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微信公号:法律门前(ID: Before_the_law)
昌平警方就雷洋事件先后发布了两份通报,仔细比较两份通报,可以发现其中透露出不少信息。
昌平警方5月9日晚21:24时发布的通报是:
昌平警方5月11日夜1:44时发布的通报是:
一、关于出警理由。通报1说,“昌平警方接群众举报称:位于昌平区霍营接到某小区一家足疗店内存在卖淫嫖娼问题。接警后,警方依法迅速展开查处工作。当晚,在该足疗店查获涉嫌卖淫嫖娼人员6名”。通报2说,“昌平警方针对霍营街道某小区一足疗店存在卖淫嫖娼的线索,组织便衣警力前往开展侦查。”仔细阅读可以发现,通报1给读者构筑的事件逻辑顺序是:该店发生卖淫嫖娼问题-群众举报-警察迅速前往查处-查获涉嫌人员。但通报2将“群众举报”字样取消了,同时将“卖淫嫖娼问题”改为“卖淫嫖娼线索”,以及去掉了“迅速展开查处工作”字样,这些细微的变化意味着昌平警方的出警理由发生了变化,从接警出警变为主动出警。
二、关于雷洋出入足浴店的具体时间。通报1没有提到雷某出入足浴店的具体时间,通报2在警方出警的“20时许”之后,有意无意没有提到雷洋进入足浴店的时间,而只是指出了雷洋离开足浴店的时间“21时14分”。这可能会给不明就里的读者认为,雷是在警方出警之前就已到达该店。但是经过后来媒体报道提供的信息,雷洋进入足浴店的时间其实是21:04之后。警方为什么没有提及雷进入的时间,我想至少有三个可能的理由:第一,如果雷某是在警方出警之后到达该店,那么就与第一份通报的逻辑形成了某种矛盾;第二,警方假如知道该店存在问题,而眼睁睁的看着雷某进入,又等着雷某出来控制,那么无疑有“设伏抓嫖”钓鱼执法的嫌疑;第三,如果雷某在足浴店停留的时间不足10分钟,一定程度上会削弱雷某嫖娼的嫌疑。
三、关于警方如何处置雷某,以及“亮明身份”的措辞。通报1用的措辞是“民警在将涉嫌嫖娼的男子雷某带回审查时,该人抗拒执法并企图逃跑,警方依法对该人采取了强制约束措施”。而通报2则增加了“亮明身份对其盘查”的过程。这一增加的措辞并非无的放矢,弥补了通报1中试图径直要将雷某带回的程序问题,但其实依然存在可能的漏洞。问题在于,便衣所谓的“亮明身份”是否是指出示正式的警察证件,总不能凭空说一句“我们是警察”就构成了“亮明身份”,几个便衣如何让一个刚刚走出足疗店的正常人相信这不是“仙人跳”,而是货真价实的警察,我想“亮明身份”理应意味着出示正式的警察证件。否则,当事人的逃跑和反抗就不能认为是抗拒警察执法。事实上,从现有的报道来看,当事人在现场大喊救命以及让路人报警,很难让人相信便衣出示的是正式的警察证件。
四、关于抓获的另外五名涉嫌人员。通报1中提到另外五人用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字眼,而在通报2中则将此改为“涉嫌违法犯罪人员”。也就是说,至少在5月9日该通报发布的时候,并未查明这五人当中哪位涉嫌卖淫,因为协助组织卖淫触犯的是刑法,而卖淫触犯的是行政管理处罚法,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既然9号尚且没有查清哪位涉嫌卖淫,那在两天前的7号,又有何根据认为一个足疗店呆了不到10分钟并离开的人涉嫌嫖娼?这里牵涉到警察究竟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实施强制措施的问题,也即警察究竟有什么合理根据认为当事人有嫖娼嫌疑。警察为何不冲进屋内抓现行?对于从足疗店出来的人,警察有何依据采取强制措施?从一个足疗店走出的人,默认值是否更可能是足浴或按摩行为,尤其考虑到仅仅呆了十分钟左右。当然,足疗店可能会有卖淫行为,但歌厅酒店一样可能有,那是不是警察可以盘查强制每一个从歌厅酒店走出的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未明确指出在何种具体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警方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边界,警方办理行政案件仍应符合该规定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在此方面,美国有关“合理根据”的实践可以参考,美国围绕警察权以及第四修正案形成了一整套规则,简单说来,“合理根据”并非仅仅是执法官员的主观信念,而是一个客观概念。也就是作为一个理性人,法律执法官员必须具有“正当理由”——即足够的可靠信息——并形成以下合理信念:被逮捕(控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可以通过搜查将会发现特定犯罪的相关证据。
五、关于整个事件调查。通报1说“昌平公安分局已将此情况通报检察机关。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已介入并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然而对于整个事件进行定性的通报2仍然是由昌平公安分局发布。不知道人民检察院哪里去了?我们知道,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雷洋事件的焦点在于警方的处置是否合乎法律程序以及是否过度使用武力,因此理应由第三方介入调查。
雷洋事件大概是各方都不希望看到的悲剧,但正因为是悲剧,而且其中又牵涉到人权保护与警察权界限的重大问题,才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仅仅从警方自己发布的两份通报中,我们即已发现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我想更多的不在于文法上,而在于有意无意投射的警方作法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