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数:平行进口在美国(二)
本年1月,王清在《变数:平行进口在美国》预测美国最高法院极有可能对Omega S.A.v.Costco Wholesale
Corporation一案发出调卷令,并言明美国版权法“平行进口”规范就此可能发生变化。果不其然,该院于本年4月19日签发调卷令。
查阅美国最高法院关于此案的进展(这里),本年11月8号将举行本案辩论。截至9月7日,众多“法庭之友”(amici
curiae)的意见也已呈堂,包括美国律师协会支持欧米茄公司的意见(这里)。
王清目前思考的问题是:本案与商标的平行进口案例有何不同?抑或,版权平行进口行为的进口标的物(a particular copy of a
work)是否应为一部完整作品的复制件,而非带有作品的其他物品?是否需要区分不同类型的作品?
显然,作品的类型众多,文字作品、影视作品与图形作品、摄影作品显然具有不同特质,并具有不同的使用用途。如果进口的目的与使用效果不同,能否是平行进口需要打个问号。
就本案而言,被告进口目的显然不是自1948年问世以来就镌刻在背面的“海马”,而是手表本身,手表却不是本案争议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件。所以,除了美国版权法第109条和602条之间关系法律问题外,本案事实部分的确也应当是个焦点。因为,如果欧米茄公司能够胜诉的话,则它的作品显然与商标的作用无异,那么本案的案由便有了问题。