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保证那个杀了人还被无罪开释的,是真正的精神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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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吴静宜

2011年9月12日下午,记者在骡马市地下步行街找到了伤人的“武疯子”。民警叫来120,将该男子送往医院,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

2011年9月12日下午,记者在骡马市地下步行街找到了伤人的“武疯子”。民警叫来120,将该男子送往医院,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

两天前在社交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的“地铁女孩被猥亵殴打”事件,以“嫌疑人是精神病患”为理由,没头没尾地收场了。攻击女孩的男人先后被送往两个医院却都无法接受精神病诊断;最后在没有出具书面报告的情况下,被专门收留无人监管的精神病患的北郊医院收容,事情就这样了结了。

类似的事件昨天再度发生。半个月前在四川师范大学发生的大学生砍头案件中,嫌疑人滕某将室友卢海清杀害;医院认定,受害人身中50多刀,由缝补痕迹,是由头颈离断伤致死。昨天犯罪嫌疑人滕某的母亲表示,滕某患有精神病,公安机关已经为其申请了精神鉴定,一个月后出结果。

中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中都有类似的法律规定,精神病人不必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精神疾病的鉴定、申请和最后的收治,都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在中国,由于司法鉴定上的不健全,给法律的执行带来了更多的人为不确定因素,导致很多犯罪嫌疑人通过伪装病情逃脱了刑事责任,而一些真正的精神病患却被投入监狱,承担了他们事实上无力承担的制裁。

1997年,湖北省松滋人杨义勇杀人后,立即找人出重金替自己伪造了精神病鉴定,被无罪开释。之后的四年里,他拿着这份伪造鉴定,自称已经拥有“杀人执照”,肆意作案。直到2001年被人举报后,才被揭穿鉴定造假,判处了死刑。

在刑事案件中,要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唯一的法定程序,也是司法机关对案件做出处理的法定依据。

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解决两个问题:“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与“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自身存在的特殊性,精神病的诊断没有明确的生物学指标,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的判断往往更多地依赖于鉴定人自身的专业能力与素养。而作为鉴定程序关键步骤的“有无民事能力行为”的判断,更是没有统一的标准可以依据。这就导致精神病的司法鉴定总是一次又一次地重复进行,而且每一次结论可能都大不相同。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司法鉴定至少需要两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但依然无法保证鉴定的准确性。

1999年,江苏南通市发生一起毁容案,嫌疑人王逸把硫酸泼向亲生母亲、妹妹和外甥,导致三人毁容。这个案件前后做了五次司法精神病鉴定,出现四个不同结果,其中两次结果针锋相对:一个认为嫌疑人“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一个认为她“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

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研究人员曾经分析了229例正在服刑中的疑似精神病患者,发现其中的重复鉴定案例中,70%的两次鉴定结论都不一致。北医六院和安康医院的鉴定专家们也在104个重复鉴定案例中,发现鉴定不同的案例有78次,占比75%。

因此,对于精神病鉴定人的资格审核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关口。但中国现今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规定并不算明确,而且关注点更多放在专业能力上,忽略了在信誉和其它方面的审核。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知识;或具有司法精神病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才有资格作为鉴定人。

法国刑事诉讼法对具有鉴定权的人或机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专家在登陆进专家名册时必须在其住所所在地区的上诉法院宣誓。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法官在任命鉴定人时应当从专门登记簿上注册过的专家中挑选。日本的鉴定也是由法官委托,并且明确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受检察官聘请的专家不能作为审判阶段的鉴定人。

比在专业上出现纰漏更让人担忧的,是鉴定人在实际操作中受到的各方制约,影响了鉴定结果。

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方既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往往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也可以委派自己的下属专业机构来鉴定。但是根据司法部2012年的数据,90%以上的鉴定还是交给了检方下属机构完成。

在刑事案件里,只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有权力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他们也几乎都有自己下属的精神病检查机构,在精神病鉴定上往往自判自鉴、自侦自鉴,诊断结果很容易受到各方左右。2005年10月,全国人大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7条,宣布取消了司法机关下属的这些精神病检查机构。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些下属检查机构并没有消失,只是改头换面重新出现。新的精神病检查机构的设立、准入登记依然由各系统自行审理,在实质上依然是隶属关系,并未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登记范围。

除了在外部受到各自隶属机关的制约,在鉴定机构内部也存在着上下级的制约关系。当同一个机构中的不同鉴定人存在意见冲突时,大多采取下级服从上级的处理方式来解决,但这和科学精神是完全相违背的,也不利于保证最后诊断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身份出现,他们存在的价值是帮助法官弥补一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不足,处理这一部分的事实认定。因此中国的精神病鉴定人的技术鉴定带有“准司法权”的色彩。

在世界通行的鉴定法规中,鉴定人只有权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推断或总结,不能作出司法裁定的结论。《联邦证据法规》第704条b款规定:鉴定人只能对被告的精神失调症状与犯案时的心智状态做出描述,至于被告到底是否精神错乱以及如何判定责任,则必须留给陪审团决定。

中国的鉴定人常常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相混淆,越权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

2015年的南京宝马案中,肇事司机王季开着宝马与多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多车受损。南京脑科医院在鉴定意见中宣布:“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王季作案时的状态是的确是鉴定人的工作,但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判断是法庭职权,鉴定医院做出这样的判定实际上是越俎代庖,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

但这却也是中国在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普遍做法,医生通常会在鉴定结果中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完全责任能力”、“限定责任能力”或是“无责任能力”。由于判定标准本身的主观性和专业性,律师无法提出有力的质证和反驳,法官也倾向于采纳鉴定人的意见,导致一旦被医院鉴定为精神病人,嫌疑人离免责也就不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