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就四川彭州农民发现乌木而被国家收缴写评论,第一次接触到《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也正是彭州地方政府将乌木收缴国家的法律依据。政府依法行政,其行为举措有法律依据当然是好事,但法律可以作为依据,而法律本身也需要依据。国家立法,每一法条的背后,都应该有它的法哲学或法理,否则该法条便缺乏合理性的支撑。这里我很想试探一下民法第79条背后的立法逻辑是什么。
  这是第79条的前半部分内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就这根乌木而言,它不是“所有人不明”,而是原本就没有所有人。它本身就是大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生息,自然沉埋,又偶然被发现。从被发现的即刻起,它有了自己的所有者,这就是发现它的人。谁发现谁占有。这是古老而原始的自然规则,就如同原始时代,一个狩猎人发现“野有死麕”,然后用“白茅包之”,这只死麕因此就归属于他,谁也不能抢夺。这样一种天经地义,在没有法律出现以前是惯例。如果人间立法,理当遵从这种惯例而不是相左。这就是所谓的自然法学,人间法的背后是自然法,它遵从的是宇宙中大流行的自然正义。因此,自古而今,对乌木这类天然拾得物,惯例奉行的都是“先占”原则。该原则至少在1949年以前的法律中还存在。但,我们今天的民法体系,先占原则已经找不到踪影。
  同样,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或隐藏物,囫囵而论,一概将所有权归诸国家,同样找不到合理的立法根据。记得1970年代后期我作知青时,一次妇女锄地,一锄锄出了一个坛子,砸开一看,里面全是各种银元。大家一阵疯抢,谁抢到便属于谁,抢完了事。场面虽然不雅,也谈不上道德,但很公正。假如最初发现者不动声色,晚上自己悄悄把坛子抱回家,一坛银元便完全属于自己,我想谁都觉得很正常,还会慨叹这个人运气好。但,如果按照第79条,这坛银元应当归属国家,请问这是出于什么法理。不妨可以这样假设,当年土改时,很多地主怕财物收缴,便把黄金白银埋在地下。结果地主被政府镇压了,家人逃逸了,这些财宝也无人知道了。几十年后,有人从地里发现了它(我刚才所说的那坛银元,说不定也是这种情况),你觉得这些隐藏物应该属于国家吗。不用根据任何道理,不妨先看看自己的直觉与本能。因为古老的自然法看起来写在法律里,其实它同时也活在我们一般人的心里。
  无论像乌木那样的自然物,还是像银元这样的非自然物,无疑,它们都是有价值的,于是便产生了一个所有权的问题。按照民法第79条,即使民间发现,也没有人可以获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唯一指向,便是国家。当国家成为这里的所有权的唯一主体时,它的立法口吻显得那么强硬。比如“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什么叫上缴,这里的“缴”如缴械、缴枪、缴纳、缴公粮等,无一不带强制性和迫使性。于是在这样一个法条里,上缴成了一种义务。这样的法律用语,欠缺对权利的尊重。它的潜台词是,你拣到的任何东西,都不是你的,而是我的。
  民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它调节的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等。本来民法中没有国家的位置,因为国家是立法人,立法之后,它又是一个与利益无关的裁判人。无论如何,它不应成为民法中的利益主体,否则无以公正调节公民间的财产关系。然而,第79条民法,国家作为民法制定者,同时又成为与该法相关的利益主体,这是国家既当立法者,又当裁判人,还当运动员。本来国家调节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公正;但现在不是权利与权利之间而是权利和权力之间,公正被打上了严重的折扣。因此,这第79条民法,现在看来,明显是一个问题条款。
  它的问题在于,这样的法条,如果可以为它寻找背后的立法逻辑,很清楚,该逻辑或逻辑原点便是国家至上的权力本位而非国民至上的权利本位。无论法条内容,还是它的用语及口吻,一应都是出于权力的需要并且是围绕权力而展开的。这样的法条带有以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所谓计划经济说到底就是以权力为中心的指令性经济。今天我们的改革,如果是把以往权力为中心的计划时代改革为权利为中心的市场时代,那么这1980年代出台的民法第79条,显然也需要作相应的改革。修法即改革,它的指向,我以为便是恢复以往以自然法为根基的财物先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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