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1日,立法会2016年民选议员青年新政梁颂恒与游蕙祯及三名议员助理杨礼康、钟雪莹及张子龙,被控于2016年11月2日在立法会内强行进入会议室宣誓而与保安人员推撞,触犯「非法集结罪」。九龙城裁判法院裁判官王诗丽裁定五人罪名成立,于6月4日判刑。梁、游二人不向裁判官求情,但会积极考虑上诉。他们可能面临最高三年监禁。
裁判官强调定罪与否,跟他们当时是否立法会议员无关。裁判官确认五人当时决定前往会议室侧门,有集体行动及共同目的要进入会议室,旨在阻碍立法会运作,同时使用了非法或过分武力,企图强行进入会场,终致保安人员受伤,毫无疑点,五人罪成。裁判官还打了个比喻:电影院职员错误地拒绝一名手持有效戏票的人士进场观看电影,该人也不得联同他人使用过分武力,推撞或袭击戏院职员,强行进入电影院。裁判官认为:议会是否不受外来干预、被告是否议员或助理、被告是否有权开会、立法会主席梁君彦是否无理剥夺开会及再次宣誓权利,均在所不问;总之,被告当时的做法并非必要的自力救济行为。
这种说法对吗?或许我们先从法律讲起。本案的关键法律条文是《公安条例》第18条所规定的「非法集结罪」:(一)三人或多于三人集结在一起,彼此有足够关连,集结行事,具有共同目的;(二)作出扰乱秩序的行为或者带有威吓性、侮辱性或挑拨性的行为;及(三)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藉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如有违反,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很显然,这是一条「恶法」,因为对于抽象的社会安宁秩序的超级提前保护,对于定罪元素又规定得如此模糊及不确定,本身就是违反现代文明刑法的基本原则。正因如此,「非法集结罪」及由此而衍生的「暴动罪」已经屡次被香港特区专制政权用来打压异见人士。通过这些当年港英政府藉以肃清左派暴徒、九七年前已取消、九七年後却被港共分子复活的恶法,专制当局手起刀落,箝制自由,残害市民。这些罪名都是香港法治之癌。
即使退万步而面对「恶法亦法」,那么梁、游一案又是否符合「非法集结罪」的各个定罪元素?本案的裁判官肯定之,我却不以为然。
一、谁的安宁
首先是涉及何谓「破坏社会安宁」。根据审理梁天琦案的彭宝琴法官所言,「破坏社会安宁」是指任何人蓄意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导致其他人的身体、财产,实际或相当可能受损,或导致其他人害怕身体或财产受损,便构成破坏社会安宁。然而,这种过度宽泛的解释充其量只是解释了何谓「安宁」,而从来没有解释何谓「社会」。举个例子,某君相约三人在家里观看球赛,然後那些人谋定而动,突然发难,对屋主拳打脚踢,他们是否就构成了「非法集结罪」,甚至「暴动罪」?当然没有,因为没有正常人会认为家宅范围是「社会」。
同样道理,在梁、游一案,我们必须探究立法会大楼室内会议厅外的方寸之地是否「社会」。依我所见,本罪中的「社会」必须至少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自由进出的场域,否则将会导致某些私人会所内纯粹会员之间发生的推撞拉扯,也可被视为「非法集结」或「暴动」,而不只是「袭击」,陈义过宽,显违常理。放眼本案,立法会大楼室内会议厅外的方寸之地,是否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能够自由进出的场域?显然不是。一般市民如无预约或批准,根本无从到达那个地方。那个地方不是「社会」。纵有所谓「安宁」,也只不过是立法会保安人员、亲共派议员及主席这些特定人士的安宁,而非「社会」安宁。所谓「意图导致或相当可能导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结的人会破坏社会安宁,或害怕他们会藉以上的行为激使其他人破坏社会安宁」这个定罪元素并不具备,因此本案中五位被告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集结罪」。光是这一点,已经足以论证五人无罪。
二、自力救济
此外,即使有些人认为上述论点不能成立,不过本案涉及被告们的推撞行为,又是否属于自力救济的必要行为,从而有充分理由(justification)排除违法(强行进入、非法集结),仍有必要认真探讨,法庭不得充耳不闻。
这个自力救济的论点,是建基于梁、游当时在客观事实上(DQ 官司及人大释法是后来的事)以及主观认知上,都是立法会议员(只不过是尚未完成宣誓程序而已),立法会主席无权驱逐他们离场或者不容许他们参与会议,但他们竟被保安人员违法地禁止进入会议厅(后者涉嫌违反《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19(a)条),而当时他们究竟有无实际可行的办法扭转情势而得以进入会场,成为了分析的重点。
本案的裁判官举了禁入戏院的例子。我认为那是比喻不当。在禁入戏院的例子中,手持有效戏票的人当然不应推撞票务人员,因为他绝对可以报警求助,警察来到,验明正身,解决纷争,自可放行,即使届时本场开映,也可留到下场换票,否则苦主也可通过民事程序索偿,实现公义。
回顾梁、游一案,请问上述事情可能发生吗?我们可以想像一下:当梁、游进场未果,立即报警,特区警察会来协助他们吗?即使来了,特区警察会叫那些保安人员放行他们吗?当然不可能。特区警察即使出现,也只会叫他们离开。另外,他们有机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无法进场的困局吗?抑或请愿静坐集会游行示威?当然统统不可能有效。
毕竟当时身为立法会议员的他们有权进场,但却遭遇不法阻拦,而且当时他们根本没有其他任何实际可行的合法方式行使他们的权利,那么他们能够怎么办?唯有采取必要、适当、不过度牺牲他人权益的方式,自力救济,包括行使必要而有限度的推撞行为,设法进入会场。因此,他们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理会他们当时是否立法会议员,又怎能有效判断及认真探讨上述关于「自力救济」的论点?
当然,本案还有其他法律争点,例如:(一)法庭是否对立法会内的刑事案件有司法管辖权,抑或应该按照三权分立原则而把《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事项交由立法会处理;(二)议员被 DQ 前是否议员、未宣誓的议员是否议员;(三)被告们是否怀有共同目的而集结行动;(四)被告们是否真诚地相信他们完全有权排除违法干扰而合法进场。然而,本文不拟深入探究这四点,因为全案重点首要在于如何界定「社会安宁」与如何看待「自力救济」。大家只要就事论事,理性分析,就不难发现本案裁决相当可议,宜通过上诉程序拨乱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