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


进入专题
错案追究 法官责任   
魏胜强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通过分析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在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引发的争议可以看出,把错案追究制度与法官惩戒制度结合起来,构建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具有可行性。依据司法原理,我国构建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实现四个转向:在追究责任的前提上,从限制法官自由转向保障法官独立;在追究责任的标准上,从主观内心过错转向外在行为失当;在追究责任的重心上,从实体结果公正转向程序正当合法;在追究责任的依据上,从法院内部文件转向法律明确规定。
  【关 键 词】错案追究/法官责任/可行性/转向/司法原理
  
  早在十几年前我国就开始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了。1998年8月和9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两个办法”)。根据“两个办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最高人民法院此举建立了全国范围的错案追究制度。此后,不少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两个办法”时,又制定了实施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错案追究制度不断得到充实。错案追究制度的本意应当是督促法官依法行使职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错案,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然而,这一看似良好的制度设计并没有得到多少支持,而是受到广泛批评。有的批评针对的是这一制度中的某些不合理规定和实施中的不妥当做法,有的批评则直接针对这一制度本身。错案追究制度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制度,它存在哪些方面的问题,是需要废除、改进还是重构?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全面考察和总结这一制度。
  
  一、我国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学界对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批评很多,如有学者认为,它有如下弊端:严重挫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导致一线审判岗位人才流失;民事案件会助长审判调解,刑事案件会造成轻纵罪犯;加重审判委员会负担,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利于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和上级法院法官的廉洁;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及时解决纠纷;影响法院内部关系,造成法官之间关系紧张等。①也有学者认为:现行错案追究制度具有形而上学的特征,即它只看到错案特征的个别方面,以个别取代全部;重视了案件被上级法院撤销等现象,而忽视了错案的本质;为了悦上,人为拔高错案标准,在追究措施上加重分量;视人为万能,相信人能够完全避免错误等。②汇总学界的多种批评可以发现,最大的批评集中在两点:一是错案认定标准的模糊性。“错案的命题隐含着一个为大众自觉或不自觉接受的先在的大前提,即一个案件只能有唯一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而事实上,法官在面对复杂、疑难的案件时,唯一正确的判决结论是不存在的。”③由于法律和事实本身都具有不确定性,加上法官个人能力的有限,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判决实为正常,实行错案追究则是对这种正常现象的否定,错误地把法官审判等同于数学运算过程。二是严重挫伤了法官审判的积极性。“多办案就多出错,少办案则少出错,不办案不出错,法官因为怕承担责任尽量少办案,审判工作的积极性锐减。”④一些法官由于惧怕被追责,往往以案情重大、疑难为由,尽力把案件上交或者上报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向上级法院请示,一切由上级来决定,法官审判的积极性泯灭殆尽。这两点所批评的或许是实践中一些法院追究法官责任过于混乱的情形,而对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条至22条的责任追究范围,就会发现,这两点批评未必完全成立。如追究责任的情形主要是: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等。对这些情形追究法官的违法责任,并没有多大疑问。第22条规定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法官对法律、事实、证据认识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否认疑难案件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至少免除了法官因对法律的理解不同而导致的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从规定上看似乎不至于挫伤法官审判的积极性。而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追究法官责任有些过头的做法,才会挫伤法官的积极性。
  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还存在其他问题。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地方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该追究办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践来看,错案追究制度主要存在错案认定逻辑混乱、责任划分显失公平、法律依据明显不足三方面的问题。
  (一)错案认定逻辑混乱,无视审判规律
  目前我国关于错案追究制度的基本内容,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贯彻该追究办法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其他规定中。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这些规范都存在逻辑混乱的问题。
  从形式上看,尽管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基于常识可知,下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关于错案追究的规范也应当如此。因此,当前所有关于错案追究的规范应当内部协调,相互统一,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处于核心和最高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都应当以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并以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为原则。然而从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来看,不同规范之间的矛盾相当明显。如依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条,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而《会同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失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裁定明显不当,按审判程序全部改判或发回重审(刑事案件有罪作无罪、无罪作有罪、量刑超幅度改判和抗诉理由成立而改判)的案件属错案,应当追究。”会同县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相矛盾,不知该县人民法院在进行错案追究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还是以本院的规定为准。既然法官判案的标准在全国是统一的,追究错案责任的标准也应当是统一的,不同人民法院对错案的标准和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不统一,错案追究就会如同儿戏。
  从内容上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还是地方人民法院的规定,都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本来就需要所有成员各自发表不同意见,从不同视角解读法律。如果在对某一案件的讨论中,所有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观点相一致,就说明这一案件算不上疑难复杂案件,不需要上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如果某些或某个审判委员会委员故意曲解法律也能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则说明这样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出问题了,而不应把责任归咎于某些或者某个委员。再如《杭锦旗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在第13条确定合议庭人员责任的承担时,规定了四项内容,其中前三项为:(1)案件承办人未如实汇报案件真实情况导致的错案,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2)开庭审理的案件或者合议庭人员阅卷后评议的案件,造成错案的,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3)合议庭人员否定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的错误,由合议庭发表错误意见的人员承担责任。这三项内容的问题不言而喻。一方面,它把合议庭集体审理案件视为案件承办人个人审理案件,混淆了合议制与独任制;另一方面,它要求合议庭成员只能发表正确意见,然而在案件没有被确认为错案之前,又有哪个审判员知道何为正确意见呢?
  (二)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回避领导责任
  从法理上说,权力与责任应当是统一的,有多大权力就应当承担多大责任。追究法官的责任,也应当依据法官在案件审判中所行使权力的大小,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行使决定权的法官应当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仅起到参考、建议作用的法官至多承担次要责任。但在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中,追究的基本上是普通法官的责任,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并没有受到重视,责任的划分显失公平。这可以从错案追究制度中的显性规定和隐性操作中表现出来。
  从显性规定上说,错案追究制度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它只有两条内容涉及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一是第25条的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实行民主集中制。由此看来,作为审判委员会主持人的院长,承担错案责任的可能性远远小于审判委员会其他成员。二是第26条的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一条尽管强调院长、庭长也要与审判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它有敷衍的嫌疑,因为从通篇看,《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所追究的主要是直接办理案件的法官的责任,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责任追究由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进行,让它们确定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似乎不大可能。
  从隐性操作来说,在当前的审判管理体制下,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并不具有决定权,法官更像是一位执行上级决定的行政执法者。“法官或者合议庭在审理的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前,经常受到上级法院、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也常常受到法院其他法官、行政领导的干涉,有时法官作出的判决甚至根本不是自己的本意,而是某位领导意志的强加或集体会议的决定。对这样的案件,目前流行的实体错案追究制度的制约作用毫无用武之地,只能流于形式了。”⑤而且,即使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做出了判决,其判决书根据案情的轻重也需逐级经过庭长、院长的审核签发才能对当事人发布,得不到庭长、院长支持的判决结果不可能顺利制作和发布判决书。显然,院长、庭长才是真正的幕后裁判者,如果追究错案中的责任,首先应当追究这些领导者的责任而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然而从实践中追究法官责任的结果看,被追究责任的往往是不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
  由此可见,无论从显性规定来说还是从隐性操作来看,当前错案追究制度对责任的划分都显失公平,办案法官名义上审判案件,实际上受到庭长、院长的干涉,而一旦出现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时,名义上的办案法官却成了实际上的责任承担者,左右法官审判的院长、庭长的责任往往一笔带过,甚至只字不提,违背了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法律依据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
  从现有的法律看,一些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官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主要法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而在这些法律中,除《刑法》设有枉法裁判罪等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外,对法官责任的追究只能按照《法官法》进行。《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从此条看,追究法官责任,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法官法》在第32条规定了法官不得具有的诸多违法乱纪行为,其中包括造成错案;在第33条规定,法官有第32条所列举行为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32条所列举的情形,可以理解为是第8条所称的“法定事由”,但追究法官责任的程序《法官法》并未涉及。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现有的法律规定大致如此。
  然而,当前错案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刑法》、《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它们所追究的当然不是法官枉法裁判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共 3 页: 1 2 3

   进入专题: 错案追究 法官责任   

本文由自动聚合程序取自网络,内容和观点不代表数字时代立场

墙外新闻实时更新 欢迎订阅数字时代



所在分类: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