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练军:司法政治化的滥觞——土改时期的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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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没有土改就没有土改人民法庭。土改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这决定了为土改保驾护航的土改人民法庭只能走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其具体模式有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公审和庭审等四种。土改人民法庭主要由选调出来的各类干部和农民群众组成,政治立场是抽选他们的最主要的标准。土改人民法庭的审判以顺应农民意见为重点考量,颇有农民政治决断之风,职是之故,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以及社会正义等应然的司法话语难登土改人民法庭的大雅之堂。土改人民法庭本质上是一种被政治同质化的特别法庭。
关键词: 人民法庭 土地改革 司法 政治 权利
从1950年冬季开始,我国广大农村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到1953年春,全国除一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外,土地改革都已完成。全国有三亿多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包括老解放区农民在内)无偿地获得了大约七亿亩土地和大量生产资料,免除了过去每年向地主交纳的约七百亿斤粮食的苛重地租”。1在这场“石破天惊”(汉学家费正清语)的土地改革运动中,各县组织的人民法庭在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为运动的顺利展开和胜利结束起到了强大的镇压、威慑和保障作用。这种专门为土地改革运动而组织的特别法庭——土改人民法庭开新政权结构下的特别法庭之先河,继之而起的先后有“普选人民法庭”、“‘三反’人民法庭”、“‘五反’人民法庭”等等。窃以为,无论是对于那场土地改革运动的研究还是对于人民司法发展历史之检省,土改人民法庭都理应受到一定的关注,在研究和检省主题谱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然而,检索有关土地改革和人民司法的种种文献资料,笔者发现有关土改人民法庭的研究著述可谓凤毛麟角、几近付之阙如。2如今六十余年过去了,该是挥别土改人民法庭如此“贫困”之研究现状的时候了。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对土改人民法庭作番较为系统的探讨。相信对土改人民法庭的此番探究有助于我们更深刻地认识我国人民司法的历史发展脉络和政治文化根基,这对于廓清我国司法的历史包袱问题以及把脉二十一世纪的今天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问题必将不无裨益。
一、背景:“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
没有土改就没有土改人民法庭。是故,唯有比较全面地了解那场土地改革运动才有可能客观地认识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和功能;如果对土改运动本身缺乏较为深刻的认知,那必定难以从宏观上看清并理解土改人民法庭及其在我国人民司法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准此,我们不能不首先对土改人民法庭之母——土地改革运动予以一番考察和评介。
“作为阶级来说,地主阶级是革命的对象,不是革命的动力”,3这是中国共产党对中国革命的一个基本判断。所以,“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自然而然地成为革命成功、上台执政之后的“继续革命”任务而被载入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3条)。改变土地所有制的方式当然就是要进行土地改革。第二年即1950年6月政协一届二次会议召开,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刘少奇在会上作了“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大会同意中共中央建议的“土地改革法草案”,并对其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改法》)。此法是规范这场“历史上最大规模的土地改革”4的唯一一部以法命名的法律文件。有关这次土地改革的另一份具有法律性质的重要文件是同年8月政务院制定的《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5该《决定》的主体部分是被稍作修订的1933年瑞金民主中央政府为解决土地问题而公布的两个文件:《怎样分析农村阶级》和《关于土地改革中一些问题的决定》。由十一条组成的“政务院的若干新决定”则是该《决定》的第三部分(丙)内容。
制定和颁布这两份法律文件,目的在于“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今后的土地改革”。6《土改法》第五章对土地改革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方法予以了明文规范。其第29条规定“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区、县、省各级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改革土地制度的合法执行机关”;第30条规定对于阶级成分评定“本人或其他人如有不同意见,得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法庭提出申诉,经县人民法庭判决执行”;第32条规定土改期间“严禁乱捕、乱打、乱杀及各种肉刑和变相肉刑”;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农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种会议上自由批评及弹劾各方各级的一切工作人员的权利。侵犯上述人民权利者,应受法律制裁”。
从以上《土改法》的规定上看,土地改革应该是革命成功之后非革命性质的日常政治之下的“和平土改”,是有法可依的非暴力的“法治土改”。但实践中随着土改在全国各地的陆续展开,“和平”与“法治”已是渐行渐远,最终在土改中彻底丧失话语权。“土地改革是一场系统的激烈的斗争”,7刘少奇的这个判断才真正成为土地改革运动最真实的写照。群众路线在土改运动中的贯彻执行,使得土改对象——地主一开始就沦陷于人民群众的批斗漩涡而难以辩白,土改运动实质上变性为一场新的革命。8面对几十人的“诉苦”、几百人的“批斗”和上千人甚至上万人几万人的大会“公审”,作为土改革命对象的地主阶级其权利诉求自然是微弱不堪、沧海一粟,而所谓法治保障的呼唤即便不说是天方夜谭,其呼声在人民诉苦和批斗的滔滔声中也难免渺乎小哉,形同涓埃之微。
1951年3月,刘瑞龙在“关于华东土地改革工作的报告”中指出:“只有依靠千百万农民群众的觉悟团结和坚决斗争,并打破了地主阶级的反抗和破坏之后,土地改革才能胜利进行,‘和平土改’是行不通的。”9两个月后,邓小平在《关于西南地区的土改情况和经验》中总结说:“那种认为经过清匪反霸减租退押就可以和平土改的想法,已为事实所粉碎。经验证明,土改必须在贫雇农发动起来的基础上去进行,才不致煮夹生饭。”10毛泽东对这份报告以“很好”二字来评价,在多处附注了他自己的意见后转发给了各地。就这样,“党反对不发动群众,用行政命令方法把土改‘恩赐’给农民的‘和平土改’”11成为中共的共识并作为一项重大新政策在土改实践中被贯彻执行。于是乎,在二十余年的革命战争年代里运用得游刃有余的群众路线和群众斗争方式又得以在土改运动中大显身手,斗争土改而非和平土改局面随之在大江南北全面铺开。
毛泽东在1950年6月的政协一届二次会议上作了“做一个完全的革命派”的闭幕词。其中说道:“战争和土改是在新民主主义的历史时期内考验全中国一切人们、一切党派的两个‘关’……现在是要过土改一关,我希望我们大家都和过战争关一样也过得很好。大家多研究,多商量,打通思想,整齐步伐,组成一条伟大的反封建统一战线,就可以领导人民和帮助人民顺利地通过这一关。”12由此不难看出,在身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的毛泽东眼里,土改和革命战争不但性质是一样的,而且所采用的方式也必须是一样的,即土改同样需要坚持“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尽管有《土改法》和《决定》作为土地改革运动的法律规范,但统一战线和群众路线指挥之下的土地改革运动事实上不可能被这两份法律文件所牢牢地控制与规范,突破乃至甩开这两份法律文件的程序规范和权利话语,采取运用起来得心应手的暴风骤雨式的群众斗争土改方式,就成了土改运动不可避免的形式和方法。
正是在身为一场斗争的土改运动中,作为土改斗争工具与武器的人民法庭呈现出迥然不同的司法运作生态,无论是其司法程序还是司法判决都与非革命性的、无群众斗争的日常政治下的司法生态相距甚远,令人扼腕。下面试详述之。
二、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与功能
组建人民法庭以为土地改革运动保驾护航,并非1950年冬季开始的全国土改运动之首创。1947年9月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通过的《中国土地法大纲》第13条就规定“为贯彻土地改革的实施,对于一切违抗或破坏本法的罪犯,应组织人民法庭予以审判及处分,人民法庭由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所选举及由政府所委派的人员组成之”。邓小平曾在关于贯彻执行该“土地法大纲”的指示中要求“注意建立人民法庭,以便接收审理案件,维持社会秩序,避免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的现象”。13尽管到1950年时风云变幻中共已然是执政党且正式建立起了全国性政府,但此时为新的全国土改而建立起来的人民法庭在性质和功能上与1947年为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而创建的人民法庭并无本质上的不同,“维持秩序”、“避免‘三乱’(乱打人、乱捉人、乱杀人)”依然是其重要使命之一。
1950年7月14日,政务院第四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该《通则》第1条就这样开宗明义地说明了设置人民法庭的目的及其任务:“为保障革命秩序与人民政府的土地改革政策法令的实施,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得视情况的需要,以命令成立或批准成立县(市)人民法庭。其任务是运用司法程序,惩治危害人民与国家利益、阴谋暴乱、破坏社会治安的恶霸、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及违抗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顺利地完成土地改革。此外,关于土地改革中划分阶级成分的争执及其他有关土地改革的案件,亦均由人民法庭受理之”。《通则》第3条对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作了如此的明文界定:“县(市)人民法庭及其分庭直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又是县(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之一,其性质是县(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以外的特别法庭,普通民事刑事案件仍由民事庭、刑事庭受理”。由此等规定可知,人民法庭是一种专为土地改革运动服务的特别法庭,这就是土改人民法庭的性质。
既然如此,那土改人民法庭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法院(法庭)的“特别”之处在哪里呢?笔者以为,其特别之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它属于一种专门性的法庭。1951年9月,许德珩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说明》中,曾对该《条例》第2条中的“专门的人民法院”作这样的解释:“所谓专门的人民法院,是指属于特定性质的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人民法院,例如:军事法庭,土地改革中的人民法庭,和将来可能设置的某些专门业务性质的人民法院”。14由此可知,土改人民法庭属于具有特定性质和专门业务系统的专门人民法庭。其专门性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它是专门为土地改革运动而建立的。没有土改就不会有这种人民法庭。而土改结束之后,这种人民法庭也就失去存在的必要性而被解散或撤销。对此《通则》第1条即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人民法庭任务完毕已无存在必要时,由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以命令撤销之”。二,它所受理的案件具有专门业务性,即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不属于其案件受理范围,它的主要任务是“在土地改革中及时地镇压恶霸分子、特务反革命分子及地主阶级中的反抗和破坏活动,并处理农民对于这些分子的控诉”。15总括而言,土改人民法庭的业务和任务具有高度专门性诚然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它身上带有与生俱来的“工具性”和“武器性”血统。与普通法庭或法院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特性相比,土改人民法庭最明显的特性就是它的工具性和武器性,且正是由于它的这两个明显特性,使得其身上完全缺乏亦根本不可能容纳规范化司法所必需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人民法庭是适应群众土地改革运动的需要而产生的,是支持和推动群众运动的有力工具。因此,人民法庭的工作就必须与土地改革运动密切结合,其建立时间就不宜落在土地改革之后,否则就不能及时地起着发动群众的作用。同时,人民法庭应适应土地改革运动发展的规律,针对着运动发展的各个阶段中反动势力活动的特点和农民的迫切要求,来进行自己的工作,这样才能推动土地改革运动,才能开展法庭的工作。”16《人民日报》社论中的这段话充分证明了土改人民法庭的工具性及与真正法治语境下的司法的“被动性”截然对立的“主动性”特点。1951年5月,湖南人民法庭在经验总结中指出:“毛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说过:‘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在人民法庭工作中具体体现了这一真理。反动地主、恶霸宁愿在群众中受斗争,怕送法庭,充分发挥了专政的威力;同时凡是发挥了这一威力的就取得群众的拥护和爱戴。(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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