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人史春菊

(维权网信息员蒋正义报道)家住河南省搏爱县的访民史春菊,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索要被非法关押手续时,遭到便衣将其关进信访接待室暴力伤害一案,投诉到北京市公安局督察,回复是摄像保留7天,已消失为由推脱,至今不给说法。
68上午,访民史春菊再次去找北京市公安局督察追问2012426被殴打案的调查结果,并提供案发当时手机报警打印出话费清单,负责接待的警察(警号019915)推脱说:“你是博爱县网上通缉犯,要关押手续,回去找博爱县公安局要”。
史答:“不是博爱县公安局抓捕关押的我,是海淀公安局关押我6天后,将我交给博爱县公安局,博爱县公安局将我押送回去后,为了阻止我上访讨公道,逼我签下违法协议,以要么接受劳教,要么同意答应签这份违法协议,以给付我这数年上访费用12万元,并不再追究所有涉案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哪有公安给12万元钱的通缉犯?”
接待督察说:“你去找海淀分局纪检。”
史回答道:“是分局人打的我,54我伤情好转后,去要说法,因有访民怕我再挨打,就陪同前去,不仅栽赃驱赶访民,还将我扣押,否认打我事实,完全是一付泼皮无赖,我再去找有何作用?我希望上级部门给我一个公证调查结论。”
接待督察说:“我们调查了,他们说没有人打你。”
史回答道:“他们虽然关着房门打我,但打我的接待室有两个监控头,你们可以查看,第一次接待的督察打电话告诉我说,监控摄相只保存一星期时间,现已不存在了,打我的当时,我就当着打我人的面报警,110警察将我带到海淀派出所做笔录后,开出到海淀医院治伤的证明,没有伤110警察会给医院开证明吗?我此后连续不断向有关部门投诉报警,海淀公安分局作为执法机关,难道不知道要保存证据吗?这只能证明海淀公安分局是故意毁灭证据,按照法律证据原则规定,其应承担相应后果。”
在此同时,访民史春菊向接待督察出示她专程回河南博爱县电信打出20124月至5月的报案话费清单,该警察接过详细看后才改口说:“我们再查查看。”
史问:“能在什么时间给答复。”督察不予回答。
一件由原告史春菊控告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包庇犯罪,枉法办案而引发的两起行政诉讼案,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法院和沁阳市法院判决被告败诉的行政案,不仅得不到被告博爱县公安局的履行,反而对原告更进一步的栽赃陷害,勾结北京公安非法实施更进一步的报复。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0413,将访民史春菊从辖区租住房内,以史是网上通缉犯为由抓捕,关押进海淀拘留所6天,再移交给博爱县公安局,博爱县公安局于同月19日逼迫史签下以赔偿其数年上访费用12万元,不再追究所有涉案人员和单位的违法犯罪责任,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也从未对史说她是网上通缉犯,那么,北京市海淀公安分局以访民史春菊是网上通缉犯的依据从何而来?对其关押又不敢给关押手续的做法,更值得怀疑。
因此,访民史春菊说:“从我的亲身经历,可以看出公安就是流氓无赖,根本不讲一点法律,是破坏社会秩序的罪魁祸首;是制造加深社会矛盾和稳定的源头;是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谋,公安机关中的执法败类不除,人民永无宁日。”
在此,将访民史春菊对涉案公安机关的《控诉》一并附上,便于了解案情经过。
控告状
控告人:史春菊,女,汉族,55岁,身份号410822195805150067,籍河南省博爱县。系博爱县博物馆退休职工。联系电话:18939168116.
被控告人:博爱县公安局。
被控告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公安分局。
被控告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公安分局。
控告事由:本人因控告河南省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刘有福强奸罪一案中,博爱县公安局为了包庇本局民警刘有福的犯罪事实,采取篡改控告人报案笔录手段,而不予立案,对控告人采取作伪证诬陷,迫使控告人进京上访后,又勾结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海淀分局,对控告人采取更近一步的打击和报复迫害。
事实经过:控告人于1993年被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刘有福强奸未遂后,对控告人多次诽谤,控告人当时只想息事宁人,忍受屈辱。没想到,罪犯刘有福没有达到目的而怀恨在心,招至刘有福的妻子原慈玲、大女儿刘鸽、小女儿刘千金,以及雇用社会流氓李彩虹、贺金霞等人对控告人不断实施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伤害的刑事案件,控告人多次向博爱县公安局报案,都不立案,只到控告人上访申诉后,公安局只是做轻微处理,不依法办案,从而纵容和助长了罪犯长期有恃无恐的对控告人进行人身伤害的刑事犯罪行为。
2002419,罪犯刘有福的女儿带领雇佣的社会流氓李彩虹、贺金霞四人闯入到县博物馆值班室,对正在上班的控告人辱骂和毒打至口鼻流血不止,当场昏迷,不省人事,而博爱县公安局只对刘千金行凶伤人罚款100元,其她涉案凶手连轻微处罚都不予以追究。
20021214中午12时许,刘有福的妻子原慈玲与控告人在博爱县中光路李玲美发厅相遇,骂控告人“小养汉精,你去公安局告俺吧”控告人回敬道“办亏良心事,说闷良心话,天打五雷轰”。这时原慈玲和她小女儿刘千金追打控告人,控告人在好心人帮助下,逃进五交化公司躲藏才逃过一劫。当时报案公安包庇不管,只到控告人上访申诉两年后,才做出轻微枉法处理。
控告人对博爱县公安局包庇犯罪团伙行凶伤人案的轻微处罚不服,向博爱县法院提出申诉,博爱县法院于2006421日作出(2006)博行初字第3号枉法判决:维持博爱县公安局第194号、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控告人要求严惩所有参入打人凶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0元及专递费由控告人负坦。
控告人不服博爱县法院的一审枉法判决,遂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06 7月25,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6)焦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81112,博爱县法院作出(2006)博行初字第3号判决:“一、维持被告博爱县公安局2005627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博爱县公安局2005627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19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诉讼费190元,二审诉讼费220元,专递费60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负担。”
2009710,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焦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1.撤销博爱向人民法院(2006)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博爱县公安局2005627日做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19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3.责令博爱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所做的公(治)决字(2005)第194195号公安刑侦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审诉讼费190元、一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一审鉴定费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以上共计1830元,由被上诉人博爱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博爱县公安局作为执法机关,仍拒不执行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焦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
在本案中,控告人发现博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程金枝、褚占朝、陈建国非法伪造和篡改控告人的报案笔录后,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控告人伪造和篡改控告人的报案笔录做字迹和指纹鉴定,2008102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73号鉴定结论认定:字迹和指纹都不是控告人史春菊本人写的字迹和指印。
博爱县公安局程祥永等办案人滥用公权,报复陷害控告人,被控告人于2007727日作出公(治)决字(2007)第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史春菊于20057月至9月信访接待期间,多次到县公安局人民来访接待室,县体育馆接待现场,大吵大闹,手拍桌子,掀掉桌上材料,手持喇叭煽动信访群众信访群众,引起信访群众围观,致使信访接待工作被迫中断。”决定及与控告人行政拘留13日的处罚。这里且不说是过两年多的法律时效问题,现就被控告人诬陷控告人的所谓证人证言所出现的假证,就不言而喻,被控告人向沁阳市法院提供博爱县信访局干部王勇、丁松山提供的证明写于2005914日,其所使用的纸张是2007年才生产,由此证明被控告人所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据材料和图片也全部是假的。博爱县公安局民警孙前也公开作伪证,并篡政伪证记录时间。
因此,控告人向焦作市中级法院申诉后,焦作市中院指定沁阳市法院审理,该院于2008710日,作出(2008)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1.确认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字(2007)第0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2.判令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月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291.03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虽然沁阳市法院一审判决控告人胜诉,但是担任本案审判长白瑞霞连控告人要求复印卷宗材料都不允许,后从白瑞霞于2008522日的工作记录中看出她串通博爱县公安局的枉法办案行为。且以“你不上访,不上诉就给你判决书” 为条件相要挟控告人。
焦作市中级法院指定沁阳市法院异地审判后,被控告人博爱县公安局又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又经过焦作市中级法院于2008916日开庭审理后,焦作市中级法院又准许被控告人撤诉,作出(2008)焦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准许博爱县公安局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博爱县公安局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两份终审生效的法院判决,得不到被控告人博爱县公安局的履行和法院的执行。
后来逼控告人进京上访后,博爱县又勾结和串通北京市公安分局东城分局和海淀分局实施非法诬陷和迫害。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控告人史春菊于200952717时许,在国务院新闻办门前,以堵门方式上访,严重影响了该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罪名,对史春菊作出第1329号决定,将史春菊押进东城分局拘留所关押,200967日,被控告人东城公安分局又撤销了第1329号决定,将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同时对史春菊采取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77日,东城公安分局以史春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事实为由将其释放,释放控告人的同时,又将控告人非法交给被控告人博爱县公安局押送回博爱县,在押送途中,一民警说,博爱县公安是花了大本钱让北京公安关押控告人。
根据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办案民警李文、张建平二人所记录的到案经过看出,完全是对控告人捏造事实的诬陷,一是对史春菊身上穿的衣和鞋子的颜色的笔录与东城公安局提取的现场摄相完全不符;二是到案时间写在200952715时许,而史春菊在20095271530分许还在北京南站与老乡见面谈话;三是诬陷史春菊在新闻办门前以堵门方式上访,但新闻办附近到处都安装有监控摄像,可以见证事实。
控告人史春菊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起诉东城公城分局遭枉法判决后,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虽然作出“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但对控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史春菊。
控告人史春菊继续在北京上访控告博爱县公安局和北京东城公安分局,2010413日,控告人在海淀区中关村一租住屋内,突然被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抓捕,一戴警号038365的民警李春光欺骗说,东城公安关押你,已处理过,签了名就让你走。当控告人签字后,就送进海淀看守所,非法关押6天,且不给任何法律关押手续,后移交给河南博爱县公安局押回的路途,民警丹志强说:“你的案子牵连人太多,法不制众。”随后用拳头猛击控告人头部和身上多处,押回到博爱县公安局关押时,拿出一份劳教书逼控告人签上字后就抢走,于419日拿出一份《协议书》胁迫控告人要么接受劳教;要么同意接受被控告人博爱县公安局对控告人“多次上访费用一次性给予补偿共计12万元整”, 并同时要求不再追究所有涉案犯的违法责任,控告人被迫接受这一违法协议后,才将控告人放出。
2012426上午,当控告人前往海淀分局索要被关押的手续时,遭到便衣民警将她关进装有两个监控探头的信访办公室内毒打至伤,报警,投诉至今得不到结果。控告人亲自找北京市公安局督察投诉,电话回复监控只保存一个星期,控告人在事发当时就不断报警投诉,这就是故意毁灭犯罪证据。
2009710日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焦行终字第16号已生效的行政判决;沁阳市法院于2008710日作出(2008)沁行初字第8号行政生效判决可知,被控告人博爱县公安局为了包庇罪犯,而滥用公权对控告人多次捏造事实进行打击陷害,给控告人造成家破人亡,而涉案的违法犯罪分子仍然逍遥法外,继续为非作歹,得不到任何法律追究?
200939,控告人父亲正在病危住院时,毫无人性的博爱县公安局强行将正在病危父亲的床前将控告人带往海南省控制。
为什么这些公安民警敢违法诬陷控告人史春菊,就是中国的法律被贪官污吏和执法犯法者任意践踏,徇私枉法,且地方检察院不作为,造成法律完全失去了公平正义。
在地方检察院不作为情况下,公安机关徇私枉法,包庇强奸犯刘有福和家人及涉案执法犯罪分子,控告人在没有生命安全保障下,恳请中央领导关注,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办徇私枉法案,依法惩处执法败类,还控告人一个公道,才能彰显法律威严,才能保障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安全。
控告人:史春菊
联系电话:18939168116
201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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