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鹏 王晨光:徘徊在限权与放权之间——社会转型时期对司法理念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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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动司法 社会转型 司法理念   
许国鹏   王晨光  

  
  【摘要】为应对转型时期社会对司法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理念,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践行,取得了成效,并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讨论。能动司法实践中,司法权无序扩张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但能动司法依然是社会转型时期中国的现实选择。我们应当客观评价能动司法理念,承认能动司法的限度,防止能动带来的负面影响。探寻新的司法理念,以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适应社会发展。
  【关键词】能动司法;社会转型;司法理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历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重大转变,旧有的观念尚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新的制度仍未建立或者完善,导致新旧理念和制度之间并存共生,碰撞博弈,社会呈现出多元发展态势。2009 年 8 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时期人民法院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特别是全球性金融危机带来的严重影响,提出了“能动司法”理念,要求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参与社会管理、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全国法院系统深入贯彻并不断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数年已过,新的司法理念给我们的法律生活带来什么? 我们有必要认真思考并加以总结。
  
  一、社会转型时期的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从词源的角度讲,是发端于美国、成长在英美法系的一种司法权扩张思潮,以美国的司法实践最为典型。一般理解为,法院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目标,以法治精神为指引,强调司法的社会功能,灵活适用法律,创造性地化解社会纷争,在形成社会政策、均衡政治力量、保障基本民权、谋求社会福祉上发挥导向作用的司法观念。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能动司法”对于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而言,都是一个陌生词汇。其根源在于无论从法学教育还是从司法实践,我们都一直强调恪守大陆法系传统和文化,坚持严格的规则主义,秉持克制司法的理念。克制司法理念认为,法官忠诚于法律,坚持法律至上,其任务是在司法过程中发现、解释和服从法律,运用司法程序恰当地解决社会矛盾,反对法官充当立法者的角色。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树立司法权威、规范审判工作、增强司法力量、抵御外界干扰的基本原则。
  近年来,司法的权能有所加强,地位日益提高,但司法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有些仍未解决。一方面,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依然薄弱,仍然受到各种力量的干扰,司法权错位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司法权的先天不足阻碍了司法能动性的发挥; 另一方面,司法权的滥用还时有发生,司法效能低下的问题依然存在,一些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影响了司法效果,司法权能与社会发展存在着诸多不适应。这就造成了当前开展能动司法腹背受敌,国家希望司法能动,但又担心司法权盲目扩张; 百姓盼望司法能动,但又怀疑能动背后是暗箱操作。不能动没出路,能动又怕走错方向。能动司法到底是“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成为我们在决策开展“能动司法”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
  (一) 我国“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
  我国“能动司法”理念提出的直接原因是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风暴。百年一遇的经济危机,给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峻挑战和考验,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新的历史使命,为研究和实践能动司法提供了契机。人民法院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认真履行审判职责,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积极寻找对策。但更主要的是深层社会原因:
  1.着力化解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与法院的司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是开展能动司法的现实需求。社会转型时期诉讼纠纷激增,信访案件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增多,审判任务繁重。“案多人少”的困难局面要求人民法院用一种更加积极的姿态介入案件的审理,努力提高裁判的效率和效果。加之新型案件层出不穷,疑难案件增多,当事人诉求强烈,案已结,但事难了,平息社会矛盾的难度加大,迫使司法机关转变思路,探索妥善的应对措施和解决办法。
  2.探寻我国司法自主发展道路,是开展能动司法的重要目标。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是在不断摸索、借鉴中开展的,注意对西方司法经验的“引进”和“移植”,突出审判方式改革,强调法官职业化,加强对法官职权的限制和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这种司法模式在一些地方缺乏适用性,法官不能高效指挥诉讼,诉讼拉锯战浪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少数法官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一味地严守被动、中立的立场,刻板依据法条作出明显违背民众道德评价和社会基本常识的判决时有发生,判决结果难以得到公众的认可,甚至引起社会的广泛质疑,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能动司法”理念,认为坚持能动司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特征,是服务型司法、主动型司法、高效型司法的统一。“法官紧随时代步伐,全力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创造性地填补和弥合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脱节,有针对性地解决现实难题,是能动司法的基本价值。”“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社会变迁和新型权益纠纷,司法者不能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动的原则,应当在司法过程中发挥司法能动性,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以利于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1]为了在社会矛盾的化解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人民法院适时调整司法政策,适应社会生活的变革,对司法理念和实践进行创新,以回应转型社会的价值需求。“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满足了司法作为和谐社会建设重要力量的迫切要求,成为指导当前司法活动的重要理念。最高人民法院选择能动司法,“实际上是对司法在当代中国社会中社会角色的自觉校正,是对司法与社会( 尤其是政治) 互动关系的重新调整,是对司法的社会功能的进一步领悟与认知” 。[2]  (二) 我国“能动司法”实践的多样形态
  时代呼唤能动司法,群众需要能动司法,政治倡导能动司法。通过能动司法,司法积极主动化解社会矛盾,以诉讼形式依法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维护法律的尊严,增强司法的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从而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我国“能动司法”理念的提出,正是因应了转型时期社会现实的需要,受到了群众的欢迎,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各地人民法院开展能动司法,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不断探索创新,有积极效果,也留有遗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通过运用司法建议,为中心工作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为解决社会较为关注、矛盾较为突出的热点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受理情况,向党委、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帮助涉诉企业完善内部治理机制。二是强化司法调解结案,以化解社会矛盾。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积极开展诉讼调解,以调解的方式、通过司法裁定让诉争平息,撤诉率显着提高。三是强调司法便民,健全便民诉讼机制。完善民意沟通机制,深入开展调研,实行派驻“社区法官”,推行巡回审判,方便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缓解了人们对司法门难进、脸难看、打官司难的印象。四是加强审判业务指导,统一法律适用。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指导,统一司法尺度,规范裁判标准,指引和维护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五是以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的问题为着力点,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区矫正,开展法律宣传和服务,完善典型案例公布制度,等等。
  (三) 对当前能动司法现状的反思
  在能动司法的浪潮中,由于理论指导和规范的不足,个别法院在未能对“能动司法”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冒然行动,推行了一些看似能动性很强而实际上却为盲动的司法举措,背离了中国语境下所需要的“能动司法”,偏离了“能动司法”的本质要求是“依法积极司法”或“法内积极司法”,实际是将司法作为“包打天下”的社会治理工具,致使“盲动”、“乱动”。这对继续推进法治进程、扭转司法体制改革方向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更重要的是误导了公众对“什么是司法”的认识。“当法院主动请缨,为政府的一时中心工作保驾护航时,法院就不再是法院而变成镖局了; 当法院院长大谈特谈法制宣传工作时,法院院长就已不再是院长而变成司法局长了;当法官在工作日内走出法院,扫街植树,理发修车,给旅客送开水,帮农民搞麦收时,法官就是在亵渎自身的神圣。”[3]  以法院参与社会管理为例,一些法院未能找准司法定位,往往强调“有为才有位”,实质上是“包打天下”思想在作怪。比如,设置派驻社区法官加强调解,开展巡回审判,承担了人民调解员、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的职能。对此,我们应当有清醒的认识,法院不是社会管理的主力军,更不是冲锋陷阵的先锋。能动司法要注意其法律的边界,掌握好自己的服务半径,不能超越当前的政治体制框架,不能插手政府所应当承担的事务。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再需要承担积极的社会责任,它仍然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只是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应当准确把握“能动司法”的真正内涵,既要认识到“能动司法”所蕴含的时代性与地域性,也要防止曲解其本意、将其祭上神坛。
  再以诉讼调解为例,一些法院为了彰显自己是能动司法,将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标,甚至要求法官“零判决”。法官为了完成调解任务,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法院支出了巨大的财力,千方百计、苦苦追寻,明知是调解毫无结果的案件仍然坚持调解,甚至是违法调解。这种过分强调调解率,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成为法院的政绩工程和法官的作秀表演。法院的任务是通过裁决定纷止争,不是“和稀泥”,左右逢源不是法官应有的角色。“解决纠纷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对法律难以解决的案件强行作出裁决,亦即强制裁决,是法院的基本职责。裁决是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法官有责任作出裁决,这是公众的期许,也是社会进步的动力。”[4]  实践中的一些“盲动”、“乱动”的现象足以引发我们对“能动司法”的进一步思考,如果“能动”的分寸把握不当,反而会使美好的愿望结出晦涩的果实。这才有了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在不同场合多次提出“能动”不是“盲动”,能动司法不能恣意妄为; 司法权不能无限膨胀,既要强调适度的能动司法,又要防止司法盲动和妄动; 能动司法应该有其坚守的边界和分际,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允许的框架内行使法定的职能、制定相关的措施等。[5]江必新大法官也指出,能动司法必须遵循司法自身规律,保持司法权的最基本特征,保持适度能动、适度干预、适度参与。完全取消、忽略司法的消极性特征,采取没有限度的司法能动,也是违反司法基本规律,有害于司法。[6]  
  二、能动司法是社会转型时期中国的现实选择
  
  法律是人类生活经验的总结,特别是对过去和现在经验总结,不可能很好地预知未来,而法律文本与现实生活之间又总是存在着诸多差距,法律规则的滞后、模糊特性,显然不能涵盖全部生活现实和所需。面对社会急剧转型的现实问题,司法不能随便说不,需要在法律精神的指引下,对生活问题加以解决,能动司法是克服规则之治局限性的不二选择。社会的现实需求决定了司法供给的方向,今日中国司法的历史使命已经发生变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也已随之变化。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理性的能动司法,不仅有助于社会秩序重构和形成调整新型社会关系的规则,而且有助于新型权益的产生和维护,以及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这就是我们需要能动司法的重要理由。
  (一) 能动司法与社会变迁
  改革开放 30 多年的经验表明,中国的社会变迁与法治建设历程是遥相呼应的。社会变迁对司法变革具有较大的影响,甚至是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是司法变革的基础和动力。但是,司法变革在社会变迁过程中并不总是处于从属地位,而是具有能动性。司法的变革、理念的更替都意味着社会或大或小的变迁,对社会经济结构、政治体制、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从而以能动的反作用推动社会变迁。司法是保障法律实现、扫除法律实施障碍的权力,发挥着社会安全阀的功能。能动司法可以冲破社会现有政治力量之间的平衡关系,既能引发短期政策的变革,也能够导致长期形成的社会态度的变化。
  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永恒话题,正义在不同时代有着不同的评价标准。司法的审判标准必须紧跟时代的正义。当代中国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时期,人民群众对司法提出了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还期待保护更为广泛的其他社会权利; 不仅要求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判,(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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