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导读:近日,校内上翻出一篇03年的文——《拒绝换票的人》,悄悄引发了一场战争。一位大学生身份的作者讲述了自己乘坐火车卧铺,遭遇乘务员要求换票,而自己却拒绝换票的故事,并声称他之所以拒绝换票,不是因为换票本身给他增加了多少麻烦,而是想运用自己本来的权利对公共权力进行质疑和约束。

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上的人们疯狂地讨论着T140列车上的不换票事件,而其中又以广大的学生群体为主。有人说作者这么做是对铁老大公权力的挑战,是英雄的壮举。有人说作者的行为没有任何意义,仅仅只是给铁路运输增加负担而已。英雄也好,无聊也罢。本期说法的小编在此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和一般客运合同中的法律精神,仅就该文所涉法律问题和铁路规定的事实进行阐述,理性地讨论换票制度的法律问题。

 

 

愿意换票的人

 

 

 

能否强制换票?

 

火车上的乘务员究竟有没有权利强制乘客把卧铺票换成卧铺证?这恐怕是所有读者最关心的问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六节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乘坐卧铺的旅客,列车可以收取车票并予集中保管。收取车票时,应当换发卧铺证;旅客下车前,凭卧铺证换回车票。”

在此条款中所使用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该项条款不是对于列车乘务人员的必须创设,更不是对乘客的强制性义务附加,而是一条可变通的规定,仅仅意味着乘务人员“可为”,而非“必为”。

而在此运输规程中,对于乘客的基本义务,也做了以下规定:

1.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

2.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3.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

4.对所造成铁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损失予以赔偿。

其第一条对于车票的表述,是要求乘客“妥善保管车票”,也就是说该规程承认乘客可以将车票于己身保管,无需交由乘务人员进行换票。乘客的购票行为的确代表着对合同条款和相关规定的认可,但是乘客也仅是认可你乘务员能行使收票的行为,但是交不交是我自己的事儿。

所以关于“强制换票”的结论,我们可以总结如下:将票收集起来统一管理,你乘务员可以去做。但是乘客也有权利拒绝,自己妥善保管。那么,2003年,在T140上的法学少年,其拒绝乘务员收取自己的车票换牌在法律上是可行的咯?事实并非如此。

 

 

且看,1997年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2条原文:

“乘坐卧铺旅客的车票由列车员保管并发给卧铺证,下车以前交换。如在列车开车1小时后卧铺仍无人使用时,列车长可将该铺另行出售。持票旅客再来卧铺时,应尽量安排同等席别的其它铺位;没有空位时,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由到站退还卧铺票价,核收退票费。卧铺只能由持票本人使用,成人带儿童或两个儿童可共用一个卧铺。”

2007年,将第32条修改为:“乘坐卧铺旅客的车票由列车员保管并发给卧铺证,下车以前交换。成人带儿童或儿童与儿童可共用一个卧铺。”

2010年将第32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乘坐卧铺的旅客,列车可以收取车票并予集中保管。收取车票时,应当换发卧铺证;旅客下车前,凭卧铺证换回车票。”

同时对将九条旅客的基本义务中的第一项“支付运输费用”后增加“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

因此,更严谨的说法是:如果根据1997年或者2007年的规定,列车员确实有权利将票收起来统一管理,2003年发生的这起拒绝换票事件在法律上不一定能够得到支持。根据2010年的新规定,将票收集起来统一管理,你乘务员可以去做。但是乘客也有权利拒绝,自己妥善保管。

更深入地去看,原文写于2003年,而2012年我国已施行火车票实名制。铁道部规定并实施火车票实名制,根本性地改变了火车票买卖过程中的所有权关系,导致该行为过程的法律关系及性质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实施火车票实名制,该火车票从车站被卖出后的车票所有权,自始至终始终是属于身份证件所有权人的,并且不会因为车票的转移而发生变化,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行使拒绝换票的权利。

事情当然不会这么简单就结束。即使换到今天,原文作者不换票的行为有了法律支持,但在原文作者不换票的背后,却隐藏着作者自身的法律错误。

 

 

T140上的法学少年所犯的法律错误

 

《拒绝换票的人》一文的作者为什么拒绝换票呢?他并没有提出上述法律上的理由(因为当时法律并不支持),而是给出了法理上的理由,概括如下:

1.车票是我和铁路公司签订的合同。

2.既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我为什么要把合同证明交给一方当事人单方面保管?让我把作为客运合同证明的唯一凭据交给你们管理,这首先超越了它的权力边界,从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

3. 我的车票一旦交给铁路方面也就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你们给我调换、改动、甚至耍赖时怎么办?

总结:我拒绝换票,就是要用自己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质疑和制约。

按道理说,依据合同法,合同一式两份,订立合同的双方要各持一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一方强行规定要收取对方的合同,确实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大家需要注意一个前提,车票是合同吗?如果车票是合同,那么列车员把车票收走,就相当于合同一方强行把另一方的合同收走,违反公平原则。但,如果车票不是合同呢?

关于这点,笔者认为,火车车票是铁路承运人单方印制的文件,是被作为铁路客运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待的,是整个客运合同的一部分,而并非合同本身。

第一,从合同的性质来讲,合同应该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但是铁路作为承运人,面对其庞大而又复杂的旅客群体,如果与每一位旅客进行谈判、签约,在实践上极难操作的。因此承运人就依据法律法规中的强制规范,单方印制车票,从而为铁路旅客运输提供了依据。”[I] 在法律性质上,火车车票是被作为铁路客运合同的格式条款对待的。因此,就这么说火车票是合同,显然是荒谬的,因为它作为单方印制的产物,根本不符合合同的根本理论,只能被作为格式条款。所以它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而非合同本身。

第二,从合同的内容而言,铁路车票记载的只是客运合同中部分的具体内容,它仅仅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车票上所记载的日期、时间、区间、铺号,还是价格等等,都只是庞大的客运合同中极小的一部分。由于车票空间有限,只能记载合同的主要格式条款,而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价目表、时刻表等也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因此,车票的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一张车票,并非客运合同的所有体现。

第三,从合同的作用来谈,铁路车票的确是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和保险合同的证明。同时它还是报销的凭证。客运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解除、和终止都围绕着车票进行。对于实体火车车票来说,客运合同在承运人向乘客交付车票时成立。合同既然成立,那么旅客就与铁路承运人就已经发生了人身保险关系。而车票到手,就已经形成了这一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若发生事故或者需要报销,车票可作为凭证。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清楚的认识到,铁路车票确实是某种法律关系的凭证,但是却不是唯一的凭证。

原文作者称:“让我把作为客运合同证明的唯一凭据交给你们管理,这首先超越了它的权力边界,从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从上文关于车票的三点论述可以很明显的看到,作者对于基本法律概念认识不清,片面夸大了车票的作用,以为没有车票就会导致丧失乘客应有的权利。

所以,笔者回应如下:

 “车票并不是合同!即使你把它交给乘务员,依然无法改变任何合同的相关内容。即使你把它交给乘务员,乘务员把它弄丢了,你也不会有什么大的损失。发生保险事故,你依然可以得到赔偿!想要报销,也依然可以实现。因为你还有换票牌!你还有交易记录,火车站的录像记录了你进站的过程,你提出相关的证据,依然可以实现你的权利!”

当然,关于火车票的法律性质,目前在法学界并无定论。铁路法第11条规定: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然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则认为,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因此,铁路车票究竟是合同?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是合同凭证?仍然是争而未决的问题。

 

 

 

我愿意去做换车票的人

 

虽然原文作者做了错误的解释,但是他的做法我们并不能多加指责。然而笔者在这里,却不鼓励乘客像那位作者一样,保管自己的车票。我更愿意做一个换车票的人,更希望所有乘车人都去做愿意换车票的人。

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基于铁路方的便管行为,以及我们乘客自己的附随义务。

简而言之,附随义务就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双方所应负担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里面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正是附随义务。

然而附随义务具有可变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合同当事人很难在合同中约定附随义务的内容。就咱们今天这个不换车票的故事而言,也很难在双方客运合同中找到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原文作者的做法却正是不履行附随义务的最好体现。

作为承运人一方的铁路部门来说,对庞大的旅客群体进行管理是必要的。而在客运合同建立的同时,所有旅客其实都已经同意了一项隐性的条款:当列车为了便于管理而施行某些合理行为的时候,乘客基于附随义务,是应当履行自己的合作义务的。[III]

合作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双方的正当愿望,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

《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在合作义务中,最容易找到的例子,就是有公权力一方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公权力一方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往往会施行便管行为(也就是为了便于合同履行,而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物进行管理的保障方式)

在本次事件中,铁路一方如果是在行使自己的便管行为,那么作为旅客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客运合同的顺利进行,应当尽全力配合铁路方的便管行为,履行自己的附随义务。那么在列车上乘务员换票的行为,是否能够称之为便管行为呢?

 

 

乘务员为什么要换票呢?

 

硬座车厢实行的是查票制度,卧铺车厢实行的是换票制度,由乘务员统一保管车票。实行换票制度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为了防止车票的丢失。作为纸质车票,其丢失程度和损毁是非常容易发生的。而硬质的卧铺证则不容易丢失,而且即使丢失,其本票还在乘务员手中。当然,即使再专业、再尽职的乘务员,都无法阻止某些意外的发生。乘务员也可能把票弄丢了,“乘务员将车票弄丢,责任由乘务员承担,只要你还持有卧铺牌,就可以补办,金额由列车方出。甚至你连卧铺牌都弄丢了也没关系,只要你能提供其他证明车票的证据,如身份证学生证等,依然可以实现你应有的权利。甚至打上法庭,你的权利也依然可以保障,你的交易记录并不会随着车票的灭失而消灭。”[IV]

二是便于掌握乘客在何时何地下车,防止乘客坐错站,以及夜间在不惊动其他乘客的情况下把下车乘客单独叫醒;

三是在掌握乘客在何时何地下车后,可以将多余的空铺位卖给其他需要换乘卧铺的乘客。

对于直达旅客列车(Z字头的车次),因为不存在错过到站和空余铺位出售的问题,所以上车后不换票(铁牌)。从上述三个换票的原因可以看出,乘务员换票的行为,确实是便管行为。

有人提出,要解决以上三个问题,除了人工换票,难道就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吗? 就目前来说,笔者是想不出什么办法的。因为这是一个技术问题,需要有技术的人来解决。等什么时候人员更容易统计,车票不会再丢失,甚至人们不再需要车票,而仅用身份证识别就能够上下车的话,这个制度当然就可以被废除掉了。伴随着新型技术的发展,旧的制度总是会被淘汰的,但是就目前来看,换票依然存在,而且应当存在。

由此可见,换票是可以体现出便管行为内涵的,尽管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最起码不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一无是处。实际上,不仅是我国,在包括德国在内的欧洲国家,也存在着换票的情况。

作为乘客来说,配合铁路方的便管行为,本就是最合理的选择。《拒绝换票的人》一文的作者,希望自己保管车票无可厚非,但是这种行为是否应该被提倡,还是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公权力、便管行为、乘客

 

正如原文的作者所说,“我当然可以假设,我的车票一旦交给铁路方面也就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你们给我调换、改动、甚至耍赖时怎么办?不要给我保证说绝对不可能,世界上没有绝对的事情。我拒绝换票,就是要用自己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质疑和制约。”

也许这篇文章之所以会引起这么巨大的反响,正是因为它的背后反映了天朝人民对公权力的不信任。“铁道部的公权力并不是没有边界的,它规定我把作为客运合同证明的唯一凭据交给你们管理,这首先超越了它的权力边界,从法理上也是讲不通的,乘客是客运合同的一方主体而不是客体,换票制度显然把 乘客当成了客体,是对乘客权利的无理限制和野蛮剥夺。”

基于对车票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和天朝铁路公权力的极度厌恶,产生原文作者这样的观点不足为奇。正是由于从前晚点、撞车事故、态度恶劣等等难以启齿、令人发指的行为,铁老大才成为了千夫所指的对象,更成为这篇文章背后隐喻的巨大阴影——公权力的代表。反对这样的一切,对于我们这些同样生活在天朝治下的小老百姓来说,想来是极为赞成的。

但是作为一个学法之人,不得不说,原作者所写的那篇文章并不能体现一个学法之人应有的严谨和理性。我们会埋怨这个社会的契约精神、公平正义为何不能体现,但是却不知道自己的作为也正是对契约精神最深最狠的一刀。把它绞成稀泥,把它踩在脚下。

就法学理论而言,便管行为往往都是由公权力做出来的。这是基于其自身特性和双方优劣势对比所作出的正确选择。

 

 

我们常常把公权力比作MONSTER,因为它庞大、威严、冰冷,甚至有些让人感到恐惧。在不换车票的事件中,我们正是由于对公权力不信任,害怕自己将车票放于火车一方,会造成对于自己权益的损害。但是在便管行为中,公权力却是这一行为最好的载体。因为公权力是集体权力的集合,是能够起到管理和指导作用的组织,它享有的社会资源和基本处置能力是普通人的数千倍数万倍。便管行为的设置也不会像某人想象的那么简单,把自己的物品让渡给庞大的公权力,而且公权力还有可能损害我们的利益?而且造成损害了,公权力一方还不承担责任?这样的逻辑,的确显得愚蠢而又可笑!便管行为的设置,当然是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责任不仅仅存在于一方,更是双方应当共同承担的。

即使你恐惧冰冷的铁老大,认为它伸向你的都是长满倒刺的荆棘,但我们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依然应该清楚的认识到——便管行为是荆棘中的玫瑰。

对于公权力的怀疑,对于火车票性质的不清楚,对于合同己身义务的忽略,乘务人员执行的错误……种种缘由叠加在一起,也许构成了最终不换票的选择。

但是我们仍然需要明白,不换票是你个人的选择,这不应该成为整个乘客群体不换票的借口。否则自己口口声声说着不换票体现交易精神,自己的行为却又实际违背附随义务,岂不是显得太二逼了?

 

 

【深入阅读】

 

[I]北京交通大学.张长青.《关于法律车票法律性质问题的探讨》

[II]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1页

[III] 王利明等.《合同法》[M].中国人员大学出版社

[IV] 杨连专.铁路旅客运输合同J.河北法学,2004.1

 

 

(编辑:戴正阳,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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