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据扬子晚报报道,已颁布了16年的《消法》正式进入第二次修改程序,最新修订稿上明确规定:“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息一出,很多商家均质疑其公平性以及合理性,另外也有专家表示,该条款执行难度太大,不是很现实。

“网购后悔权”,最简单的理解是“无条件退货”,但这是很不准确的理解,原因在于此次所讨论的是一种“立法强制性的义务”,而不是现实中一些商家自行设置的“无条件退货”服务。前者是一种法定义力,后者是权利的运用,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

公民的平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中就天然地包含了公民从事商业行为时的平等权。如果要对这种平等的各方中的一些群体采取更多的限制,那么必须有特别明显的现实及法理基础,并且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否则将破坏商业的基本平等,事实上将使市场经济中从事同一类商业行为的一部分人相对于另一部分人处于竞争劣势,从根本上来讲,这是有违宪法平等权的。

回到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时拟增网购后悔权一事,我认为这是在对网络化商业现状错误分析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对网商增加限制,使其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其现实理由在哪里?商业中大量使用网络手段及方式,难道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破坏性的倾向?有没有科学的立法调研结论来支持这种观点?

根据本人多年对电子商务的观察及实务经验,我没有发现有任何一份完备科学的调研结论能够反映出采用是否网络手段与商业社会风险大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如果只是凭借着一些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准确感觉或受到喜欢曝光网络事件的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不是凭借科学完整的调研,就把“采用网络方式”等同于商业不安全而对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增加不合理的立法性限制,那么已经负重累累的我国电子商务将更难追上发达国家的脚步。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LawL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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