。

普通法院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

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少年法院等依法设立的法院。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法院机构设置的法定性】

法院机构设置应保持稳定性。非经修改本法,不得变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得设立特别法庭。

第六条  【法制统一的保障】

法院的设置应有助于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以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第七条  【法官独立】

国家有义务保障法官依法裁判,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外的干预。

第八条  【上下级法院相互独立】

上下级法院之间应相互独立决策,以确保审判的审慎和公正。

 

第二章  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第九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

基层法院是管辖范围与区县或县级市行政区划重合的法院。

第十条  【基层法院的内设业务机构】

基层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执行事务局。

第十一条  【基层法院的管辖内容】

基层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基层法院对其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

第十二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中级法院是基层法院的上诉法院,同时对于当事人分属不同区县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其初审的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

第十三条  【中级法院的种类】 

中级法院是指:

(一)设在省、自治区内各地区的中级法院;

(二)设在直辖市内的中级法院;

(三)设在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法院。

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内设业务机构】

中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事务局。

第十五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内容】

中级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中级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

第十六条  【高级法院的设置与内设业务机构】

高级法院设于中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事务局。

第十七条  【高级法院的管辖内容】

高级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第十八条  【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

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除受理依据法律应当由其一审的案件以及作为高级法院的上诉法院外,基本职能是统一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最高法院的内设机构】

最高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事务总局。

第二十条  【最高法院的管辖内容】

最高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法院、行使高级法院职权的专门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第三章            法院的审判制度

 

第二十一条  【独任制、合议制的适用】

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

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的组成】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三人以上奇数组成,最多不能超过七人。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法官一名担任主审法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主审法官。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案件规则】

合议庭由主审法官召集。合议庭审判案件,由主审法官主持。

合议庭审判案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议庭提交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一般问题。

第二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的组成】

审判委员会由资深法官若干人组成,院长为当然成员。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十五人组成。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应当为奇数。

第二十六条  【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规则】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召集和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大合议庭审判】

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特别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时,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以书面形式向院长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请求,由院长决定是否交审判委员会审理。

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应当由全体委员组成大合议庭进行,院长任主审法官。大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二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

中级以上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三名或五名委员组成,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五名或七名委员组成,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法官、法律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陪审员】

陪审员制度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院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体制】

最高法院和地方以及专门法院各自管理本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

各级法院设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是管理法院日常行政事务、保障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行政辅助及后勤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

各级法院设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任务是对违反职责或职业道德的法院工作人员予以纪律惩戒。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执行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按比例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  【惩戒程序】

惩戒委员会对于指控的处理应当采取准司法方式进行,确保被控告人有充分的举证和辩护的权利。

受到惩戒的法院工作人员如果对惩戒不服,可以向惩戒委员会申诉或向上一级法院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接受申诉或复议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书面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执行事务局】

执行事务局是法院为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而设置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六条  【执行局长和执行官】

执行事务局设执行局长一人,由所属法院审判委员会任命并向该委员会负责;执行官服从执行局长的命令。

第三十七条  【执行事务局隶属关系】

为使执行事务协调而富于效率,上级法院对其辖区各法院的下级法院的执行事务局有调遣指令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执行争议及情势裁量】

对于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者某种情势变化导致执行不能,执行事务局应将有关事项转送原审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加以审查决定。

 

第五章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第三十九条  【法官、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和员额规定】

各级法院需配置一定数额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官、执行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

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员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确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员额由最高法院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四十条  【法官】

法官人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各项条件。

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由法官兼任。

第四十一条  【法官的选举和任免】

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他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基层法院院长、中级法院院长、高级法院院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法官由各法院院长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二条  【初任法官】

初任法官必须有五年的见习期,见习期满,经考查成绩合格者,转为实任法官;不合格者,停止其见习。

初任法官在见习期内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资料的汇集,裁判书的草拟等事务。

第四十三条  【法官的职务保障】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官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是法官的业务辅助人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资料的汇集等事务。

法官助理通过聘用的方式产生。

第四十五条  【书记官】

法院的书记官的职责是担任案件审理和裁判的记录工作,办理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负责卷宗的整理、归档、统计工作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务。

法院的书记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其任用资格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执行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

执行官负责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行事项。

司法警察负责警卫法庭,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执行死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人员负责管理法院的日常行政事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执行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任用资格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院经费的预算及执行

 

第四十七条  【法院经费的原则性规定】

法院的经费独立,最高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各级普通法院的经费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  【法院经费的预算编制、审查和拨付】

最高法院负责本院经费预算的编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

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经费预算编制由高级法院负责,并提交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批准后,由省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九条  【法院经费预算执行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法院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最高法院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最高法院的决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法院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各级法院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各级法院的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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