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河法院在“黎庆洪案”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违法情况
通 报
黎庆洪案6月27日的法庭调查中,针对被告人黎崇刚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其庭前供述是被刑讯逼供(两天一晚连续审讯、威胁)得来的这一线索,朱明勇律师向法庭正式提请对黎崇刚的庭前供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并明确指出,按照两高三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辩护人提出之后,法庭应当进行调查,而且是应当立即调查。审判长的回复是“辩护人还有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朱明勇律师说:“我的质证意见到这儿,这个问题必须解决,如果这份供述被排除,那么我就不用再对这份证据进行质证,我的质证质到这个问题了,法庭必须先解决,如果法律司法解释不能实现,那还开这个庭还干什么?”审判长说书记员记录在案,法庭会进行调查,调查的时间由法庭安排。
我的经验是,法庭表示让书记员记录在案,法庭会随后安排的事,十之八九不会安排。正如,在非法证据排除阶段,辩护人要求对自称被刑讯逼供至今有伤的被告人的伤情进行查看,法庭说庭后安排查看,至今没有结果,非法证据却一个也没排。
就黎案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外地辩护律师进行了总结,归纳出十大问题,现通报如下:
一、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违法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黎案庭审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黎庆洪及其辩护人即依法向法庭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但是法庭没有立即先行当庭调查;而在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被告人发问的环节,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庭前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非法形成的,法庭也没有“先行当庭调查”,而是继续发问程序,而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放到所有被告人讯问发问毕之后,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阻止非法证据的呈现
在对被告人的发问过程中,审判长多次打断、制止辩护人对被告人关于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的发问,阻止被告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证据。更有甚者,被告人黎庆洪当庭陈述,其“有事实依据”的揭露小河法院通过对多名被告人(特别是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做工作”,让被告人不回答辩护人的提问,让被告人根据法官的手势行事,让被告人解除家属为之委托的辩护律师。实际上,庭审过程中,出现多名被告人以“头痛、头晕、不想回答”等理由拒绝回答辩护人关于刑讯逼供的提问,而审判长更是当庭告知被告人“是否回答是你的权利”,这是赤裸裸的掩盖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事实,是有意阻止非法证据的当庭呈现。
三、故意误导对于被告人对于非法证据的理解,有意违法缩小非法证据的审查范围
法庭在讯问被告人时,将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限定在殴打,有意误导不懂法的被告人曲解刑讯逼供的概念。甚至在有多名被告人当庭陈述“四天四夜”不让睡觉,“冬天不让送衣服”,“不给吃饭”、“不让上厕所”、“冬天用电风扇吹了我一天”等刑讯逼供的方式之后,法庭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其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为由,直接终止这些被告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审查标准的规定》关于“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审判长及合议庭不知道刑讯逼供案的立案标准,因为即使他们以前不知道,在开庭时已经有辩护人多次当庭提示过这一规定,那么,认为四天四夜不让睡觉,冬天用电风扇吹一天等等不是刑讯逼供,我们只能是合理的推断法庭是在有意误导被告人,有意违法缩小刑讯逼供的外延。
四、纵容公诉机关作伪证
公诉机关在举证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非警察假冒警察签字,没在场的警察由他人在讯问笔录上代签名的伪证,在辩护人指出后,公诉人未作任何合理的解释和补正,法庭即对这些伪证当庭采信。
五、放纵贵阳市公安局妨害作证
在6月19日的庭审中,公诉人向法庭举出了一份不知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的贵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18日发给小河法院的《关于民警不出庭作证的函》,内容为小河区人民法院:我局民警在办理黎庆洪涉黑一案中,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规定,公正文明执法,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 ,取证合法,程序适当。鉴于当前证人保护制度不尽完善,打黑民警容易受到打击报复的情况,为保护打黑民警的正当权益,我局不安排民警出庭作证,特此函告!
此函,抛开贵阳市公安局给小河法院的函为何由公诉人举出这一重大程序问题不说,已经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犯罪。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是妨害作证罪,同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贵阳市公安局,以发函的方式,阻止证人(侦查人员)作证,已经涉嫌构成妨害作证犯罪。而小河法院屈从此函,不再传证人到庭作证,是在放纵妨害作证的犯罪行为。
六、纵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犯罪
本案,被分别关押在不同地区不同看守所的几十名被告人,在没有串供可能的情况下,当庭陈述遭受刑讯逼供的地点、方式等细节惊人的一致,而且,实施者均指向同一人——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杨姓警员。这本身就可以证实刑讯供的事实。但即便如此,法庭非但不传此人到庭查明事实,反而对此人多份自书无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当庭采信。这是对常识的践踏,对证据采信规则的戏弄,是对刑讯逼供犯罪的纵容。
七、对刑讯致伤的事实视而不见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陈述被刑讯逼供致伤,并称手上仍有被手铐吊伤的伤痕。辩护人要求当庭查验,但是法庭说休庭后查验,可是休庭后法庭却并不查验。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诉人声称梁某某称被刑讯逼供的该份笔录被公安人员丢失,所以不再出示,而后法庭即终结对梁某某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辩护人当庭提示法庭要查验伤情,但是法庭听而不闻,以如果受到刑讯逼供可以庭后向检察机关反映一句话蒙混而过。
八、错误适用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公诉人举证证明无刑讯逼供情形的存在,其证明责任更加严格。但是,公诉人举证简单粗暴,毫无证明力。在公诉人的举证根本不能排除刑讯逼供重大嫌疑的情况下,法庭不要求公诉机关继续举证,而是直接认定公诉机关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终结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出证据合法的认定。这是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诉机关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法律适用上的严重错误。
九、违法鉴定
被告人黎庆洪入看守所体检时身体状况良好、无伤,在被关押期间,其自称被刑讯逼供致伤,经法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黎庆洪手臂有伤,且伤情符合黎庆洪所称的被反铐吊拉所形成。而在控、辩及被告人均无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庭违法以非专业的所谓“咨询意见”否定法庭自己委托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进而否定侦查机关以黎庆洪实施刑讯逼供。
十、剥夺其他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言的权利
庭审中,有被告人提出其庭前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取得,但是由于其自己和其辩护人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便欲直接终结对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时有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是法庭错误理解《排除非法证据规定》,认为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才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故对其他辩护人提出的排除申请视而不见。这严重违反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因为被告人供述对其自己而言其证据形式是“被告人供述”,但是对于同案其他相关被告人而言,就是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的“证人证言”,而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属于任何被告人的辩护人都可以提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法庭不支持其他辩护人的此项申请,严重违反《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严重损害了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以上十项,是小河法院在进行黎案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存在的严重违法情形,这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特此通报。请有关机构予以重视,并进行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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