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比对是否真的优位于要部比对?

 

   
当著名品牌卡尔文克莱恩(Calvin
Klein)或CK遭遇“CK
CREACIOUNES
KENNYA”商标,如何认定是否相似?欧洲法院判决
Case C‑254/09 P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答案。王清以为,该判决的重要价值体现在:可以让我们了解欧洲法院是如何处理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方法之间关系的。因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之一(既要整体比对,又要要部比对),但是,当两种比对结果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却付之阙如。简言之,如果仅仅要部相同,能否认定两个商标相似?这个问题,王清曾在“名爵”商标权之争的困惑博文中部分表达了疑惑。

 

        
           

      CK在诸多类别(含18、25类)上的欧盟注册商标       CK在18类和25类上的注册商标
   “CK
CREACIOUNES KENNYA”中的“CK”与后面的部分有点距离,且是突出的大字体。后面的“CREACIOUNES
KENNYA”则是小字体。

    显然,如果因为上述排列与字体不同,而将“CK
CREACIOUNES KENNYA”中的“CK”界定为“要部”,则比对结果必然是相同。但是,整体比对结果却明显不相似,因为两者的字形、读音和含义或者各要素整体组合结构显然不相似。 

    本案一审法院(欧洲法院主审商标注册与外观设计纠纷的General
Court)明显认为依据要部比对结果便可得出结论,整体比对结果可以不用考虑了:
“组合商标不能因某一构成部分的相同或者相似而被认定为相似,除非该构成部分成为商标整体印象中的主要成分”(para.39)。

   
但是,二审法院却持截然不同的观点:“两个标志间的相似性不能以其相同构成部分成为商标整体印象中的主要成分为先决条件。根据既有案例法,尽管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形下,相关公众对某一复杂商标的整体印象是由其一个或者多个组成部分所主导这一可能性,评价两个标志的相似性应该整体考虑每个标志。然而,仅仅只有在该标志的其他组成部分是可忽略(微不足道的
negligible)时,相似性的评价才可以仅仅基于主要成分。”(para.56)易言之,二审法院为一审法院的原则附加了一个限制条件——可忽略性!

    至此,欧洲法院给了我们一喜一忧。喜者,让我们了解了在欧洲,整体比对优位于要部比对,因为,要部比对结果左右认定结果需满足可忽略性条件。忧者,却恰恰是这个条件!如何判断“可忽略性”?

   
该判决给出的答案是:“CK CREACIOUNES
KENNYA”的“CREACIOUNES
KENNYA”是要部,“CK”仅是处于辅助或者补充或者从属地位(ancillary
position ),因此,“CK”是可忽略的。

    这里的逻辑显然是:非要部具有可忽略性。我的妈,二审判决附加的可忽略性要件居然是毫无意义的,因此本身构成“可忽略的”东东了!其实质就是要部比对可以左右认定结果!!

   
如此一来,该判决带给我们的“喜”被这“忧”冲得荡然无存。

   
王清的前述疑惑依旧。

 

 

“要翻墙,用赛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